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尚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18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尚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尚志前曾①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與②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林尚志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林尚志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3 日晚上7 時27分許,為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