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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1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日以95年度少調字第102 號裁定不付審理。甲○○則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及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甲○○等2 人猶不知悔改,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乙○○之友人楊志偉位於新竹市○區○○路114號2樓之租屋處,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另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計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並得其等同意採集2 人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甲○○等2 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渠等均坦承於97年11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乙○○之友人楊志偉位於新竹市○區○○路114號2樓之租屋處,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見97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31頁;97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34頁)。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1號、竹二-2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查(見97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偵查卷第41、42頁,97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偵查卷第43、44頁):對於被告乙○○於97年11月10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內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代號:B-341 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各為4880ng/ml、21060 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9 倍、42倍有餘;另甲○○於97年11月10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內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代號:B-342 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各為29300ng/ml、約168500 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58倍、約337 倍有餘,是渠等於97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各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核與渠等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相符。此外復有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現場另起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計1.8公克)等物可資佐憑,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偵查卷第16至18、36、37、39頁)。

(三)被告乙○○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1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日以95年度少調字第102號裁定不付審理。甲○○則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3 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及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2人等均分別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均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均應予以審理。

(四)綜上,本件被告乙○○、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又被告乙○○、甲○○等2 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人認渠等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 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 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乙○○、甲○○等2 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乙○○、甲○○等2 人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渠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乙○○、甲○○等2人於97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乙○○之友人楊志偉位於新竹市○區○○路114號2樓之租屋處,各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被告乙○○、甲○○等2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乙○○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1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日以95年度少調字第102 號裁定不付審理。甲○○則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3 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及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已論述如前,渠等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97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33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為警於同時同地所起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計1.8公克)等物品,被告乙○○、甲○○均辯稱非渠等所有之物等語,另證人林清海復於警詢中亦證稱係被告乙○○之男友楊志偉所有之物(見97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偵查卷第14頁),而本院依卷附之相關證據復查無事證足稽上開扣案物品及毒品確係被告乙○○、甲○○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或係案外人楊志偉持有毒品抑吸食毒品之重要事證,為免證據之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6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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