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半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半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⑴民國92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復於93年間,因3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3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前於91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91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1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163號8樓之7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已使用之海洛因香菸半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