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敬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宣判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敬一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敬一前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 年4月14日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又於同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8日以9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8,000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小附近公園內飲用米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健宏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與莊敬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擦撞由官憲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敬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