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敬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敬一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敬一於民國98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0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周祿貴於100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於100年9月28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02巷旁停車格竊得之吳秀卿所有,由其夫姐吳月嬌所使用之車號Z3-5529號自小貨車,搭載黃敬一與不知情之范德清、李智雄等人(周祿貴所涉竊取車號Z3-5529號自小貨車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途中換由黃敬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周祿貴乘坐右前座,不知情之范德清、李智雄等2人因泥醉而乘坐後車廂,同日下午3時許,黃敬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新竹縣峨眉鄉峨眉村1鄰5號前15公尺處,周祿貴見路旁蕭煥銘所有之白鐵水塔,乃向黃敬一提議竊取變賣,黃敬一與周祿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敬一將上開自小貨車停駛在路旁,周祿貴隨即下車將水塔接管踩斷,再與黃敬一共同將上開白鐵水塔徒手搬上上開自小貨車後車廂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476號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周祿貴所涉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范德清、李智雄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