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敬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敬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黃敬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敬一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應謹慎自持,然此次又任意竊取被害人呂金芳停放於家門口之重型機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機車業據被害人呂金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1219號卷第15頁),被害人呂金芳之財產法益受損害情形已獲得部分填補;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中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