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敬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敬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及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敬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A)、6月(B)、6月(C),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④B、④C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①、②、④A、⑤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扣除①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9日,於104年8月22日出監),迄至104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犯行,顯然不知悔改,並斟酌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貪圖一己之便利,隨意竊取他人機車作代步之用,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業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 、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51號
被 告 黃敬一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一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他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於107 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
月21日3 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對面路邊,
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陳祈彰所有之車
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柯容寺離去。嗣陳祈彰察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查獲。
二、案經陳祈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敬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祈彰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柯容寺於警詢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