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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麗芬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8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96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文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文棋前於民國98年10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嗣陳文棋先後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229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陳文棋⑴曾於92年9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2,000元確定;⑵又於93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5,000元確定;⑶再於93年6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復於94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陳文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10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⑸又於94年6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再於102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2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5月7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⑺復於102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終結,以102年度偵字第552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甫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另其汽車駕駛執照業因先前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吊銷在案,而於102 年10月18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竹市食品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約4、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當日23時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明湖路1200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陳文棋身上帶有酒味,於當日23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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