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敬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3311 號、第135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敬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欄所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 行關於「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彩券行」、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 行關於「於108 年11月10日晚間9 時45分前某時許,」及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 行關於「於108 年11月12日晚間8 時30分許,」之記載後均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敬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敬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鄧凱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 日,以102 年度原簡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5日,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8 日,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④A )、6 月(④B )、6 月(④C )並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④B 、④C 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①、②、④A 、⑤案件,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並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扣除①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9日,於104 年8 月22日出監),迄至104 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3 件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由告訴人阮文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見偵13311 卷第14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㈡經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僅有與同案被告鄧凱鏵一同飲用以本案部分贓款(不到新臺幣100 元)購買之米酒3 瓶,其餘贓款則由另案被告鄧凱鏵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陳述在案(見偵11797 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91頁)。核其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由告訴人阮文龍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耳機1 只,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 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黃敬一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欄一、(一)所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黃敬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欄一、(二)所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黃敬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欄一、(三)所示│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耳機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97號
108年度偵字第13311號
108年度偵字第13555號
被 告 黃敬一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一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
確定,並於10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9月2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
住處旁,與鄧凱鏵(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趁深夜無人注意之際,由鄧凱鏵在旁協助、黃敬一持
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刀械(未扣案)撬開劉威志
所有放置於上址騎樓前之彈珠機台4 臺之木製背板,再竊取
機台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9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
去。嗣經劉威志報警處理,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鑑
識人員至現場採證,並在上開彈珠機台4 臺上採集指紋,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1 枚指紋與黃敬一之
右拇指指紋比對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11月10日晚間9時45分前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東
鎮竹東火車站前,趁阮文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匙轉動啟動電門
之方式,徒手竊取之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因
阮文龍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於108 年11月19日尋獲上開機
車(已發還與阮文龍)而查獲。
(三)於108年11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馮府潤所經營位於新竹
縣○○鎮○○路○段000 號夾娃娃機店內,趴臥在地以手伸
入洞口徒手撈取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耳機1 只(價值300
元),嗣經馮府潤以手機遠端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威志、阮文龍、馮府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黃敬一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僅犯│
│ │中之自白。 │罪事實一、㈠否認攜帶兇器│
│ │ │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 │
├──┼───────────┼────────────┤
│(二)│告訴人劉威志於警詢及偵│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
│ │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 │
│ │同案被告鄧凱鏵、夏立君│ │
│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 │
│ │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陳│ │
│ │述。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108 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 │
│ │0000000000號 鑑 定 書1│ │
│ │紙。 │ │
│ ├───────────┤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
│ │局竹東派出所職務報告 1│ │
│ │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 │
│ │面照片18張。 │ │
├──┼───────────┼────────────┤
│(三)│告訴人阮文龍於警詢中之│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 │證述。 │事實。 │
│ ├───────────┤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
│ │局竹東派出所職務報告 1│ │
│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
│ │2 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
│ │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
│ │紙。 │ │
├──┼───────────┼────────────┤
│(四)│告訴人馮府潤於警詢中之│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
│ │陳述。 │事實。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2 │ │
│ │張。 │ │
└──┴───────────┴────────────┘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