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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89、558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88號、96年度易字第469號及96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3月、3月及3月確定,嗣上開6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8月23日入監執行,於98年4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因缺乏金錢及交通工具使用,於98年6月19日晚上10時許,徒步至甲○○所租用,位在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58號旁之檳榔攤前,見該檳榔攤後門未上鎖,其內無人看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轉開門把後侵入檳榔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放置在檳榔攤內準備販售之米酒4瓶、長壽3號香菸1條及白長壽香菸1包,得手後供己使用。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7月12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99巷65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HNY-386號重型機車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電源開關後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該部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甲○○發現其檳榔攤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且另於同年7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1號前,查獲丙○○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現場指認照片4張及扣案之鑰匙1支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曾於96年間,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88號、96年度易字第469號及96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3月、3月及3月,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自96年8月23日入監執行,於98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2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僅為一己之私而竊盜機車供己代步,又侵入檳榔攤內竊取煙、酒供己使用,惟竊得財物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父親已賠償被害人甲○○損害,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就其宣告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竊盜車號HNY-386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供稱被害人甲○○為叔叔輩之親族,惟經詢問被害人甲○○表示與被告並無親戚關係,僅因部落鄰居關係而以叔叔相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害人甲○○的祖先領養被告之祖先,但年代久遠,並不清楚是哪一個祖先被領養等語,有卷附98年8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可稽,足徵,被告與被害人甲○○間,與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的親屬關係有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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