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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9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9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亦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因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經裁判確定得易科罰金且未執行完畢,則揆諸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質言之,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威帆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      公共危險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日                   │1日                   │1日                   │
├───────┼────────────┼───────────┼───────────┼───────────┤
│犯  罪  日  期│98年7月20日             │98年6月19日           │98年7月12日           │98年6月29日           │
├──┬────┼────────────┼───────────┼───────────┼───────────┤
│偵  │機    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98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    │98年度偵字第4889、5580│98年度偵字第4889、5580│98年度偵字第6207號    │
│    │        │                        │號                    │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7 號│98年度易字第176號     │98年度易字第176號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8年8月11日             │98年8月31日           │98年8月31日           │98年9月16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7 號│98年度易字第176號     │98年度易字第176號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8年8月28日             │98年9月21日           │98年9月21日           │98年10月2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
┌───────┬───────────┬───────────┬───────────┐
│編          號│          五          │          六          │          七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
│犯  罪  日  期│98年7月1日            │98年7月2日            │98年7月10日           │
├──┬────┼───────────┼───────────┼───────────┤
│偵  │機    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98年度偵字第6207號    │98年度偵字第6207號    │98年度偵字第19369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 │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67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8年9月16日           │98年9月16日           │99年8月13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 │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67號│
│ 決 ├────┼───────────┼───────────┼───────────┤
│    │確定日期│98年10月2日           │98年10月2日           │99年9月13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9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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