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31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31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敬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83號、第1495號、第170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敬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敬一(原住民族別:泰雅族)前①於民國98年8 月2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98年9 月2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再於98年10月2 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另於99年9月1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嗣於99年11月3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0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敬一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犯行:
1、於101 年2 月5 日凌晨0 時許,見王鳳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以自備鑰匙啟動車輛電門後,供其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竹東火車站前查獲上開失竊機車,並在上址埋伏,當場逮捕黃敬一,始悉上情。
2、於101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15分許,見古黃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號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以自備鑰匙啟動車輛電門後,供其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將該機車棄置在新竹縣竹東鎮新民路12巷處。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3、於102年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趙德福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村0 鄰00號住處飲酒後,見趙德福之妻藍鳳珠所有而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趁趙德福在上址客廳內睡覺之際,將該車騎走,供其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2 年2 月2 日13時50分許,為警發現黃敬一騎乘上開失竊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育樂公園,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藍鳳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