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羽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薛羽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羽瑩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5年3 月27日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102 號裁定不付審理,另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⑫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⑬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5 案,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⑥、⑧至⑪、⑬6 案,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薛羽瑩於98年7 月24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街000 號5 樓之31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5 樓電梯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中午12時3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薛羽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其男友江建勳無償轉讓提供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本件施用之毒品,並非江建勳所提供,乃一綽號「阿發」之上游提供,現在找不到人,無法提供具體資料云云,被告所述毒品來源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此外,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據覆:江建勳為警查獲,本局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2 、3 項移送等情,有該局104 年3 月2 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03 年10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附卷可稽,是員警就江建勳部分偵辦內容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難認被告本案所施用毒品為江建勳所「轉讓」,另本件無從僅憑一綽號「阿發」而查獲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江建勳有何無償提供毒品予被告施用之犯行、「阿發」為何人,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