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敬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敬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黃敬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A)、6月(B)、6月(C),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④B、④C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①、②、④A、⑤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扣除①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9日,於104年8月22日出監),迄至104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觀之被告之前案紀錄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91號
被 告 黃敬一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一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47萬3,000 元,經與他罪接續執行,部分應執
行刑於民國107年4月8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4月21日停止
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
縣○○鎮○○路0 00號前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涉嫌竊盜案
件為警查獲,復於10 8年10月27日下午4 時20分許,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敬一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17日所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東108186號)、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
號:東108186號)、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