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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吳宗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江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15、680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江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叄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江鑫於9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4月24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5月12日確定,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湯昶旌於102 年6 月14日前之同年月上旬某日,因故發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編訂為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1221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之屬新竹縣五峰鄉○○段0 地號土地座標X :269176、Y:0000000 ;X :269187、Y :0000000 ;X :269174、Y:0000000 ;X :269190、Y :0000000 ;X :269198、Y:0000000 ;X :269222、Y :0000000 ;X :269286、Y:0000000 上有扁柏(即紅檜)樹材,因認有機可乘,與楊榮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在前揭地點,由楊榮圓持鏈鋸將扁柏鋸切成塊之山造角材以利搬運為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楊榮圓持之鏈鋸1 把未經扣案)。俟楊榮圓鋸切完畢,便於同年月16日晚間6 時58分,以其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龍堆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之李龍堆備妥貨車、人員、飲食等,上山載運扁柏角材,李龍堆旋於同日晚間7 時8 分、晚間7時49分、晚間9 時41分,亦持用前揭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金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具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之謝金言借車。曾江鑫(綽號阿鑫)基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應邀隨同李龍堆、謝金言一同上山竊運扁柏,即於當天晚間10時許,由李龍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金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3 人2 車從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號李龍堆住處出發,沿臺68線快速道路行駛,途經新竹縣竹東鎮時,在便利商店購買食物、香菸,復途經新竹縣五峰鄉清泉部落時,依李龍堆之指示,由曾江鑫接手駕駛前揭謝金言之自用小貨車,旋於同年月17日凌晨某時,3 人2 車駕車抵達霞喀羅國家森林步道入口處,楊榮圓及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之方春盛從霞喀羅國家森林步道走出,與曾江鑫等3 人會合,曾江鑫、楊榮圓、李龍堆、謝金言、湯昶旌、方春盛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推由曾江鑫、楊榮圓、湯昶旌、方春盛沿霞喀羅國家森林步道將經鋸切之扁柏角材10塊(共材積0.41立方公尺;贓額26746 元)搬運至前揭謝金言之自用小貨車上。曾江鑫復遇見另同時從事竊取森林主產物竊行之羅萬振,除順手拿三明治給羅萬振食用外,並告以入口處「尚有其他人,不要被嚇到」等語。迨曾江鑫等人搬運妥適,續以繩索綑綁車體並覆蓋廣告帆布於車斗,再由曾江鑫駕駛前揭謝金言之自用小貨車搬運行竊所得扁柏角材10塊及搭載謝金言,另李龍堆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榮圓、方春盛,且湯昶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為警於同年月17日凌晨3 時30分、4 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竹122 線45公里處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桃山派出所前,先後攔查羅萬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龍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曾江鑫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扣得由曾江鑫等人共同行竊所得扁柏角材共10塊、另由羅萬振及葉素琴共同行竊所得扁柏角材6 塊、根瘤材2 塊,另經羅萬振引領扣得羅萬振所有持之鋸切之鏈鋸1 把,始因此循線查悉前情(謝金言、楊榮圓、湯昶旌、方春盛、羅萬振、葉素琴均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業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1日判處罪刑在案;李龍堆因逃亡經本院發布通緝,其涉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另行審結)。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林管處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起訴書所載「未及搬離已鋸切成形之扁柏角材32塊」部分查扣地點,固與經提起公訴之被告曾江鑫暨共同被告楊榮圓等人鋸切搬運之扁柏山造角材共10塊所在地點具地緣關係,然此部分未據起訴書具體指明究為被告暨共同被告楊榮圓等人或為他人下手實行鋸切,或被告及共同被告楊榮圓等人有何將之搬運或為其他分工之犯意聯絡,實難認對於涉犯被告或犯罪事實相關情節已予特定,堪認此部分起訴書所載應祇為查獲暨搜索、扣押過程之描述,並非在起訴範圍內。參以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表明:起訴書有關32塊扁柏部分之記載,是否該當於犯罪事實,請本院審酌,公訴人並不堅持等語(本院卷一第123 頁;83號他卷第24頁)。亦明此部分起訴書之描述並非具體明確特定涉犯被告或犯罪事實之記載,是應非在起訴範圍內,合先陳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爰依前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5715號偵卷一第45頁至第50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83號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7頁背面),再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龍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謝金言、羅萬振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湯昶旌於本院訊問時至本院審理時、楊榮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至審理時、葉素琴、方春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可佐(5715號偵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5715號偵卷一第40頁至第43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本院卷一第121 頁背面至第127 頁、第227 頁至第239 頁、第310 頁至第339 頁;5715號偵卷一第134 頁至第136 頁、5715號偵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第121 頁至第127 頁、第227 頁至第239 頁、第310 頁至第339 頁;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1頁、第121 頁至第127 頁、第227 頁至第239 頁、第310 頁至第339 頁;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7 頁、第227 至239 頁、第310 頁至第339 頁;本院卷一第227 頁至第239 頁、第310 頁至第339 頁;本院卷一第310 頁至第339 頁),復據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技正羅玉財於警詢時述明詳確(5715號偵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及贓證物照片30張、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代保管條、被告及共同被告方春盛、謝金言查獲時所著衣物照片、共同被告謝金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方春盛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龍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楊榮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通聯紀錄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森林自然保育警察隊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暨所附照片2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2 年6 月18日製作之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遭盜伐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照片31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 年7 月2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告訴書、贓物保管明細表、被害位置圖、現場勘查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5715號偵卷一第54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5715號偵卷二第1 頁至第2 頁、第39頁至第48頁、第80頁至第85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25 頁至第133 頁、第136 頁至第154 頁、第157 頁至第162 頁),並有鏈鋸1 把扣案可考。再者,被告與共同被告李龍堆、謝金言、楊榮圓、湯昶旌、方春盛共同行竊所得扁柏山造角材10塊共材積0.41立方公尺贓額,參以該10塊扁柏山造角材,均以立木材積每立方公尺單價為76606 元,扣除伐造工資為每立方公尺119.05元、機件使用為每立方公尺4.68元、物料動力為每立方公尺9.09元,及因盜伐費用減半,暨集裝工資費用(方式:人力擔送)是每立方公尺10714.290 元,與運材卸貯費用為每立方公尺590.820 元為計算基礎,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 年8 月16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贓物保管明細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9頁)。堪認被告等人行竊之贓額為26746元(0.41×【76606-《119.05+4.68+9.09》/2-10714.290-590.820】=26746.1368)。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所為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所為前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竊行,被告與共同被告李龍堆、謝金言、楊榮圓、湯昶旌、方春盛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 頁至第4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牟私利,與共同被告李龍堆、謝金言、楊榮圓、湯昶旌、方春盛基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進入國有保安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其從事徒手並駕駛竊運扁柏角材等活動以為行為分擔,所為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於警詢時起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考以被告國中畢業、以油漆工及捕捉鰻苗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前妻一同扶養兒子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5715號偵卷一第45頁;83號他卷第24頁)。依此顯現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併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鏈鋸1 把,為共同被告羅萬振所有另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據共同被告羅萬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27 頁背面)。堪認該物與本案被告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無關聯性,自不得於被告宣告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扣案另有扁柏角材32塊,既非在起訴範圍內,已如前述,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依法當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未扣案被告楊榮圓持用之鏈鋸1 把及被告楊榮圓、李龍堆、謝金言等人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固為渠等持供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但既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均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宗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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