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揭3 罪再經同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0日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163號8樓之7 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5 月11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起出已使用過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半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燈球2 個、夾鏈袋3 個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復經採集乙○○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不予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說明:為警在被告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163 號8 樓之7 居所內所起出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半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燈球2 個、夾鏈袋3 個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為伊所有之物,辯稱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半支係另案被告陳錦樺所吸食,其餘扣案物品則係另案被告陳錦樺友人所帶來等語(見98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偵查卷第5 、6 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而另案被告陳錦樺(另由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21 號審理中)則於警詢時坦認上開所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半支係其與綽號「安浩」之友人吸食後所留、其餘扣案之物品則係綽號「安浩」之友人所帶來等語(見98年度毒偵字第1007 號 偵查卷第5 、6 頁),而本院依卷附相關資料尚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品確為被告乙○○所有抑或係另案被告陳錦樺與該名綽號「安浩」之友人另涉他案之重要證據,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