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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敬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敬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徐麟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6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敬一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敬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 日,以102 年度原簡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5日,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8 日,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④A )、6 月(④B )、6 月(④C )並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④B 、④C 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①、②、④A 、⑤案件,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並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扣除①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9日,於104 年8 月22日出監),迄至104 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罪之刑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12號
    被      告  黃敬一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一前有6 次酒駕紀錄,最近一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
    國108 年7月17日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又其前因竊盜、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合併
    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迄至104年9月16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1罐半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1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復興街56巷口
    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對其
    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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