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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邱巧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敬一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126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敬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 行)黃敬一前①於民國98年8 月2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98年9 月2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再於98年10月2 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另於99年9 月1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案嗣於99年11月3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敬一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於98年8 月2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98年9 月2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再於98年10月2 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另於99年9 月1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 案嗣於99年11月3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 支(保管字號:101 年度院保字第197 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機車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業經檢察官為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亦當庭求處相同之刑,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1126號
    被      告  黃敬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一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00年11月27日凌晨4時許前某時,在新竹縣北埔
    鄉公園街16巷內,見夏建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無人看守之際,以自製之機車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
    己代步之用。嗣經夏建興發現機車遭竊報警,於100年11月
    28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工業一路路口,
    為警方發現黃敬一、邱瑩德及范德清(上2人,另為不起訴
    處分)三人違規共乘一輛機車,經攔檢盤查後,始知悉上情
    ,並扣有自製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敬一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邱│
   │    │                      │瑩德及范德清3人共騎乘 │
   │    │                      │機車為警攔查之事實,辯│
   │    │                      │稱:上開機車是邱瑩德騎│
   │    │                      │來范德清家裡找我和范德│
   │    │                      │清,上開機車是邱瑩德偷│
   │    │                      │的等語。惟被告所辯,顯│
   │    │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    │                      │信。                  │
   ├──┼───────────┼───────────┤
   │ 2  │證人邱瑩德之證詞      │上開機車是黃敬一騎來找│
   │    │                      │我,說要去找范德清,他│
   │    │                      │就騎機車載我去范德清的│
   │    │                      │住處。我聽范德清說黃敬│
   │    │                      │一要把機車的事情賴給我│
   │    │                      │,說機車是我偷的等語。│
   ├──┼───────────┼───────────┤
   │ 3  │證人范德清之證詞      │上開機車是黃敬一騎來找│
   │    │                      │我,他說機車是他的,邱│
   │    │                      │瑩德是黃敬一帶來的朋友│
   │    │                      │,黃敬一說機車是他在公│
   │    │                      │園偷的等語。          │
   ├──┼───────────┼───────────┤
   │ 4  │證人夏建興之證詞      │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
   ├──┼───────────┼───────────┤
   │ 5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上開機車遭竊及查獲之事│
   │    │領保管單、失竊機車查詢│實。                  │
   │    │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機│                      │
   │    │車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黃敬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其時值壯年,竟不思以勞
    力賺取所需,反意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非是,請鈞院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至扣案的自製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大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