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敬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敬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桶子參個、刀子壹把、GPS 機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竊盜罪法定本刑已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查被告黃敬一前⑴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8 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6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9日,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 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⑶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 日,以102 年度原簡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5日,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8 日,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⑸A 】、6 月【⑸B 】、6 月【( 5) C】確定;⑹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⑷、⑸B 、⑸C 案件,嗣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3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74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甲執行刑);前揭⑵、⑶、⑸A 、⑹案件,嗣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扣除⑵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4 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性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同質性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桶子3 個、刀子1 把及GPS 機器1 台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 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