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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魏瑞紅邱巧寧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智遠
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智遠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晚上7 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113-GJN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南大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南大路與東南街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東南街,適王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南大路由北往南直行,亦通過上開路口,見狀即緊急煞車,仍因閃避不及而與黃智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王韜因而受有嚴重肺挫傷、顱內出血併腦水腫等傷害,經送南門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5 分不治死亡。嗣經警方據報前往黃智遠就醫之醫院處理時,黃智遠於警方不知肇事者姓名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交易17卷》第29至30頁、第168 至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智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王韜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嚴重肺挫傷、顱內出血併腦水腫等傷害,經送南門綜合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是停在「停等區」等候左轉時,我是在靜止狀態下,被被害人的機車從東南街53巷或東南街路口騎過來所撞擊,被害人不是沿南大路由北往南直行,且被害人無照又超速駕駛重機車,被害人之行為也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車禍,應該是單純過失傷害而非過失致死的問題,被告的車子是停在停等區前面一點的地方,是在靜止的狀態下,因被害人的沒有靠右邊行駛才碰到被告機車的右邊,且被害人沒有駕照又超速行駛,戴的安全帽也沒有套牢,如果被害人沒有上述違規事情,兩車碰撞就倒在路口,被告跟死者都頂多受傷而已,不會造成顱內出血及死亡的情形,所以被害人的死亡非為兩車碰撞所導致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害人於101 年11月13日下午7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南大路由北往南直行,通過南大路與東南街交叉口時,突見貿然左轉之被告機車行駛於前,即緊急煞車,仍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害人一同騎乘機車經過案發路口之黃宣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 年11月13日晚上7 時許,我與被害人各騎一台機車,從清大夜市出發,直走光復路至南大路口左轉,再沿南大路由北往南朝明湖路方向騎駛,途中有經過南大路與東南街交叉路口,原本被害人騎在我前面,從南大路跟東大天橋下來的交叉口時,我才開始騎在被害人的前面,當時我們是要去明湖路找我的朋友,被害人不知道我朋友的住處,所以我才騎在前面帶路,當時人很多,我怕被害人沒有跟到,所以我有回頭看被害人以確定被害人有跟在後面,所以我可以確認被害人是跟我一起從南大路北往南直行,而非從東南街往南大路方向轉彎,我與被害人大概相距一台公車的距離,途中有經過南大路與東南街交叉路口,我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號誌是綠燈,通過後聽到撞擊聲往後看時,就看到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相撞,被害人往右前方即南大路往明湖路的方向飛等語(本院交易17卷第72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明確,核與證人黃宣豪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新竹地檢101 相字第749 號卷第《下稱相749 卷》第7 至8 頁、第50至51頁)情節一致,亦與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報案人楊文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749 卷第9 頁正背面)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案發現場與機車車損照片33張(相749 卷第10至12頁、第14至30頁)、事故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相749 卷第68至73頁)、新竹市警察局102 年1 月4 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王韜交通事故死亡案」勘察報告1 份(相749 卷第86至109 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嚴重肺挫傷、顱內出血併腦水腫等傷害,經送南門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5 分不治死亡等情,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2張、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相749 卷第42頁、47至51頁、第53至61頁、第75至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1.被告騎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由南往北方向之南大路車道上,於晚上7 時15分53秒接近案發現場路口前,先沿雙黃線行駛,之後機車車身左傾,輪胎進入對向車道等情,有本院於102 年11月20日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交易17卷第44頁),核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3 年8 月19日出具交通事故案補充說明記載,被告騎駛之機車於19時15分53.655秒時,前輪出現在雙黃線上,19時15分53.862秒時,機車沿著雙黃線往前行並開始左轉,19時15分54.233秒時,機車在停止線前提前左轉進入對向車道,19時15分54.366秒時,機車後輪離開雙黃線,整部機車進入對向車道,且機車有明顯左傾即左轉彎之現象等情互核一致,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按(本院交易17卷第120 頁)。是被告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時,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於路口停止線前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並進入對向車,而與正通過上開路口之被害人機車在對向車道發生碰撞等情,自堪認定。

2.再觀諸新竹市警察局勘查報告及車損照片(相740 卷第88至109 頁),顯示兩車之車損情形如下:被告機車之車損集中在龍頭、含大燈組、儀表板均脫落(僅以電線連結車身)、前檔板破裂成數片碎片、左前方向燈殼破裂、右把手骨架明顯向上彎曲且骨架有部分斷裂(離地高85公分處)、右把手橢圓橡皮末端有圓弧形刮擦痕,且把手橡皮末端之下方有因外力形成之破損凹陷痕跡該把手橡皮下側有遭硬物刮除破壞狀況,另機車排氣管護片及右車身下緣有輕微刮擦痕成線形樣態(位於左側車身下緣至主支架左側),而被害人之機車車損集中在前車頭,含大燈組之燈殼及金屬外框有刮擦變形痕跡、大燈透光罩上有橢圓形刮擦痕、左前方向燈斷裂、大燈左支架及大燈燈框右側有遭外力撞擊凹陷情形(離地高約89至93公分)、車前左避震器有刮擦痕(離地高約35至55公分),另機車汽油箱右側有2 處凹陷、引擎殼左側有刮擦痕跡(離地高約37公分)、排檔桿彎曲且有擦痕之外來轉移物質、排檔桿踏墊橡皮破裂、左腳踏板末端下方刮擦痕,其上方殘留擦痕及外來轉移物質,另排氣管護蓋有刮擦痕跡、右前腳踏板有刮擦痕、右後腳踏板亦有刮擦痕跡。經比對兩車之車損結果顯示,被告機車右把手橡皮與被害人機車大燈燈殼、金屬外框及左側支架互相撞擊,造成被告機車之右把手橡皮凹陷、右把手骨架往上方折彎斷裂;被害人機車左前方向燈斷裂,大燈燈殼刮擦痕,金屬外框、大燈左側支架嚴重凹陷。兩車撞擊後持續相對運動並繼續造成被告機車前車殼碎裂等請,益徵被告所騎乘車輛是在轉彎狀態下,遭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撞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3 年6 月5 日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交易17卷第114 頁)。

3.又參諸被告及被害人機車之車損均主要集中於前車頭,被告機車龍頭之右側把手骨架上彎且部分斷裂;被告及被害人兩車碰撞受力後,兩車於現場所留下的刮地痕走向均係東北往西南方向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刮地痕及兩車車損照片在卷為證(相740 卷第10頁、第95至109 頁),均與被害人若直行於南大路北往南車道上與左轉彎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所發生之狀態相吻合。況且,兩車碰撞時南大路號誌處於第一時相即南大路雙向通行,被告提前左轉彎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與南大路北往南直線行駛之車輛碰撞,亦在常情範圍,是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行駛於南大路北往南之車道上經過事發路口,與被告發生碰撞等情,自非無據。

4.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依卷(相740 卷第11至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為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證(相740 卷第39頁),是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然仍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行經管制路口,未行駛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即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車之被害人先行,導致被害人無法防範,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肇事,被告上述違反規定之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三)又被害人所行駛之南大路路段,係單一車道,該路段無劃設禁行機車字樣標線等情,有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林家政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檢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交易17卷第20至24頁),足認被害人自北往南行駛於南大路時,無違反交通標線行駛之過失。又據證人黃宣豪於偵查中證述:通過路口時,我們時速約40、50公里;死者有帶黑色全罩安全帽等語明確(相749 卷第51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3 年6 月5 日出具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及103 年8 月19日出具之交通事故案補充說明認為:A 機車(即被告所騎駛之機車)抵達路口機車停等區下沿及上沿,其行駛空間距離約為4.9 公尺,其行駛之時間約為0.578 秒,故其行駛時速約為30.52 公里,而B 機車(即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車輛)在路面上遺留有長約2.7公尺之刮地痕,採路面摩擦係數介於0.35-0.75 計算,可推估B 機車時速為15.49-22.68 公里,又兩車刮地痕走向均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充分表現出兩車所受合力之作用方向,進一步言A 車所遺留刮地痕主要來自B 車之作用力,故B 車車速之推估上,需再考量此部分能量,若依路面滑動摩擦係數介於0.35-0.75 ,推估其倒地之時速為5.96-8.76 公里,是考慮此部分能量之後,B 車接近時速至少約為16.59-24.3公里,其略高於僅考量B 車刮地痕長2.7 公尺之倒地時速15.49-22.68 公里等語,有上述鑑定意見書及補充說明在卷可稽(本院交易17卷第112 至113 頁、第121 至122 ),而案發現場南大路之車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相740 第11頁),足認被害人案發時行車速度並無超過該處速限之情,是被害人雖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然因事出突然,無法防範,故無肇事因素,而被告上述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一節,洵堪認定。另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2 月25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2 年2月20日鑑定意見書1 份(相749 卷第111 至114 頁背面)、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3 年6 月5 日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17卷第107 至125 頁),亦均同此見解。

(四)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01 年11月13日送抵南門綜合醫院急救,仍於當日晚間10時5 分宣告死亡。被害人死亡後,經新竹地檢署相驗結果,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頭- 胸部鈍力損傷」、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車禍」,南門綜合醫院乙種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參(相740 卷第42頁、第53至61頁)。據此,被害人係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碰撞之車禍事故,致其受有頭- 胸部鈍力損傷而生死亡結果,堪以認定,是被告既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另被告雖以其機車的右把手骨架往上方折彎斷裂之損害情形,及被害人在兩車撞擊後往其車行右方摔落位置之慣性定律,作為被害人當日係從東南街53巷或東南街路口衝出,而非直行於南大路之主要論據,然被害人當天係沿南大路由北往南直行通過案發現場路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況且,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機車撞擊之時,被告機車橫阻於被害人機車之前,撞擊後被害人機車前方因被告機車阻擋而受阻,其往前之慣性已遭破壞,是被害人與其機車在撞擊後往右偏轉撞到路旁電線桿之情,難認有何與慣性定律相違之處。再觀諸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顯示,當天19時15分49秒被告車行方向有第1 輛機車抵達停止線,後面有1 輛自小客車緊跟在後,對向車道有車輛經過,19時15分50秒第1 輛自小客車抵達停止線,第2 輛機車緊跟在後,嗣後第2 輛機車抵達停止線,對向車道有車輛經過,且第3 輛機車緊跟在後,第3 輛機車抵達停止線後,第2 輛自小客車緊跟在後,19時15分53秒第2 輛自小客車抵達停止線時,被告機車緊跟在後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71卷第123 頁),上開路口於在案發時,在4 秒鐘內即有3 輛機車、2 輛自小客車經過該路口,顯見當時南大路車流量不小,在南大路該路口雙向行向號誌皆為綠燈情況下,被害人當時若是由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之東南街53巷橫跨南大路進入被告車行之對向車道(即北往南車道),須闖紅燈穿越被告車行方向車道(即南往北車道),始進入對向車道,惟依當時車流狀況,被害人在闖越紅燈進入南大路在未與被告發生撞擊前,已先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之可能性及大,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端無貿然行之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六)被告復以另有其有利之現場監視光碟由當地居民謝英文提供予警方,請求本院命警員提出並勘驗該現場光碟,惟證人謝英文於本院民事庭就本件有關損害賠償請求事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住在南大路201 號,靠東南街,我的監視器裝在隔壁家,監視器所錄到101 年11月13日上午7時30分的車禍事件的畫面,我把他燒成三張光碟,三張光碟的內容都是一樣,因為監視器的錄影光碟原本是數位畫面,警察無法觀看數位畫面,我才改成類比畫面,只是有一片是放大螢幕,很明顯可以看出被告是逆向跑到對向撞到死者,內容都是一樣,我已經將監視光碟都交給警方等語明確(本院交易17卷第127 頁背面至128 頁),核與案發時到場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相符(本院交易17卷第102頁),是已無其他內容不同之現場監視光碟可資提出調查。至被告以監視器畫面尚有諸多疑點,而請求再將本案送請其他學術單位鑑定,惟被告所述之疑點皆屬臆測而無實證,本院認被告過失責任明確,應無再鑑定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予以駁回。

(七)至被害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被害人係在正常行駛中,突遇被告於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致被害人措手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害人之違規行為並無解於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智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相740 卷第4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號誌及標誌指示行駛,且於轉彎時並未禮讓直行車,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其所肇事之機車亦未投保強制責任保險,雖由補償基金先為代償予被害人家屬,但仍耗費社會共同資源,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素行良善,案發當時就讀元培大學,目前為元培大學食品研究所二年級之智識程度,在中油公司打工賺取學費及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暨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願意以每月支付新臺幣8 千至1 萬元之方式共計賠償被害人家屬150 萬元,惟不為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母親李素滿)所接受(詳本院公務電話,本院交易17卷第1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