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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7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敬一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33、3076、6799、6093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18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敬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敬一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21時許,在友人劉興祥之新竹縣○○鎮○○街000 巷0 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7年10月26日21時45分許通知黃敬一到場協助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黃敬一於107 年11月25日14時50分許,在新竹市火車站站前廣場內,因故與范瑞煜發生紛爭,竟心生不滿,與劉運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運成從後方架住范瑞煜手臂、黃敬一以腳踹范瑞煜頭部方式,致范瑞煜受有兩眼眼球挫傷合併眼眶周圍皮下瘀血之傷害(劉運成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過濾清查而查獲。

三、黃敬一於107 年12月14日15時30分許,與友人劉興祥因細故結怨,竟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前往劉興祥胞兄劉興增位在新竹縣○○鎮○○街000 巷0 號住處前,先手持磚塊(未扣案)砸毀廚房門旁之窗戶玻璃4 片,以手伸入窗戶內將該住處鐵門開啟後,侵入該住處內,再毀損屋內電視機1台及茶具組1 組,致生損害於劉興祥。嗣經劉興祥報案後為警查獲。

四、黃敬一於107 年12月22日15時54分許,前往其阿姨林瑞櫻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與林瑞櫻之同居人曾延章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延章之頭部及胸部,致曾延章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曾延章報案後為警查獲。

五、黃敬一於108 年2 月23日23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央路79巷口,趁停放該處由林祺修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作為代步使用,嗣於翌(24)日1 時39分許,將上開車輛駛至新竹縣竹東鎮中山路中山國小旁停放。嗣經林祺修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地點尋獲該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林祺修)。

六、劉興祥於108 年3 月7 日12時30分許,與江元鑫相約其位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00號臨之倉庫內收購木材時,見該處所擺放木頭價值不斐,竟藉故要求江元鑫將木頭保留,再夥同黃敬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9 日1 時許,由黃敬一駕駛不知情之黃俊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倉庫前停放,再前後步行進入上開倉庫內(經查該處並非供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竊取江元鑫所有放置於倉庫內之樹瘤造型肖楠木1 塊(重量約20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金門造型臺灣櫸木1 塊(重量約8 至10公斤,市價約1000元)、放置於倉庫外落地窗旁之圓筒造型臺灣紫檀木1塊(重量約5 公斤,市價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搬運至上開車輛後逃離現場。嗣經江元鑫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劉興祥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七、案經范瑞煜、劉興祥(兼代理劉興增提出侵入住宅告訴)、曾延章、林祺修、江元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敬一就上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均非法定本刑最輕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為獨任審判,是此部分犯罪事實由本院獨任法官依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至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中。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六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364 卷第4 至8 、77頁、偵緝318 卷第48頁反面、偵3076卷第51至52頁、偵2833卷第45頁反面、偵6799卷第6 至8 、49頁、偵6093卷第15至19、126 至128 頁、偵2833卷第45至46頁、原易17卷第80至82、174 至178 、181 頁、原訴46卷第283 至294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運成、證人即告訴人范瑞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興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育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延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瑞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祺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江元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246卷第6 至10、96至98、67頁、偵3076卷第4 至7 、9 至10、47至48頁、偵2833卷第4 至6 、40頁、偵6799卷第9 頁、偵6093卷第35至38、138 至140 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B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7237號)、警員姚孟昌出具偵查報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告訴人范瑞煜受傷照片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張、現場及遭毀損物品照片共8 張、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員葉世欽出具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華山段44地號倉庫財物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30張、警員黃智晟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309橫山村6 鄰48之10號倉庫竊案ZY-9216 號行進路徑與相關位置示意圖各1 紙、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毒偵364 卷第79至80頁、偵1246卷第5 、13至16頁、偵3076卷第19至22頁、偵2833卷第7 頁、偵6799卷第5 、10至13頁、偵6093卷第10至14、40至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1.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示行為後,已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2.按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於被告就犯罪事實

五、六所示行為後,已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3.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觀諸該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曾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認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

㈢從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五、六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另案被告劉運成;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與同案被告劉興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A )、6 月(B )、6 月(C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④B 、④C 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①、②、④A 、⑤案件,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扣除①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9日,於104 年8 月22日出監),迄至104 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五、六部分罪名與前案均相同,難認前案刑罰已讓被告知所警惕,此部分其既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犯罪事實五、六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罪名,與前案相較不同,且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亦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紛,竟以暴力解決問題,欠缺對他人身體權之尊重。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問題,竟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他人住宅,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權之尊重。就犯罪事實五、六部分,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且迄今未獲得任一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上開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施用毒品部分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傷害部分係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沒有再持器具攻擊,手段尚知節制。竊盜部分之手段沒有構成加重事由,且造成他人的財物損失尚非鉅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鐵工,日薪1000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46卷第29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五部分竊得之車輛已發還告訴人林祺修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與同案被告劉興祥竊得如附表編號六「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物品,係由被告載運至新竹縣竹東鎮某處放置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認被告就該等物品已取得實力支配而得認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江元鑫,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 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一 │黃敬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二 │黃敬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三 │黃敬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四 │黃敬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五 │犯罪事實五 │黃敬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六 │黃敬一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樹瘤造型肖楠││ │ │木壹塊、金門造型臺灣櫸木壹塊、││ │ │圓筒造型臺灣紫檀木壹塊均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