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第7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27日以95年度少調字第102號、185號、199 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上揭3罪再經同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仍為下列犯行: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2日中午,在某友人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21 巷內查獲,並經得其同意採尿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2、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3 月17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29號水蜜桃旅館202 號房內查獲,並經得其同意採尿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