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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敬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敬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敬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9日21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於108年7月29日20時20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竹122線40.5公里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搖擺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後座乘客邢啟家所有安非他命2包(所涉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復徵得黃敬一同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並封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偵查卷第6頁)。惟查:

(一)被告於108年7月29日21時1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竹東分局茅圃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東108121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1頁)。

(二)且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附卷為憑,足見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亦有該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於108年7 月29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敬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A)、6月(B)、6月(C),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④B、④C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①、②、④A、⑤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扣除①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 月),於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9日,於104年8月22日出監),迄至104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觀之被告之前案紀錄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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