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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易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世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8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潘世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潘世凱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15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潘世凱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0月7 日中午12時許,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滕慧芬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彭進春住處前時,因見彭進春住處大門未關且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彭進春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彭進春放置在鞋櫃上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80 元、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機車駕照及行照各1 張,復竊取彭進春之妻陳滿妹放置在沙發上皮包內之現金12,000元,再竊取彭進春之女彭凱靈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4,000 元、提款卡2 張、識別證1 張),得手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離去,並將所竊現金花用完畢,證件及其他物品則隨意丟棄。嗣經彭進春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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