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於98年6月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拘役50日,已於98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4行「同日下午2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下午1時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96年間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8000 元、65000 元及拘役50日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