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7號
102年度訴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鴻基
- 選任辯護人
- 楊隆源律師
- 被告
- 吳柏奇
- 指定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潘秀華律師
- 被告
- 蔡龍珠
- 被告
- 翁義和
- 被告
- 林尚志
-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 被告
- 鄭自宏
- 選任辯護人
- 劉雅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思銘律師
- 被告
- 丁美雅
- 選任辯護人
- 謝孟儒律師
- 被告
- 陳永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632 號、第11633 號、第11634 號、第11635號、第11636 號、第11637 號、第1163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05號、第2149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蒞追字第5 號、102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鴻基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一所載。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六、編號十九至編號四六、編號五三至編號五六、編號五九、編號六一至編號六七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柏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貳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捌仟伍百元與吳柏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柏奇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吳柏奇連帶抵償之)。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二、編號十七至編號十八、編號四七至編號五二、編號五七至編號五八、編號六十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柏奇犯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二所載。就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附表三之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二、如附表三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附表三之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所示之物與陳鴻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陳鴻基連帶沒收、新臺幣壹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陳鴻基連帶抵償之,新臺幣壹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抵償之)。
蔡龍珠犯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三所載。就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七、編號九至編號十、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五、編號十七至編號二三、編號二五至編號四十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附表三之五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吳柏奇連帶沒收,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與翁義和連帶沒收,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與林尚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吳柏奇連帶抵償之,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與翁義和連帶抵償之,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與林尚志連帶抵償之)。就如附表一之三編號
八、編號十一、編號十六、編號二四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翁義和犯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叄月。扣案如附表三之四編號一至編號三、附表三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抵償之)。
林尚志犯如附表一之五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五所載。就如附表一之五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八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五編號一、編號三、附表三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與蔡龍珠連帶抵償之)。就如附表一之五編號四、編號九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鄭自宏犯如附表一之六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六所載。就如附表一之六編號一至編號八、編號十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四、編號十七至編號十八、編號二六至編號三十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拾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與丁美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與丁美雅連帶抵償之)。就如附表一之六編號
九、編號十二、編號十五至編號十六、編號十九至編號二五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美雅犯如附表一之七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七所載。就如附表一之七編號一至編號九、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一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柒萬叄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與鄭自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與鄭自宏連帶抵償之)。
陳永煌犯如附表一之八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八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
㈠陳鴻基(綽號「阿基」、「基哥」)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2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於96年9月10日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於97年2 月13日因撤回上訴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於97年2 月13日因撤回上訴確定;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於97年2 月13日因撤回上訴確定;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9 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7 月27日確定;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5 月16日確定。前揭案件①至⑥,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又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2 月24日確定;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1 月14日確定;⑨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3 月20日確定。前揭案件⑦至⑨,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①至⑥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業經撤銷執行殘刑中(不構成累犯)。
㈡蔡龍珠(綽號「龍珠」)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7 日以9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於97年5 月12日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於97年9 月12日確定;③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12月8 日確定;復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前揭案件①至③,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復與前揭案件④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 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
㈢翁義和(綽號「翁仔」)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0日以96年度訴第4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20日確定,於96年12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於98年7 月3 日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5月25日確定。前揭案件②、③經定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復與前揭案件④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 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
㈣林尚志(綽號「阿毛」)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7 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2 月19日確定;②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23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5 月1 日確定,前揭案件①、②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10月5 日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12月28日確定,前揭案件③、④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與案件①、②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㈤鄭自宏(綽號「黑豬」)前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11月20日確定;②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96年4 月27日確定;③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形8 月、8 月、4 月、4,於96年4 月23日確定;前揭案件①、③俱經減刑並與案件②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100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
二、陳鴻基、吳柏奇(綽號「百吉」)、蔡龍珠、翁義和、鄭自宏、丁美雅、陳永煌(綽號「心臟病」)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基於共同或單獨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犯意,或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陳鴻基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11、編號56、編號62、編號64至編號65所示之共犯行為分擔方式與吳柏奇共同販賣,或單獨販賣、轉讓,而以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34、編號42至編號43、編號47至編號59、編號62、編號65所示之事實部分)、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1、編號35至編號41、編號44至編號46、編號60至編號61、編號63至編號64、編號66至編號67所示之事實部分),連絡交易對象或受讓人,分別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5、編號19至編號46、編號53至編號56、編號59、編號61至編號67所示價格或無償,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編號67所示之交易對象或受讓人,又因此獲取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5萬200 元。
㈡吳柏奇以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共犯行為分擔方式與陳鴻基共同販賣,或以如附表二之二編號5 所示之共犯行為分擔方式與蔡龍珠共同販賣,或單獨販賣,而以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1之事實部分)、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0之事實部分)、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7 之事實部分)、如附表三之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8 至編號9 之事實部分)、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5 之事實部分),連絡交易或受讓人,分別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交易對象,又因此獲取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所得共1 萬6000元。
㈢蔡龍珠以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9之共犯行為分擔方式與吳柏奇共同販賣,或以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7、編號20、編號22、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28、編號31至編號32、編號35至編號40所示之共犯行為分擔方式與翁義和共同販賣;或以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編號6 、編號34所示之共犯行為分擔方式與林尚志共同販賣;或單獨販賣、轉讓,而以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40之事實部分),如附表三之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編號2 、編號6 之事實部分),連絡交易對象或受讓人,分別於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編號4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29、編號31至編號40所示之價格或無償,將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編號4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編號40所示之交易對象或受讓人,又因此獲取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所得10萬2500元。
㈣翁義和以如附表二之四編號3 、編號6 至編號18所示之共犯行為分擔方式與蔡龍珠共同販賣,或單獨販賣,而以如附表三之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 至編號2 之事實部分)、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四編號3 至編號18之事實部分),連絡交易對象,分別於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 至編號1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之四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之交易對象,又因此獲取所得總計4 萬7000元。
㈤林尚志以如附表二之五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之共同行為分擔方式與蔡龍珠共同販賣,或單獨販賣、轉讓,而以如附表三之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 、編號4 、編號9 之事實部分;另行動電話1 支有用於如附表二之五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6 、編號7 、編號9 之事實部分)、如附表三之五編號2 所示之SIM 卡1 枚(用於如附表二之五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6 、編號7 、編號9 之事實部分)、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五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8 之事實部分),連絡交易對象或受讓人,分別於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之五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之價格或無償,將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交易對象或受讓人,又因此獲取所得總計4 萬6500元。
㈥鄭自宏以如附表二之六編號26、編號30所示之共犯行為分擔方式與丁美雅共同販賣,或單獨販賣、轉讓,而以如附表三之六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至編號18之事實部分)、如附表四之六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9至編號22、編號28之事實部分)、如附表三之七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於如附表二之六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30之事實部分),連絡交易對象或受讓人,分別於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 至編號3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之六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7至編號18、編號26至編號30所示之價格或無償,將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 至編號3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至編號30所示之交易對象或受讓人,因此獲取販毒所得共14萬6500元。
㈦丁美雅以如附表二之七編號3 、編號8 所示之共犯行為分擔方式與鄭自宏共同販賣,或單獨販賣、轉讓,而以如附表三之七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事實部分)、附表三之七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七編號2 至編號12之事實部分),連絡交易對象或受讓人,分別於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之價格或無償,將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交易對象或受讓人,又因此獲取所得共7 萬3500元。
㈧陳永煌單獨以如附表三之八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連絡受讓人,分別於如附表二之八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之八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之八編號1 至編號4所示之受讓人。
三、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1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拘提鄭自宏、丁美雅,扣得鄭自宏所有如附表四之六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物、丁美雅所有如附表三之七編號2 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新竹市○○街000 號3 樓之17拘提林尚志,扣得林尚志所有如附表三之五編號1 、附表四之五所示之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竹市○○街000 號3 樓之17,拘提蔡龍珠、翁義和,並扣得蔡龍珠所有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物、翁義和所有如附表四之四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路000 號4 樓拘提陳永煌,扣得陳永煌所有如附表四之八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前往在新竹市長和街及城北街交岔路口拘提吳柏奇,扣得吳柏奇所有如附表三之二編號2 所示之物;於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提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之陳鴻基。始因此查獲陳鴻基、吳柏奇、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鄭自宏、丁美雅、陳永煌前揭犯行。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㈠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關於被告陳鴻基被訴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於102 年6 月7日以102 年度聲撤字第16號撤回起訴書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49 頁),是此部分當已非本院審判範圍。
㈡再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①被告陳鴻基部分,係以102 年度蒞追字第5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73號追加起訴書各1 份,追加起訴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2(即102 年度蒞追字第5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附表二之一編號63至編號67(即102 年度偵字第22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之被告陳鴻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②被告吳柏奇部分,係以102 年度偵字第2273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如附表二之二編號7 至編號11(即102 年度偵字第22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之被告吳柏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
③被告蔡龍珠部分,係以102 年度蒞追字第5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6至編號40(即102 年度蒞追字第5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至編號41)所示之被告蔡龍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④被告鄭自宏部分,亦係以102 年度蒞追字第5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如附表二之六編號30(即102 年度蒞追字第5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0)所示、如附表五編號3 (即102 年度蒞追字第5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9)所示之被告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從而,前揭各部分自當予以審理判決。
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更正或補充:①針對被告陳鴻基單獨或與被告吳柏奇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1(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載重量「不詳」部分,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補充為「略少於0.1 公克」(本院卷一第225 頁、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所載重量「不詳」部分,亦經補充為「比略少於0.1 公克更少」(本院卷一第225 頁、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之被告陳鴻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補充是「1 行為」為之,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載重量「不詳」部分,亦經補充為「0.3 公克」(本院卷一第225 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載重量「不詳」部分,亦經補充為「0.05公克」(本院卷一第225 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編號26、編號28、編號29、編號32至編號34、編號37、編號41所載重量「不詳」部分,亦補充為「0.8 公克」(本院卷一第225 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所載重量「不詳」部分,亦經補充為「1. 2公克」(本院卷一第22 5頁);②針對被告蔡龍珠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價格,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000元」(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價格,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補充為「3000元」(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③針對被告翁義和如附表二之四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書證據欄誤載被告翁義和坦承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二第24頁);如附表二之四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價格,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補充為「3000元」(本院卷二第24頁);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量,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補充為「0.3 至0.4 公克」(本院卷二第24頁);④針對被告丁美雅如附表二之七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1月21日6 時許」,亦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01 年11月20日6 時許」(本院卷二第43頁)。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於警詢時陳述,業據被告鄭自宏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者外,餘則經被告陳鴻基、吳柏奇、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鄭自宏、丁美雅、陳永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再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其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接受被告鄭自宏及辯護人之對質及反對詰問,雖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然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衡情所述當下對於事發經過之記憶最為新鮮,既較無充分之時間供其思慮琢磨甚或由外界介入干擾指導說詞等情益明,復無不當取供等影響其意思自主之情形,是其於警詢之證述,顯然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前揭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此部分警詢時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陳鴻基部分: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編號6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基於本院審理時及(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外俱坦承不諱(2270號他卷三第816 頁背面、第1088頁、第1089頁、2270號他卷四第1239頁、第1250頁、第1254頁、第1255頁、第1257頁及其背面、第1264頁、第1355頁、2748號他卷二第279 頁、第280 頁、本院卷一第223 頁背面至第226 頁、本院卷二第149 頁背面至第152 頁、本院卷三第48頁至第54頁),復經證人陳國偉、楊進章、林建財、溫志強、張勝賢、陳德瑜、邱鈿詠、鄭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鴻彬、王月煊於偵查中證述歷歷(1205號偵卷二第805 頁至第812 頁、2270號他卷二第345 頁至第352 頁、1205號偵卷二第698 頁至第706 頁、2270號他卷二第526頁至第537 頁、1205號偵卷二第771 頁至第778 頁、2270號他卷二第664 頁至第668 頁、1205號偵卷二第722 頁至第733 頁、2270號他卷四第1160頁至第1165頁、2270號他卷四第1273頁至第1277頁、第1279頁至第1281頁、11633 號偵卷第134 頁、2270號他卷四第1313頁至第1317頁、第1338頁至第1340頁、2273號偵卷第26頁至第34頁、2748號他卷二第193頁至第197 頁、2273號偵卷第35頁至第46頁、2273號偵卷第160 頁至第162 頁、2273號偵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2273號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2748號他卷二第254 頁至第257 頁),再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柏奇、鄭自宏、丁美雅、陳永煌、蔡龍珠於偵查中證述可佐(11639 號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66頁至第68頁、11635 號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11637號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11633 號偵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98頁至第103 頁、11632 號偵卷第155 頁至第161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楊進章、林建財、陳永煌、陳國偉、溫志強、邱鈿詠、陳德瑜、鄭文彬等人之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1205號偵卷一第131 頁至第323 頁、1205號偵卷二第710 頁至第716 頁、第734 頁至第754 頁、第785 頁至第796 頁、第813 頁至第829 頁、2270號他卷四第1320頁至第1329頁、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151 頁、2270號他卷四第1431頁至第1434頁、第1447頁、第1448頁、117 號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再查被告陳鴻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營利益,據被告陳鴻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的安非他命、海洛因來源大部分都是來自蔡龍珠、翁義和,還有一些是鄭自宏、丁美雅,林尚志也會幫蔡龍珠送毒品,我賺得利益是比較少的,我就是賺吃的,把我要吃的量拿起來,剩下來再賣給別人等語詳確(本院卷一第224 頁背面)。綜上,堪認被告陳鴻基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從中拿取販入數量一小部分留供己用再將賸餘原價販出之方式,賺取量差,渠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可獲得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8 所示被告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價格及重量,起訴書均載「不詳」,業據被告陳鴻基於本院審理時澄清為「500 元」、「比0.1 公克少」(本院卷三第21頁);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9、編號38、編號40所示被告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量,起訴書盡皆載「不詳」,業據被告陳鴻基於行準備程序時稱價格1000元之部分,約為0.8 公克一半即「0.4 公克」(本院卷一第224 頁背面);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2、46所示被告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起訴書載「101 年10月6 日20時46分18秒後某時(林進財10月9 日領完工資後某時)」、「101 年11月7 日18時5 分31秒後某時(林進財11月9 日領完工資後某時)」,然此部分早據證人林進財於偵查中具體證稱各是「101 年10月9 日晚間8 時至9 時之期間某時」、「101 年11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至5 時之期間某時」(2270號他卷二第665 頁至第666 頁);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5至編號67所示之被告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1所示之被告吳柏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量,未據追加起訴書表明,此據證人鄭文彬於偵查中證稱祇一點點(2748號他卷二第243 頁、第255 頁至第266 頁),是應為「少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6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為時、地均係「於101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30分」、「新竹市○○街00號郭家烤肉店前」而同一,堪認係1 行為為之,起訴書拆成2 欄位並主張應予分論併罰,則非允洽;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7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為時、地均係於「10 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31分」、「新竹市○○街00號郭家烤肉店前」亦同一,亦堪認係1 行為為之,起訴書拆成2 欄位並主張應予分論併罰,則非允洽。從而,前情均堪認定。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此部分被告陳鴻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此部分被告陳鴻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陳鴻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此部分被告陳鴻基確實於前開時、地從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
二、被告吳柏奇部分: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吳柏奇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639 號偵卷第73頁、2748號他卷二第230 頁至第232 頁、本院卷一第97頁、第98頁、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三第48頁背面至第54頁),復經證人陳國偉、溫志強、張勝賢、陳德瑜、邱鈿詠、鄭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鴻彬、王月煊於偵查中證述歷歷(1205號偵卷二第805 頁至第812 頁、2270號他卷二第345 頁至第352 頁、1205號偵卷二第722 頁至第733 頁、2270號他卷四第1160頁至第1165頁、2270號他卷四第1273頁至第1277頁、第1279頁至第1281頁、11633 號偵卷第134 頁、2270號他卷四第1313頁至第1317頁、第1338頁至第1340頁、2273號偵卷第26頁至第34頁、2748號他卷二第193 頁至第197 頁、2273號偵卷第35頁至第46頁、2273號偵卷第160 頁至第162頁、2273號偵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2273號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2748號他卷二第254 頁至第257 頁),再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蔡龍珠、陳永煌偵查中證述可資佐證(2270號他卷三第1066頁至第1079頁、第1082頁至第1094頁、2270號他卷四第1260頁至1265頁、第1354頁至第1356頁、第1393頁、11632 號偵卷第155 至161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11633 號偵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98頁至第103 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國偉、溫志強、陳德瑜、邱鈿詠、鄭文彬之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11639 號偵卷第18頁至第32頁、2270號他卷四第1447頁、第1448頁、本院卷一第150 頁、第151 頁、117 號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另有如附表三之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再者,被告吳柏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營利益,據被告吳柏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販賣毒品可以獲得的好處就是陳鴻基會提供住處、提供餐飲以及無償提供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確(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綜上,可徵被告吳柏奇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自被告陳鴻基獲取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益徵渠明知販毒行止在客觀上可獲得利益,渠主觀上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甚明。復查如附表二之二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依被告吳柏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3000元(本院卷三第19頁),是亦堪認定之。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此部分被告吳柏奇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此部分被告吳柏奇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吳柏奇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此部分被告吳柏奇確實於前開時、地從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被告蔡龍珠部分: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編號40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蔡龍珠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632 號偵卷第227 頁、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10頁、第142 頁背面至第144 頁、本院卷三第48頁背面至第54頁),復經證人劉永輝、劉人瑋、溫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歷歷(1205號偵卷二第841 頁至第848 頁、2270號他卷二第434 頁至第438 頁、11632 號偵卷第215 頁至第224 頁、1205號偵卷二第874 頁至第878 頁、第890 頁至第895 頁、2270號他卷二第395 頁至第398 頁、11632 號偵卷第199 頁至第205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1205號偵卷二第722 頁至第733 頁、2270號他卷四第1160頁至1165頁、第1273頁至第1277頁、第1279頁至第1281頁、11633 號偵卷第134 頁),再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柏奇、陳永煌、陳鴻基、林尚志偵查中證述可佐(11639 號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66頁至第68頁、11633 號偵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98頁至第103 頁、2270號他卷三第1066頁至第1079頁、第1082頁至第1094頁、2270號他卷四第1260頁至1265頁、第1354頁至第1356頁、第1393頁、11634 號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永輝、劉人瑋、溫志強之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11632 號偵卷第39頁至第73頁、1205號偵卷二第849 頁至第852 頁、第884頁、第885 頁、第896 頁至第900 頁、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6頁、2270號他卷四第1649頁至第1652頁、本院卷一第150頁、第151 頁),另有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如附表三之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憑。再者,被告蔡龍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營利益,據被告蔡龍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的一、二級毒品來源都是「小胖」,一級毒品進價是1 錢1 萬、2 錢2 萬,二級毒品進價是1 兩5 萬3000或5 萬5000,安非他命大概1 兩可以賺幾千元左右,海洛因大部分都是自己吃比較多,是賺自己吃的,海洛因部分,我賣給別人的,就是把自己吃的拿起來,剩下的再賣給別人等語詳確(本院卷二第8 頁)。綜上,並參照如附表二之三所示被告蔡龍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價格,可徵被告蔡龍珠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或可從中拿取販入數量一小部分留供己用再將賸餘原價販出之方式賺取量差,或可自買進賣出中賺取價差,是俱可賺取量差或價差之利益,渠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可獲得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此部分被告蔡龍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此部分被告蔡龍珠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蔡龍珠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此部分被告蔡龍珠確實於前開時、地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
四、被告翁義和部分: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義和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2270號他卷四第1384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背面至第10 7頁、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三第48頁背面、第50頁至第54頁),復經證人溫志強、劉人瑋、劉永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歷歷(1205號偵卷二第722 頁至第733 頁、2270號他卷四第1160頁至第1165頁、2270號他卷四第1273頁至第1277頁、第1279頁至第1281頁、11633 號偵卷第134 頁、1205號偵卷二第874 頁至第878 頁、第890 頁至第895 頁、2270號他卷二第395 頁至第398 頁、11632 號偵卷第199 頁至第205 頁、11632 號偵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1205號偵卷二第841 頁至第848 頁、2270號他卷二第434 頁至第438頁、11632 號偵卷第215 頁至第224 頁),再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龍珠、陳鴻基偵查中證述可證(11632 號偵卷第155頁至第161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2270號他卷三第1066頁至第1079頁、第1082頁至第1094頁、2270號他卷四第1260頁至第1265頁、第1354頁至第1356頁、第1393頁),此外,並有被告翁義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溫志強、劉人瑋、劉永輝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11636 號偵卷第13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一第150 頁、第151 頁、2270號他卷四第1649頁至第1652頁、11636 號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另有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至編號2、附表三之四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再者,被告翁義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營利益,據被告翁義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們販賣毒品都是賺吃的,沒有賺價差,主要是從中抽出自己要吃的,剩下再來賣給別人等語詳確(本院卷一第104 頁背面)。綜上,可徵被告翁義和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從中拿取販入數量一小部分留供己用再將賸餘原價販出之方式,賺取量差,渠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可獲得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此部分被告翁義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此部分被告翁義和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翁義和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此部分被告翁義和確實於前開時、地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被告林尚志部分: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志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2270號他卷四第1388頁、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111 頁、第112 頁、本院卷三第48頁背面、第50頁至第54頁),復經證人溫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歷歷(1205號偵卷二第722 頁至第733 頁、2270號他卷四第1160頁至第1165頁、2270號他卷四第1273頁至第1277頁、第1279頁至第1281頁、11633 號偵卷第134 頁),再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龍珠、陳鴻基於偵查中證述可資佐證(11632 號偵卷第155 頁至第161 頁、第189 頁至第191頁、2270號他卷三第1066頁至第1079頁、第1082頁至第1094頁、2270號他卷四第1260頁至第1265頁、第1354頁至第1356頁、第1393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溫志強之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8 張在卷可稽(11634 號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本院卷一第150頁、第151 頁、11634 號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另有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如附表三之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憑。再查被告林尚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營利益,據被告林尚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幫蔡龍珠送毒品,蔡龍珠就會以2 至3 天1 次之頻率,免費提供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施用,那1 包的量,大約有價值1000元至2000元等語詳確(本院卷一第114頁及其背面)。綜上,被告林尚志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自被告蔡龍珠獲取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益徵渠明知販毒行止在客觀上可獲得利益,渠主觀上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甚明。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此部分被告林尚志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此部分被告林尚志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林尚志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此部分被告林尚志確實於前開時、地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
六、被告鄭自宏部分
㈠如附表二之六編號4 、編號6 、編號9 、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16、編號19至編號25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犯行部分,業據被告鄭自宏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確(2270號他卷三第748 至846 頁、第1066頁至第107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11635 號偵卷第38頁至第57頁)。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此部分被告鄭自宏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此部分被告鄭自宏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鄭自宏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此部分被告鄭自宏確實於前開時、地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犯行。
㈡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7至編號18、編號26至編號3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鄭自宏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之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並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收取金錢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賺到陳鴻基的錢,金額9000元的部分是我跟陳鴻基合資,金額2500元或5000元的部分是我幫陳鴻基代購云云。
2.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鴻基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向鄭自宏買過毒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6、58、59(101年10月10日12時51分30秒)是我向鄭自宏購買「81」,9000元毒品安非他命4 公克,交易地點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港西濱公路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3、65、66、67、68、69、70(101 年10月10日19時27分11秒)是我向鄭自宏購買「81」,9000元毒品安非他命4 公克,交易地點在新竹市忠孝路及自由路口「好狗命」前。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2 、123 、124 、125 (101 年10月15日6 時47分40秒)是我向鄭自宏購買「81」,9000元毒品安非他命4 公克,交易地點在新竹市忠孝、自由路口「好狗命」前。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47 、148 、149 (101 年10月17日23時56分09秒)是我向鄭自宏購買「81」,9000元毒品安非他命4 公克,交易地點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港西濱公路旁前,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74 、175、176 (101 年10月20日12時11分17秒)是鄭自宏的女友叫我與鄭自宏到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保齡球館前,交易9000元毒品安非他命4 公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96 (101 年10月21日19時21分20秒)是我向鄭自宏購買「81」,9000元毒品安非他命4 公克,交易地點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保齡球館前。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0 、211 (101 年10月22日19時22分30秒)是我與吳柏奇合資,由吳柏奇向鄭自宏購買「81」,9000元毒品安非他命4 公克,交易地點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港西濱公路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0 、231 (101 年10月24日11時26分23秒)是我向鄭自宏購買「81」,9000元毒品安非他命4 公克,交易地點在新竹市○○街00號郭家烤肉店,另外我向鄭自宏索取0.2 公克海洛因,他免費提供給我吸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4 (101 年10月24日22時38分14秒)是我向鄭自宏購買「81」,9000元毒品安非他命4 公克,交易地點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港西濱公路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40 、241 (101 年10月25日16時50分14秒)是我與吳柏奇合資,由吳柏奇向鄭自宏購買「81」,9000元毒品安非他命4 公克,交易地點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港西濱公路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78 、279 、280 (101 年10月29日4時23分18秒)是我向鄭自宏購買「81」,9000元毒品安非他命4 公克,交易地點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港西濱公路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86 、287 (101 年11月1 日2 時23分34秒)是我向鄭自宏購買「81」,9000元毒品安非他命4 公克,交易地點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港西濱公路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5、66、67(101 年11月17日0 時50分24秒)是我向鄭自宏購買「81」,9000元毒品安非他命4 公克,交易地點在新竹市美山西濱聯絡道口。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3、84、85(101 年11月18日23時10分15秒)是我向鄭自宏購買「81」,9000元毒品安非他命4 公克,交易地點在新竹市美山西濱聯絡道口。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72 、475 (101 年11月24日18時,是我向丁美雅購買「81」,9000元毒品安非他命4 公克,交易地點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等語(2270號他卷三第748 頁至第846 頁)。依其所述,足徵其於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8、編號27至編號28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向被告鄭自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如附表二之六編號30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共同被告丁美雅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徵之如附表二之六編號30所示之被告鄭自宏與共同被告丁美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美雅於偵查中時陳明:該通電話是我接聽,但是鄭自宏拿下去交易,該次交易有成功,數量4 公克,地點在東大路4 段居所樓下,金額9000元,時間101 年11月24日晚間8 時25分左右,因為陳鴻基跟鄭自宏有先講過了,鄭自宏跟我說等一下「阿基」會來,我就知道陳鴻基要來拿毒品,這通電話就是我告訴陳鴻基說鄭自宏將毒品拿下去了等語詳確(11637 號卷第39頁)。足徵是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丁美雅對外聯絡,由被告鄭自宏出面交毒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質之被告鄭自宏於警詢時供稱: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57、58(101 年11月16日16 時4分9 秒)是陳鴻基向我購買安非他命1 公克,交易價格2500元,我們約在新竹市中華路及大庄路口全家超商交易。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65、66、67(101 年11月17日0 時50分24秒)陳鴻基當時向我購買安非他命「81」就是4 公克,交易9000元,我們約在新竹市西濱公路與美山聯絡道「風情海岸」交易。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3、84、85(101 年11月18日23時10分15秒)是陳鴻基向我購買安非他命「81」就是4 公克,交易9000元,我們也是約在新竹市西濱公路與美山聯絡道「風情海岸」交易。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9(101 年11月18日23時10分15秒)是陳鴻基向我購買安非他命4 公克,交易9000元,我們也是約在新竹市香山區大庄地區的烤肉店交易。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6,陳鴻基一樣向我購買安非他命「81」就是4 公克,交易9000元,我們約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交易。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210 、211 ,陳鴻基一樣向我購買安非他命「81」就是4 公克,交易9000元,當時是陳鴻基叫吳柏奇「百吉」來找我拿安非他命給他,陳鴻基說的「孫子」就是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40 、241 ,陳鴻基一樣向我購買安非他命「81」就是4 公克,交易9000元,陳鴻基稱:「帥哥要公的小隻的1 隻」就是安非他命「81 」4公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78 、279 、280 ,陳鴻基一樣向我購買安非他命。新竹市大庄地區烤肉店是陳鴻基的弟弟開設的,該店與我們都熟識等語(11635 號偵卷第11頁至第29頁)。依其所述,益見被告鄭自宏有於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 、編號10、編號14、編號17、編號26至編號2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犯行。此外,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另有如附表三之七編號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3.被告鄭自宏固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證人陳鴻基於本院審理時附和稱:4 公克9000元的部分是合資,2 公克5000元或1 公克2500元的部分是請鄭自宏代購云云(本院卷第7 頁)。證稱如附表二之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交易,依金額9000元、2500元不同,祇在由被告鄭自宏「合購」或「代購」云云。然此「合購暨代購」說,質之證人陳鴻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電話當中都只是純粹約見面,關於毒品我和他在電話中都不說的,我都是跟鄭自宏當面說的、見面的時候再說的,通訊監察譯文都沒有我跟鄭自宏提到代購或是合資毒品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12頁至第13頁)。依其所述,顯見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足佐證被告鄭自宏及渠證稱之「代購暨合購」乙說為真。實以前揭通訓監察譯文呈現之通話狀態,惟有2 人簡短連絡見面地點,既無「合購」或「代購」金額,亦無將欲向第3 人「合購」或「代購」之隻字片語,此與凡有「合購」或「代購」之情者,因事涉向第3 方交涉,率多2 人內部對於「合購」或「代購」金額或數量有所確認俾便對外向第3 方交易之情,迥不相牟。準此,益徵渠等原於警詢時所稱,通話碰面後,2 人便從事第二級毒品交易,2 人交易過程無涉對外「代購」或「合購」等情為真實。再者,渠等本院審理時改稱「代購暨合購」說云云,洵依證人陳鴻基迭於101 年12月28日、102 年2 月25日偵查中為被告鄭自宏辯稱者為:101 年10月10日12時33分30秒至101 年10月10日12時51分44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01年10月10日13時左右,到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港」西濱公路旁,以9000元向鄭自宏購買4 公克安非他命,鄭自宏幫我代購,他沒有賺到錢。101 年10月10日17時54分14秒至101 年10月10日19時27分46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01 年10月10日19時30分左右,在新竹市忠孝路、自由路「好狗命寵物店」門口,以9000元向鄭自宏購買4 公克安非他命,鄭自宏是幫我代購,他沒有賺到利潤。101 年10月15日6 時22分50秒至101 年10月15日6 時48分0 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00年10月15日7 時30分左右,在新竹市忠孝路、自由路「好狗命寵物店」門口,以9000元向鄭自宏購買4 公克安非他命,鄭自宏是幫我代購,他沒有賺到利潤。101 年10月17日23時42分24秒至101 年10月17日23時56分9 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01 年10月18日0 時左右,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港」西濱公路旁,我以9000元向鄭自宏購買4 公克安非他命,鄭自宏是幫我代購,他沒有賺到利潤。101 年10月20日11時49分42秒至101 年10月20日12時11分38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01 年10月20日12時30分左右,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保齡球館」前,以9000元向鄭自宏購買4 公克安非他命,鄭自宏也是幫我代購,他沒有賺到利潤。101 年10月21日19時21分20秒至101 年10月21日19時21分42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01 年10月21日20時左右,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保齡球館」附近,以9000元向鄭自宏購買4 公克安非他命,鄭自宏也是幫我代購,他沒有賺到利潤。101 年10月24日11時26分23秒至101 年10月24日11時26分52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01 年10月24日12時10分左右,在新竹市瑞光街「郭家烤肉店」內,以9000元向鄭自宏購買4 公克安非他命,他沒有賺到利潤,鄭自宏另外免費提供0. 2公克海洛因給我。101 年10月24日22時38分14秒至101 年10月24日22時38分34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01 年10月24日22時40分左右,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港」西濱公路旁,以9000元向鄭自宏購買4 公克安非他命,鄭自宏是幫我代購毒品。101 年10月25日15時51分52秒至101 年10月25日16時50分38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吳柏奇合資,叫吳柏奇於10 1年10月25日17時30分左右,到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港」西濱公路旁,以9000元向鄭自宏購買4 公克安非他命,鄭自宏是幫我們代購毒品。101 年10月29日4 時4 分1 秒至101 年10月29日4 分23分34秒簡訊內容,是我於101 年10月29日4 時30分左右,到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港」西濱公路旁,以9000元向鄭自宏購買4 公克安非他命,鄭自宏是幫我代購毒品。101 年11月1 日2時6分14秒至101 年11月1 日2 分23分59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01 年11月1 日3 時左右,到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港」西濱公路旁,以9000元向鄭自宏購買4 公克安非他命,鄭自宏是幫我代購毒品(2270號他卷三第1066頁至第1079頁);101 年11月17日0 時13分16秒至101 年11月17日0 時50分24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101 年11月17日1 時20分左右,到新竹市美山西濱聯絡道口,以9000元請鄭自宏幫我代購4 公克安非他命,鄭自宏是幫我代購毒品。101 年11月18日22時32分18秒至101 年11月18日23時10分15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01 年11月18日23時30分左右,到新竹市美山西濱公路旁,以9000元向鄭自宏購買4 公克安非他命,鄭自宏是幫我代購毒品(2270號他卷三第1082頁至第1094頁);編號57、58通訊監察譯文,是鄭自宏在新竹市中華路、大庄路口,以2500元價格販賣1 公克安非他命給我,錢我事先給他,他幫我調到安非他命之後,給我1 公克安非他命,他沒有利潤。編號65、66、67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新竹市西濱路與美山聯絡道,以9000元向鄭自宏購買4 公克的安非他命,鄭自宏幫我調貨,他沒有賺到價差。編號83、84、85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新竹市西濱路與美山聯絡道,以9000元向鄭自宏購買4公克的安非他命,鄭自宏幫我調貨,我先給他錢,他沒有賺到價差。編號89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新竹市「郭家烤肉店」以9000元向鄭自宏購買4 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先給鄭自宏錢,鄭自宏幫我調貨,他沒有賺到價差等語(2270號他卷四第1260頁至第1265頁)。依其所述,則是不問交易金額為9000元、2500元,被告鄭自宏與其毒品往來模式一概以「代購」法,於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7至編號18、編號26至編號29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收取價金,「代購」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證人陳鴻基於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鄭自宏2 人毒品往來模式之「代購」說,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代購暨合購」說,顯然前後嚴重矛盾。佐以被告鄭自宏於偵查中辯稱:「(【提示鄭自宏販毒時、地一覽表】是否承認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時間、地點、金額、數量都沒錯,我承認。但我是幫陳鴻基去跟別人調毒品,他事先給我錢,毒品拿到後我再把毒品交給他」云云(2270號他卷四第1390頁至第1391頁、第1619頁至第1621頁背面)。依渠所述之渠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2 人毒品往來模式之「代購」說,核於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代購暨合購」說,亦是前後嚴重不一。綜上,被告鄭自宏所辯暨證人陳鴻基為之附和前情,內容顯有前後矛盾不一,斷難採信。實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被告鄭自宏為認識20多年的好朋友之事實(本院卷三第6 頁)。顯見2 人交情甚篤,情誼深厚,證人陳鴻基亦無庸憑空捏造誣陷被告鄭自宏於罪之不良動機,亦徵其原於警詢時所證稱被告鄭自宏販毒給其之情節,乃出自一己真實經驗如實言之,較諸利於被告鄭自宏之詞為屬可信。
4.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兼以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是而每次買賣價量,得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實則,販賣之利得等細節,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實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等方式為己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予他人(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查被告鄭自宏從事第二級毒品交易,俱係以金錢交易而屬有償,如無相當之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汲汲營營為人「代購」或「合購」而將毒品轉讓他人之理?實則,被告鄭自宏於偵查中固以「代購」乙詞為辯,質之被告鄭自宏於102 年3 月6 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法官問:沒有賺到錢,那有賺到吃的嗎?)沒有,我們去拿,之前也是被騙,竟然拿到K他命,拿回來就是會拿一點點起來試試看,也不算賺吃的」,「(法官問:就是跟『小燕』拿到後,你會拿起來吃一點,算是試試看,之後再拿去給陳鴻基?)是」,「(這樣的過程,你試1 次差不多多少呢?)舀1 次就是0.1 、0.2 」,「(檢察官起訴你賣給陳鴻基各次犯行,你都沒有賺到價差,只是賺到一點吃的,舀一點起來,就是0.1 、0.2 公克嗎?)對,我本身一定要舀一點起來,不然像有一次,拿沒有好,我又要賠給人家。像有1 次人家要拿安非他命,那次我被1 個少年的騙,拿到K他命,我自己又出錢買1 次賠人家」等語(本院卷一第121 頁及該頁背面)。顯然依被告鄭自宏於偵查中陳稱之「代購」情節,渠是於買進、賣出之活動中抽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以此方式從中攫取賺頭,若有物之瑕疵並對於下游買家全盤負擔擔保責任。被告鄭自宏於102 年4 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起改稱部分「合購」並稱渠抽取部分,來自渠「合購」部分云云(本院卷一第35頁),無非事後為己解套之說詞,既是前後不一,亦不能解釋渠如無能從中獲取賺頭則若物有瑕疵則將何以對下游買家負擔賠償責任。徵以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0、編號14所示之售價9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與證人吳柏奇合購向被告鄭自宏購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詳確如前,亦見被告鄭自宏根本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購毒之對象,非合購之夥伴甚明。再以如附表二之六編號5 、編號11所示之售價9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同時,被告鄭自宏並各轉讓第一級海洛因0.2 公克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如附表二之六編號6 、編號12所示之事實,已據被告鄭自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述明一致在卷,亦徵被告鄭自宏歷次與共同被告陳鴻基之毒品交易中,當能獲得賺頭,方能將本求利,偶施小惠給共同被告陳鴻基為合理;反之,亦無庸在對共同被告陳鴻基根本無利可圖之前提下,直似蝕本虧錢,另自轉讓第一級毒品給共同被告陳鴻基。從而,被告鄭自宏所為如附表二之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絕非毒友同儕偶發互助之「代購」或「合購」舉動,實能從中獲得量差之利益,具備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5.末查如附表二之六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公訴意旨認行為時間各係於「101年10月15日上午7 時15分許」、「101 年10月15日上午7 時36分31秒前某時」而不同,然詳各該犯行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徵被告鄭自宏及共同被告陳鴻基迭於101 年10月15日上午6 時23分至同日上午6 時48分、同日上午7 時37分通話如下:★★★鄭自宏:喂。陳鴻基:你們人在哪裡?一樣嗎?鄭自宏:我們在市區。陳鴻基:市區哪?我去找你們。鄭自宏:監理所。陳鴻基:我一樣到那裡再打給你,一下就到。★★★鄭自宏:喂。陳鴻基:到了,順便帶你孫女下來。★★★陳鴻基傳送簡訊給鄭自宏(到了好狗命)★★★陳鴻基:喂。鄭自宏:你在哪?陳鴻基:好狗命這裡。鄭自宏:蛤?陳鴻基:好狗命這裡,門口。★★★鄭自宏:幹麻?陳鴻基:喂。鄭自宏:怎樣?陳鴻基:你這個一樣喔?鄭自宏:怎樣不同?陳鴻基:你剛那個。鄭自宏:蛤?陳鴻基:在那個有動過是嗎?鄭自宏:沒有啦,那不是啦,那是我自己的啦。陳鴻基:比較不好就對了?鄭自宏:不會啦。陳鴻基:喔,好。鄭自宏:那後面下面的是說比較下面的。陳鴻基:好,我知道。鄭自宏:下面一點是自己剩下一半的。陳鴻基:喔,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證(2270號他卷四第1241頁背面至第1242頁、2270號他卷三第775 頁至第776 頁)。據此呈現公訴意旨所憑認被告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前後時間相當緊接,甚而最末1 通通話內容中,被告鄭自宏正在與共同被告陳鴻基討論2 人甫行見面並被告鄭自宏轉讓給共同被告陳鴻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述明在卷(2270號他卷三第776 頁背面、第1075頁)。從而,堪認被告鄭自宏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係與共同被告陳鴻基碰頭見面後同時為之,從而,附表二之六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均係於「101 年10月15日上午7 時15分許」而為1行為為之。又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行為時、地均係「101 年10月18日凌晨0 時許」、「新竹縣竹南鎮龍鳳港西濱公路旁」而同一,堪認係1 行為為之,起訴書拆成2 欄位並主張應予分論併罰,綜合觀察,則非允洽;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行為時、地均係「101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10分」、「新竹市○○街00號郭家烤肉店」而同一,堪認係1 行為為之,起訴書拆成2 欄位並主張應予分論並罰,綜合觀察,則非允洽;如附表二之六編號26所示之被告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被告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為同1 次,後者並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理由如後無罪部分所述),惟公訴意旨認前者為被告鄭自宏單獨犯之;後者則為被告鄭自宏與共同被告丁美雅共同犯之,就前者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有違誤,自應更正為係被告鄭自宏與共同被告丁美雅共同犯之。
6.綜上所述,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鄭自宏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丁美雅部分: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對應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12)部分,業據被告丁美雅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2270號他卷四第1380頁、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4頁、本院卷二第245 頁、本院卷三第48頁背面、第50頁至第54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自宏、陳鴻基於偵查中證述歷歷(11635 號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2270號他卷三第1066頁至第1079頁、第1082頁至第1094頁、2270號他卷四第1260頁至第1265頁、第1354頁至第1356頁、第1393頁),此外,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11637 號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11頁至第14頁),又有如附表三之七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再者,被告丁美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營利益,據被告丁美雅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就是從中賺陳鴻基吃的(本院卷一第134 頁);我的安非他命來源是在電動場找1 個叫「狗哥」的男子,海洛因也是找「狗哥」。安非他命的部分我就是賺吃的;海洛因部分,也是跟「狗哥」拿9000,雖然我不需要用到海洛因,我需要用到的是安非他命,但因為常向「狗哥」調海洛因,下次有再跟「狗哥」拿安非他命,他也會算我安非他命比較便宜一點,也就是幫狗哥賣海洛因,下次請「狗哥」會算我安非他命便宜一點等語詳確(本院卷二第42頁及其背面)。綜上,可徵被告丁美雅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渠可從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留供己用再將賸餘以原價販出之方式,賺取量差;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則在藉此牟取向毒品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哥」低價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是渠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均可獲得利益,主觀上均基於營利之意圖,甚為鮮明。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丁美雅辯稱:丁美雅祇是幫陳鴻基調海洛因,是否構成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請審酌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尚屬無由。又如附表二之七編號3 所示之被告丁美雅與共同被告鄭自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雖記載時間為10年11月16日15時47分39秒後某時,然因共同被告鄭自宏係遲於101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4 分9 秒通話後,方與證人陳鴻基在新竹市中華路及大庄路口處完成交易,此部分理由詳如下無罪部分所述,並最終共同被告鄭自宏及陳鴻基交易價格為「2500元」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鄭自宏及陳鴻基述明一致在卷(11635 號卷第25頁背面、2270號他卷四第1262頁),是此部分販賣時間、地點、價格各應更正為「101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4 分9 秒後某時」、「新竹市中華路及大庄路口處」、「2500元」。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此部分被告丁美雅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此部分被告丁美雅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丁美雅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此部分被告丁美雅確實於前開時、地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
八、被告陳永煌部分:如附表二之八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對應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4 )部分,業據被告陳永煌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2270號他卷四第1383頁、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本院卷三第48頁背面、第50頁至第54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偵查中證述可佐(2270號他卷三第1066頁至第1079頁、第1082頁至第1094頁、2270號他卷四第1260頁至第1265頁、第1354頁至第1356頁、第1393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1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1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2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11633 號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27頁至第32頁、2149號偵卷第230 頁、本院卷一第154 頁)在卷可稽。再者,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於偵查中證稱各為「0.5 公克」等語甚詳(2270號他卷四第1261頁),是當依此認定各為0.5 公克,在此指明。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此部分被告陳永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此部分被告陳永煌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陳永煌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此部分被告陳永煌確實於前開時、地有為轉讓禁藥之犯行。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
㈠核被告陳鴻基所為,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5、編號19至編號21、編號62所示部分、編號65至編號67所示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編號17至編號18、編號47至編號52、編號57至編號58、編號60所示部分,俱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4、編號22至編號46、編號53至編號56、編號59、編號61、編號63至編號64所示部分、編號65至編號67所示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吳柏奇所為,就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部分、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1所示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之二編號7 至編號11所示部分,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蔡龍珠所為,就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7 、編號9至 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28、編號39至編號40所示部分,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之三編號8、 編號11、編號16、編號24所示部分,俱係犯藥事法第83 條 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就如附表二之三編號5 、編號29、編號31至編號38所示部分,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0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㈣核被告翁義和所為,就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 、編號6 至編號11,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 至編號5 、編號12至編號18所示部分,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㈤核被告林尚志所為,就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部分,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之五編號4 、編號9 所示部分,俱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就如附表二之五編號8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㈥核被告鄭自宏所為,就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7至編號18、編號26至編號30所示部分,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之六編號4 、編號6 、編號12所示部分,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之六編號9 、編號15至編號16、編號19至編號25所示部分,俱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㈦核被告丁美雅所為,就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部分,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㈧核被告陳永煌所為,就如附表二之八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部分,俱係藥事法第83 條 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二、被告陳鴻基、吳柏奇、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鄭自宏、丁美雅各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渠等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各罪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再者,①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11、編號56、編號6263、編號64至編號65即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被告陳鴻基及吳柏奇共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陳鴻基及吳柏奇;②就如附表二之二編號5 即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0所示之被告吳柏奇及蔡龍珠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柏奇及蔡龍珠;③就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7、編號20、編號22、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28、編號31至編號32、編號35至編號40即如附表二之四編號3 、編號6 至編號18所示之被告蔡龍珠及翁義和共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蔡龍珠及翁義和;④就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編號6 、編號34即如附表二之五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之被告蔡龍珠及林尚志共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蔡龍珠及林尚志;⑤就如附表二之六編號26、編號30即附表二之七編號3 、編號8 所示之被告鄭自宏及丁美雅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鄭自宏及丁美雅;俱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再者,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2、二之二編號2 所示之陳鴻基及吳柏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亮亮」女子交毒收款,為間接正犯。
四、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3、編號14、編號66至編號67所示之被告陳鴻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1所之被告吳柏奇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之六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被告鄭自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之六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被告鄭自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被告鄭自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為被告陳鴻基、吳柏奇、鄭自宏以1 行為犯之,依刑法第55條,各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陳鴻基、吳柏奇、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鄭自宏、丁美雅、陳永煌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復時間、地點各具差異,應予分別論斷。再查除被告陳永煌外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六、查被告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鄭自宏俱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渠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法定本刑之屬死刑、無期徒刑者外部分,均加重其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所謂「自白」,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如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此與「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未明白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明白詢問,及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準此:
㈠就被告陳鴻基部分,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4、編號22至編號46、編號53至編號56、編號59至編號61、編號63至編號6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據被告陳鴻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另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編號11、編號13 、 編號15、編號19至編號21、編號65至編號67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陳鴻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節有渠於偵查中供述可憑(2270號他卷四第1355頁、2748號他卷二第280 頁至第282 頁)。從而,此部分被告陳鴻基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然依法仍不能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係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蒞追字第5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再此部分原已由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明白詢問,但據被告陳鴻基陳稱:「(你於101 年10月12日12時有無販賣毒品給陳國偉?)此通譯文我不曉得」云云(2270號他卷三第835 頁及該頁背面),是此部分亦是於案件偵查階段未自白,依法仍不得以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被告吳柏奇部分,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渠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2270號他卷四第1386頁、第1409頁、2748號他卷四第235 頁、本院卷三第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㈢就被告蔡龍珠部分,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28所示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9、編號31至編號35所示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0所示被告蔡龍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據被告蔡龍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2270號他卷四第1378頁、第1410頁至第141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50頁)。再者,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6至編號37部分所示被告蔡龍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固據被告蔡龍珠原於警詢時、偵查中暨本院訊問時陳稱:「(警察問:於101 年11月25日22時3 分,你有無販賣毒品給溫志強?)這1 次也是翁義和前往交易,他們怎麼交易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告以101 年11月7 日8 時32分至101 年11月7 日11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請敘述你們毒品交易情形?)這通電話是翁義和與溫志強在電話中談論毒品交易」,「(法官問:你跟翁義和是一起賣還是各賣各的?)應該是各賣各的」等語(11632 號偵卷第20頁、第159 頁、2270號偵卷二第708 頁),是被告蔡龍珠一度否認有與被告翁義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溫志強之犯行。但據被告蔡龍珠稍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翁義和有幫我運送海洛因給溫志強,我們販毒集團成員就是我跟翁義和、林尚志。陳鴻基販毒的部分我不清楚。翁義和就是幫我運送及販賣毒品給別人。陳鴻基販毒的部分我真的不知道(11632 號偵卷第186 頁背面至第187 頁);我請翁義和幫我販賣毒品,會無償提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請翁義和施用,翁義和有幫我販賣海洛因給溫志強等語(11632 號偵卷第190 頁背面),是被告蔡龍珠嗣已陳稱被告翁義和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溫志強,其不時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給被告翁義和施用為酬之事實甚明,堪認被告蔡龍珠於偵查階段已自白此部分渠與翁義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溫志強之犯行,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詳確。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8至編號40部分所示被告蔡龍珠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此部分司法警察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明白詢問,檢察官於起訴或追加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此詳被告蔡龍珠歷次警偵訊(詢)筆錄可明,是被告蔡龍珠祇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綜上,就被告蔡龍珠所犯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0、編號12 至 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28、編號39至編號4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9、編號31至編號3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0 所 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就被告翁義和部分,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渠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2270號他卷四第1384頁、第1414頁至第1416頁、本院卷三第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就被告林尚志部分,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至編號7 所示之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之五編號8 所示之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2270號他卷四第1388頁、第1417頁至第1418頁、本院卷三第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就被告鄭自宏部分,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7至編號18、編號26至編號30所示渠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渠固一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針對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編號10、編號14、編號17、編號26至編號2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白之,但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揭「代購」或「合購」云云置辯,又被告鄭自宏雖於本院102 年3 月6 日訊問時稱「認罪」,但復辯稱:我有幫陳鴻基拿,但沒有那麼多次。我有幫陳鴻基拿,他有找我沒錯,但總共沒麼多次,我本身才4 、5 天買1 次,怎麼可能幫他拿10幾次。我的意思是這段期間我本身買6 、7 次,怎麼可能他的部分有10幾次,我承認我有幫他買,但我不可能幫他買到10幾次。我要主張我本身沒有買那麼多次,所以他不可能叫我買那麼多次云云(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0 頁)。顯見仍是執「代購」之詞為辯並是次訊問時有對毒品交易次數極力爭執之,難認渠有全盤自白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是此部分被告鄭自宏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依法自不得以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如附表二之六編號4、編號6 編號12所示渠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渠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2270號他卷四第1390頁、第1419頁至第1423頁、本院卷三第50頁),但因被告鄭自宏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俱係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行為犯之,是從一重處斷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仍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就被告丁美雅部分,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渠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2270號他卷四第1380頁、第1422頁至第1423頁、本院卷三第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八、再者,本院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蔡龍珠、被告翁義和辯護稱:被告蔡龍珠、翁義和有供出上游,若有查獲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陳鴻基等8 人並未明確提供具體毒品上游來源事證或其他方式,為警方破獲毒品之事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2隊偵查佐黃啟川之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07 頁)。可徵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之情形,依法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為渠等減輕其刑。
九、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實屬不該,然渠販賣數量及獲利非屬十分鉅額,應仍居於毒品交易鏈上之「小盤」、「下游」地位,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仍有差異,兼以陳鴻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自白如前,態度尚可,是本院認被告陳鴻基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不無「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陳鴻基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至辯護人雖有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吳柏奇就從偵查到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純粹因誤交損友才入歧途,所為也祇在換取住宿上或毒品吸食上方便。被告蔡龍珠、翁義和單獨或共同販毒對象祇4 人,數量、價格非鉅,並無囤積大量毒品欲藉販毒獲取暴利。被告林尚志與共同被告蔡龍珠係舊識,礙於人情幫蔡龍珠送過幾次毒品給買家,雖有獲利亦僅在求得共同被告蔡龍珠提供毒品施用之些許微利,情節非重大。實以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均知錯有悔,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丁美雅販毒之次數、對象、數量與「大盤」有別,亦無前科,其於偵、審中坦誠犯行,犯後態度亦是良好。是以,被告吳柏奇、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丁美雅科以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 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本案被告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被告吳柏奇、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丁美雅各人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亦是不少,核渠等罪行已依刑法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無例外特殊之原因可認依法減刑後予法定低度刑期宣告仍顯失平衡,尤嫌過重之情狀,是此部分依法礙難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輕之。
十、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邇來於我國濫用成風,易於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於國力之損傷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陳鴻基、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鄭自宏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素行不佳,竟仍無視禁令,除一己身染毒癮,加害己身者外,變本加厲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並被告吳柏奇、丁美雅與之共同犯之,再被告陳鴻基、蔡龍珠、鄭自宏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鴻基、蔡龍珠、林尚志、鄭自宏、陳永煌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顯見渠等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人,況乎被告陳鴻基等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次數及所得總計雖相當多,然衡各次毒品販賣或轉讓數俱非十分大量,金額、所得亦非巨額,汲汲營營祇求得從中賺取價差而滿足施用或些許價差等蠅頭小利,加以渠等距毒品市場消費大眾甚為接近,於毒品販賣網路無非居於小盤零售之身分,亦非上游毒梟之地位可比,兼以各人共犯部分參與程度重輕有別,及除被告鄭自宏者外,餘人犯後迄今均對己所為無何飾卸,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詳為如實交代所犯各節詳情,尤以被告吳柏奇、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丁美雅、陳永煌於偵查中全盤自白犯罪,態度均尚稱良好;衡以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鴻基、蔡龍珠、林尚志、鄭自宏、陳永煌所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因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各人所犯除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者外之罪部分,因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爰依法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按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咸認應本諸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以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惟就實際執行觀點而言,若犯罪所得業經扣押時,因本得直接執行沒收,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至於犯罪所得如未經扣押,仍應以可得確定而屬於犯罪所得本身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逕行執行沒收,此際,該犯罪所得因仍屬可得確定之物,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而,在正犯實行犯罪而其所得為替代物且未經扣押,亦非屬可得確定之物時,既不能逕對正犯所有之一般財產直接執行沒收,為避免對正犯間之財產重複執行,始有諭知連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原判決未對正犯之犯罪所得諭知「連帶」沒收,然已諭知連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經查:
㈠
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陳鴻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我之前本身在億客來當採買員,後來因為事業不順,就吸毒,後來就沒做了,這支電話除了用來聯絡賣毒外,我的家人、朋友也會打這支電話,我自己笨,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的名字,卡片、手機都是我的,沒有再另外申請電話(本院卷一第225 頁),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別人給我的電話,是我用錢跟他買的,這支電話沒有搭配手機,就是跟0000000000同1 支手機,這支手機是雙卡的,我還有另1 支手機,這2 支手機都是雙卡的,這2 張卡片、2 支手機應該在我弟弟身上,應該是沒有丟掉等語(本院卷一第225 頁)。依其所述,可徵前揭行動電話1 支為俗稱「雙卡機」,暨搭配SIM 卡2 枚,俱為被告陳鴻基所有之物。兼參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徵「編號1 」所示之物為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34、編號42至編號43、編號47至編號59、編號62、編號65所示之被告陳鴻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1所示之被告吳柏奇與被告陳鴻基共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編號2 」所示之物則為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1、編號35至編號41、編號44至編號46、編號60至編號61、編號63至編號64、編號66至編號67所示之被告陳鴻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聯絡所用之物;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0所示之吳柏奇與被告陳鴻基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從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於各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自應於被告陳鴻基及吳柏奇所共犯各罪宣告刑之項下,併為連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②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陳鴻基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5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亦為被告吳柏奇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二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惟因不能證明為被告陳鴻基或吳柏奇所有之物,是不得沒收。「編號2 」所示之物祇為被告陳鴻基為警採集送驗之毛髮3 包,與被告陳鴻基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性,亦不得沒收。
㈡
①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吳柏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0000000000則是我在用的,0000000000是從101 年1 月間使用,0000000000是101 年9 月間使用(2748號他卷二第210頁);0000000000分是我朋友給我的(2748號他卷二第230頁);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是我的,這支有被監聽到,應該有提到販毒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25 頁)。依其所述,可徵俱為被告吳柏奇所有之物。兼參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徵「編號1 」所示之物為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二編號7 所示之被告吳柏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編號2 」所示之物為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二編號8 至編號9 所示之被告吳柏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從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各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未扣案「編號1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2 」所示之物既已扣案,衡情無不能沒收之虞,爰不贅引前開條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②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吳柏奇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二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惟據被告吳柏奇於警詢時陳稱:0000000000是我前女友用的,我只是偶爾拿來用等語(2748號他卷二第210 頁)。是以應為被告吳柏奇前女友所有之物,再者,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為被告吳柏奇所有,是依法不得沒收。
㈢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蔡龍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搭配門號0000000000「三星」牌手機1 支,是我的,這支有被監聽,跟販毒有關,門號是月租的,由我自己繳帳單(本院卷三第27頁及該頁背面);記事本1 本是我的,我承認有販賣,但實際上的金額沒有收到那麼多,賒帳的部分在記事本裡面有記載等語(本院卷三第48頁背面)。依其所述,可徵皆為被告蔡龍珠所有之物,並「編號2 」所示之物為登載購毒者賒欠用帳冊,誠屬供犯販賣毒品罪所用。兼參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徵「編號1 」所示之物為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40所示之被告蔡龍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聯絡所用之物;持供犯如附表二之四編號3 、編號6至編號18所示之被告翁義和與被告蔡龍珠共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五編號2 、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之被告林尚志與被告蔡龍珠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從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於各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再既已扣案,衡情無不能沒收之虞,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亦不贅引該條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㈣
①如附表三之四「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翁義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2 院保104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編號34之電子磅秤1 個,都是我的,都是我怕去跟藥頭買毒怕被騙。搭配門號0000000000「HTC 」牌行動電話1 支,也是我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9頁背面)。依其所述,可徵俱為被告翁義和所有之物,再「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翁義和一己販入毒品時秤重所用,是為供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被告翁義和單獨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兼參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徵「編號1 」所示之物為持供犯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被告翁義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從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各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再既已扣案,衡情無不能沒收之虞,爰不贅引前開條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②如附表四之四「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翁義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貓造型)1 組,是我自己買的,是我自己要用的。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塑膠製)1 個也是我自己買的,是我自己要用的。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公雞造型)1 組也是我自己買的,是我自己要用的。分裝袋2 包,是我的,這是怕毒品吃過量,自己要分裝用的,沒有分裝在賣。毒品器具盒1 個,是我的,是放吸食器用的。鐵製分裝匙4 枝是我的,是吸食毒品時放在玻璃球內挖安非他命用的。吸管分裝匙4 枝是我的,是我自己施用安非他命用的。木製毒品攪拌棒1 支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怎麼會有這枝。玻璃球1 顆,是用來吸食安非他命用的。海洛因殘渣袋13包是我的,是吸用毒品留下來的袋子。分裝袋3 包是我怕毒品吃過量,拿回來自己分裝的,因為這種外面很難買等語(本院卷三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依其所述,可徵「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1」所示之物俱為被告翁義和持供施用毒品,是與其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性;「編號8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翁義和所有,惟難認與渠本案犯行有關。基此,依法均不得沒收。
㈤
①如附表三之五「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林尚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是我上網購買的,但我用不久就停掉了,我就把卡片丟掉了,網路上很好買這些王八卡,被查扣的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1個很好的女生朋友送給我的,這也是易付卡,0000000000、0000000000是用同支手機,這2 張卡片使用時間沒有重疊,我的手機不是雙卡機,我是先用0000000000這支,之後才換成0000000000,沒用多久就停掉了,所以又換成0000000000,最後在我身上被查扣的就是0000000000這支,手機是我自己買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電子磅秤1 臺是我自己用的,是我怕買毒被騙,搭配門號之00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1 支是我的,這支有被監聽,卡是預付卡,要自己去儲值,門號是別人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0頁及該頁背面)。依其所述,可徵俱為被告林尚志所有之物,再「編號3 」為供販入毒品時秤重而供一己單獨犯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 、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兼參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徵「編號1 」所示之物為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 、編號4 、編號9 所示之被告林尚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聯絡所用;「編號2 」所示之物並搭配「編號1 」行動電話1 支,為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五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6 至編號7 、編號9 所示之被告林尚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亦為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7 所示之被告蔡龍珠與被告林尚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從而,除「編號2 」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因停話而經被告林尚志丟棄並未扣案者外,餘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於被告林尚志、共犯蔡龍珠前揭相關之罪刑項下,予以沒收;再因既已扣案,衡情無不能沒收之虞,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爰不贅引該條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②如附表四之五「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林尚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安非他命4 小包(共毛重3.75公克,各毛重0.94公克、0.93公克、0.94公克、0.94公克,共淨重2. 8613 公克)都是我的,用來自己吃的;愷他命2 小包(共毛重1.51公克,各毛重0.64公克、0.87公克,共淨重0.6987公克),是自己吃的;愷他命香菸4 支(共淨重3.0486公克),是我自己要吃的,跟本案無關;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是我吸食安非他命用的;林尚志持有之玻璃球5 個,是我吸食安非他命用的;毒品置物包1 個,也是我的,用來裝吸食器用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0頁及該頁背面)。依其所述,可徵「編號1 」至「編號6 」或為被告林尚志一己所施用之毒品,或為持供施用毒品之物,是與其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性,依法均不得沒收。
㈥如附表四之六「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固可徵「編號1 」所示之物為持供犯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之被告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聯絡所用;「編號2 」所示之物為持供犯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9至編號22、編號28所示之被告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聯絡所用,但現已非被告鄭自宏所持,此據被告鄭自宏於警詢時述明在卷(11635 號偵卷第11頁背面),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均為被告鄭自宏所有之物,是不予沒收。另「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鄭自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吸食器1 組是丁美雅的,是丁美雅和我吸食毒品用的;毒品分裝夾鏈袋(大)2 個,是丁美雅要買給我父親分裝慢性藥;毒品分裝夾鏈袋(中)2 個(102 院保112 ),是丁美雅要買給我父親分裝慢性藥;毒品分裝夾鏈袋(小)3 個,是丁美雅要買給我父親分裝慢性藥;玻璃球1 個,是我和丁美雅吸食毒品用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依其所述,可徵「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之物俱為被告丁美雅所有、「編號7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鄭自宏所有;「編號3 」、「編號7 」所示之物為施用毒品所用、「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鄭自宏之父親分裝慢性病藥品所用之物,是以,均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性,不得沒收。又「編號8 」所示之物,亦據被告鄭自宏稱:手機是跟人家買的,門號我也不知道,卡片要儲值等語(本院卷三第32頁);據被告丁美雅稱:這2 支是新辦的,我用銀色的,鄭自宏用黑色的,這2 支沒有被監聽到,哪個門號是哪個手機現在忘記了,因為買來沒有多久等語(本院卷三第32頁)。是雖為被告鄭自宏所有,但因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亦不得沒收。
㈦如附表三之七「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丁美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0000000000、0000000000這2 張卡片是1 個叫「小娟」的人送我的,電話都是我去買的,是我的東西(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搭配門號0000000000「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是我的,有被監聽到等語(本院卷三第32頁))。依其所述,可徵皆為被告丁美雅所有之物。再考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徵「編號1 」所示之物為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 所示之被告丁美雅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編號2 」所示之物為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七編號2 至編號12所示之被告丁美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又持供犯如附表二之六編號30所示之被告鄭自宏與被告丁美雅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從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丁美雅、共犯鄭自宏前揭相關之罪刑項下,予以沒收,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未扣案「編號1」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編號2 」所示之物既已扣案,衡情無不能沒收之虞,爰不贅引前開條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㈧如附表四之八「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陳永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0000000000卡片也是我姪子借給我的,電話是我自己買的(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兼參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徵「編號1 」所示之物是持供犯如附表二之八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聯絡所用。但搭配SIM 卡1 枚非被告陳永煌所有,行動電話1 支則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不予沒收。至如附表四之八「編號2 」至「編號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陳永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 公克,淨重0.0816公克)是我的,是自己施用的;愷他命1 包(毛重0.7 公克,淨重0.564 公克)是我的,是自己施用的;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是我的,是吸食安非他命用的;電子磅秤1 臺是我的,是怕買的時候重量不夠要用的;分裝袋2 包是我的,是用來調適自己,不要讓自己吃太大;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AMOI」牌行動電話1 支是我的,這支沒有被監聽到等語(本院卷三第32頁及該頁背面)。顯見附表四之八「編號2 」至「編號7 」固均為被告陳永煌所有,但「編號2 」至「編號3 」係用供施用之毒品;「編號4 」至「編號6 」為供施用毒品時所用之器具;「編號7 」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行所用,是與本案均無關聯性。從而,均不得沒收。
㈨末查,被告陳鴻基、吳柏奇、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鄭自宏、丁美雅販毒價金,據各該被告大多稱已收取等語(本院卷三第48頁背面),再據被告陳鴻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了附表一編號9 、編號10,我少收了500 元、300 元外其他我都有收到。附表三編號2 付了2500元,欠7500元。附表三編號11付了6000元,欠3000元。附表三編號13、15、16、18,均未付款。共欠4 萬等語(本院卷三第48頁、第49頁)。又據被告蔡龍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陳鴻基的部分,總共還有賒帳4 萬元。劉人瑋欠我共6000元,101 年11月22日欠我1000元、101 年11月19日欠我3000元,101 年11月11日交易3000元,欠我2000元,只付10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有關劉永輝這幾次他都沒有付錢等語(本院卷三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並有記事本1 份在卷可證。是以,可堪認定被告各人單獨或共同販毒所得如附表一「所得」欄所示。從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再就各該被告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併為連帶沒收及抵償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基、鄭自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㈠被告陳鴻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永煌;㈡被告蔡龍珠及林尚志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㈢被告鄭自宏基於與共同被告丁美雅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鴻基,因認此部分被告陳鴻基、蔡龍珠、林尚志、鄭自宏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就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陳鴻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煌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鴻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煌犯行不諱;就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蔡龍珠及林尚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龍珠、林尚志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蔡龍珠、林尚志均坦承前開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犯行不諱;就前揭公訴意旨㈢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鄭自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美雅、陳鴻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鄭自宏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但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幫陳鴻基代購等語。
四、經查:
㈠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業據被告陳鴻基坦承不諱(2270號他卷三第816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50頁),核與證人及共同被告陳永煌證述情節相符(2270號他卷四第1222頁背面、第122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2270號他卷四第122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本案既是起於被告陳鴻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共同被告陳永煌,因該次第一級毒品交易之海洛因品質不佳,旋共同被告陳永煌發現於此,即行於翌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退還,由被告陳鴻基換貨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共同被告陳永煌之事實,綜合觀察,顯然被告陳鴻基及共同被告陳永煌從事第一級毒品交易,改弦更張換貨以第二級毒品,目的實祇在滿足共同被告陳永煌單一之購毒需求,應無破壞複數法益之性質,而祇有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是以被告陳鴻基前、後2 次各交付第一、二級毒品舉動,於被告陳鴻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款項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遂後,其後換貨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行為部分,洵屬侵害法益仍屬單一之不罰後行為,應屬行為不罰。至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雖指稱:「起訴書編號21、編號21應該是1 行為從一重販賣第一毒品罪處斷,因為換貨可評價為1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50 頁)。然此被告陳鴻基及共同被告陳永煌既是因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同被告陳永煌感覺品質不佳,由被告陳鴻基換貨之,顯然換貨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行為部分,係交易雙方另行合意為之,是為被告陳鴻基另行起意,顯難評價為1 行為甚明,此部分公訴意旨亦難採取。
㈡前揭公訴意旨㈡所憑認被告蔡龍珠、林尚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通訊監察譯文,經與如附表二之三編號6 、如附表五編號7 所依據之被告蔡龍珠、林尚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綜合觀察,可徵被告蔡龍珠持用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林尚志持用如附表三之五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陳鴻基持用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迭於101 年10月14日晚間11時44分33秒、同日晚間11時57分31秒、翌(15)日凌晨0 時1 分58秒通話(即公訴意旨所指編號115 、116 、117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如下:★★★陳鴻基:喂。蔡龍珠:2個夠嗎?陳鴻基:小的還是大?蔡龍珠:就是那個啊,「阿毛」拿給你的一樣啊!陳鴻基:不夠啦。蔡龍珠:不然8 月1 號的鑰匙。陳鴻基:好啦!不然先拿2個來止。蔡龍珠:我說8 月1 號的鑰匙夠不夠?陳鴻基:差不多吧!蔡龍珠:好啦,我已經叫「阿毛」拿過去給你,我還在忙。陳鴻基:嗯。蔡龍珠:好。★★★陳鴻基:喂。林尚志:「基哥」,我「阿毛」,我在你店裡。陳鴻基:我在門口啊。林尚志:我怎麼沒看到你?陳鴻基:我在狗哥車上。林尚志:你要進來嗎?陳鴻基:我不要。林尚志:為什麼?陳鴻基:因為裡面很危險。林尚志:幹!為什麼?陳鴻基:因為有人在裡面交易。林尚志:誰在交易?陳鴻基:我不知道。林尚志:在裡面交易?陳鴻基:對啊。林尚志:我在等你進來交易耶!陳鴻基:不用,我們2 個在外面交易就好,在外面,狗哥車上。林尚志:喔!好啦!★★★林尚志:喂。陳鴻基:你拿出來啊!林尚志:好。★★★,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2270號他卷三第904 頁至第905 頁)。足證於101 年10月14日晚間11時44分33秒通話(即公訴意旨所指編號115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結束後,被告林尚志根本尚未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碰面,乃至於有同日晚間11時57分31秒通話(即公訴意旨所指編號116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時,被告林尚志稱:「我在你店裡」、「我怎麼沒看到你?」、「我在等你進來交易耶!」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所在並催促趕快出來會面交易等語,嗣雙方從事第二級毒品交易,應祇1 次。惟公訴意旨顯未察覺及此,詎將所指編號115 、116 、117 通訊監察譯文切割為前後2 部分,並指被告蔡龍珠、林尚志共同迭於101 年10 月14 16日晚間11時45分20秒後某時;又共同於翌(15)日凌晨0 時2 分20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等情,所指被告蔡龍珠、林尚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2 次,顯有錯誤,當應祇認定1 次,即係發生於最終通話後之於翌(15)日凌晨0 時2 分20秒為之(即如附表二之三編號6 、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況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於偵查中證稱:「(【告以101 年10月14日23時44分33秒至101 年10月14日23時45分20秒通訊監察譯文《115 》要旨】請敘述你們毒品交易之情形?)是我於101 年10月15日0 時15分左右,由綽號阿毛的林尚志幫蔡龍珠送安非他命給我」等語(2270號他卷三第1071頁)。依其所述,亦可判斷共同被告陳鴻基是於101 年10月14日晚間11時44分33秒通話後於翌(15)日方與被告林尚志碰面並交易1次,而非2 次甚明。此外,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祇能證明於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時間後,被告蔡龍珠、林尚志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之事實,然綜上前情,被告蔡龍珠、林尚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共同被告陳鴻基之事實,既是發生於翌(15)日凌晨0 時2 分20秒通話後,而祇1 次,是此部分顯難自如附表二之三編號6 、附表二之五編號7 所示被告蔡龍珠、林尚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抽離之,獨立成罪。從而,難認被告蔡龍珠、林尚志另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蔡龍珠、林尚志之認定。
㈢前揭公訴意旨㈢部分所憑認被告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通訊監察譯文,經與如附表二之六編號26所依據之被告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綜合觀察,可徵被告鄭自宏、共同被告即證人丁美雅同持用如附表三之七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鴻基持用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迭於101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29分17秒、3時47分39秒、下午3 時55分32秒、下午4 時4 分9 秒通話(即公訴意旨所指編號55、56、57、58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如下:★★★丁美雅:喂,你好。陳鴻基:我不好,我怎麼會好。丁美雅:怎樣?陳鴻基:怎樣,在想妳啊。丁美雅:蛤?陳鴻基:在想妳啊。丁美雅:喔!在想我,你在哪?陳鴻基:一樣,沒變。丁美雅:好啦。陳鴻基:那妳呢?丁美雅:我會從那邊過去。陳鴻基:啊!不然過來再說好了。丁美雅:喔!好啦!陳鴻基:嗯。★★★陳鴻基:喂。丁美雅:喂,我老闆叫你去港南國小。陳鴻基:蛤?丁美雅:港南國小。陳鴻基:港南國小?我還沒洗澡。丁美雅:你還沒洗澡喔?陳鴻基:我想說等你們來,我不敢洗。丁美雅:你是去工作喔?陳鴻基:沒有啦。丁美雅:沒有,等一下我們沒空,因為明天他堂弟要結婚,他會很忙,忙牽車有的沒的,所以叫你來港南國小跑一趟。陳鴻基:好啦!丁美雅:你現在就出門。陳鴻基:好。丁美雅:好。★★★陳鴻基:喂。鄭自宏:喂,「阿基」喔。陳鴻基:嘿。鄭自宏:出來了沒?陳鴻基:我現在騎摩托車過去呀!鄭自宏:快點。陳鴻基:好。★★★(鄭自宏傳送簡訊給陳鴻基)家人在等我沒時間等你了如還沒出門就晚一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2270號他卷四第1243頁、第1247頁)。足證於101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29分17秒、3 時47分39秒通話結束後,被告鄭自宏尚未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碰面,乃至於有同日下午3 時55分32秒、下午4 時4 分9 秒通話時,迭次催促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趕快出來,嗣雙方碰面從事第二級毒品交易,應祇1 次。惟公訴意旨未察及此,詎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切割前後2 部分,並指被告鄭自宏迭與丁美雅共同於101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47分39秒後某時;單獨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9 秒後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有2 次等情,所指被告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2 次,顯有錯誤,當應祇認定1 次,即係發生於當日下午4 時4 分9 秒通話後某時,但仍係與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丁美雅共犯之,並毒品交易之價格金額應當認定為最終成交之2500元。此外,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祇能證明於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時間後,被告鄭自宏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基之事實,然綜上前情,此部分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既是發生於如附表二之六編號26所示之被告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前,是顯難自如附表二之六編號26所示被告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抽離之,獨立成罪。從而,難認被告鄭自宏另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鄭自宏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以證明前揭部分被告陳鴻基、蔡龍珠、林尚志、鄭自宏確實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陳鴻基、蔡龍珠、林尚志、鄭自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鴻基、蔡龍珠、林尚志、鄭自宏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之一)┌──┬────────────────┬──────┬───┐│編號│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犯罪事實 │ 所得 │├──┼────────────────┼──────┼───┤│一 │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二 │陳鴻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二之一編│500元 ││ │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號2 │ ││ │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柏奇連帶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物新臺幣伍佰元與吳柏奇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 │ ││ │柏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三 │陳鴻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號3 │ ││ │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柏奇連帶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吳柏奇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 │ ││ │柏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四 │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五 │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六 │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七 │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500元 ││ │拾伍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八 │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500元 ││ │拾伍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九 │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500元 ││ │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9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十 │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700元 ││ │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0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十一│陳鴻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號11 │ ││ │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柏奇連帶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吳柏奇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 │ ││ │柏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二│陳鴻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附表二之一編│無 ││ │刑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號12 │ ││ │所示之物沒收。 │ │ │├──┼────────────────┼──────┼───┤│十三│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販賣第││十四│拾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3、14 │一、二││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級毒品││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所得共││ │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 │1 萬50││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00元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五│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1 萬元││ │拾伍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5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十六│陳鴻基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無 ││ │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所│號16 │ ││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七│陳鴻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附表二之一編│無 ││ │刑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號17 │ ││ │所示之物沒收。 │ │ │├──┼────────────────┼──────┼───┤│十八│陳鴻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附表二之一編│無 ││ │刑叄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號18 │ ││ │所示之物沒收。 │ │ │├──┼────────────────┼──────┼───┤│十九│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1 萬元││ │拾伍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9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二十│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1 萬元││ │拾伍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0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二一│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1 萬元││ │拾伍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1 │ ││ │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二二│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5000元││ │叄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2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二三│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5000元││ │叄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3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二四│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叄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號24 │ ││ │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二五│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叄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號25 │ ││ │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二六│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4000元││ │叄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號26 │ ││ │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二七│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叄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號27 │ ││ │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二八│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叄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號28 │ ││ │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二九│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叄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號29 │ ││ │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三十│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叄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號30 │ ││ │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三一│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叄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號31 │ ││ │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三二│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叄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號32 │ ││ │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三三│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4000元││ │叄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號33 │ ││ │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三四│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3000元││ │叄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號34 │ ││ │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叄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三五│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叄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號35 │ ││ │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三六│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4000元││ │叄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號36 │ ││ │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三七│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叄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號37 │ ││ │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三八│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叄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號38 │ ││ │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三九│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叄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號39 │ ││ │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四十│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叄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號40 │ ││ │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四一│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3000元││ │叄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號41 │ ││ │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叄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四二│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4000元││ │叄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號42 │ ││ │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四三│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叄年捌月。未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號43 │ ││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四四│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4000元││ │叄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號44 │ ││ │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四五│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叄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號45 │ ││ │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四六│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3000元││ │叄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號46 │ ││ │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叄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四七│陳鴻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附表二之一編│無 ││ │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號47 │ ││ │所示之物沒收。 │ │ │├──┼────────────────┼──────┼───┤│四八│陳鴻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附表二之一編│無 ││ │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號48 │ ││ │所示之物沒收。 │ │ │├──┼────────────────┼──────┼───┤│四九│陳鴻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附表二之一編│無 ││ │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號49 │ ││ │所示之物沒收。 │ │ │├──┼────────────────┼──────┼───┤│五十│陳鴻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附表二之一編│無 ││ │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號50 │ ││ │所示之物沒收。 │ │ │├──┼────────────────┼──────┼───┤│五一│陳鴻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附表二之一編│無 ││ │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號51 │ ││ │所示之物沒收。 │ │ │├──┼────────────────┼──────┼───┤│五二│陳鴻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附表二之一編│無 ││ │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號52 │ ││ │所示之物沒收。 │ │ │├──┼────────────────┼──────┼───┤│五三│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叄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號53 │ ││ │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五四│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叄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號54 │ ││ │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五五│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叄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號55 │ ││ │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五六│陳鴻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徒刑叄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號56 │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吳柏奇連帶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新臺幣貳仟元與吳柏奇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柏│ │ ││ │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五七│陳鴻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附表二之一編│無 ││ │刑叄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號57 │ ││ │所示之物沒收。 │ │ │├──┼────────────────┼──────┼───┤│五八│陳鴻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附表二之一編│無 ││ │刑叄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號58 │ ││ │所示之物沒收。 │ │ │├──┼────────────────┼──────┼───┤│五九│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叄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號59 │ ││ │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六十│陳鴻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附表二之一編│無 ││ │刑叄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二│號60 │ ││ │所示之物沒收。 │ │ │├──┼────────────────┼──────┼───┤│六一│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叄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號61 │ ││ │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六二│陳鴻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二之一編│500元 ││ │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號62 │ ││ │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柏奇連帶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物新臺幣伍佰元與吳柏奇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 │ ││ │柏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六三│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3000元││ │叄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號63 │ ││ │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叄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六四│陳鴻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徒刑叄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號64 │ ││ │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吳柏奇連帶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新臺幣貳仟元與吳柏奇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柏│ │ ││ │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六五│陳鴻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二之一編│1500元││ │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號65 │ ││ │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柏奇連帶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幣壹仟伍佰元與吳柏奇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柏│ │ ││ │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六六│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2500元││ │拾伍年叄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6 │ ││ │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六七│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一編│5000元││ │拾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7 │ ││ │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所得│15萬200元 ││總計│ │└──┴───────────────────────────┘(附表一之二)┌──┬────────────────┬──────┬───┐│編號│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犯罪事實 │ 所得 │├──┼────────────────┼──────┼───┤│一 │吳柏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二之二編│500元 ││ │徒刑拾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與陳鴻基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伍佰元與陳鴻基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鴻基│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二 │吳柏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二之二編│500元 ││ │徒刑拾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與陳鴻基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伍佰元與陳鴻基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鴻基│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三 │吳柏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二之二編│1000元││ │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號3 │ ││ │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鴻基連帶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陳鴻基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 │ ││ │鴻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四 │吳柏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二之二編│1000元││ │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號4 │ ││ │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鴻基連帶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陳鴻基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 │ ││ │鴻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五 │吳柏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二之二編│1000元││ │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號5 │ ││ │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壹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龍珠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六 │吳柏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二之二編│2000元││ │徒刑叄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號6 │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陳鴻基連帶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新臺幣貳仟元與陳鴻基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鴻│ │ ││ │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七 │吳柏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二編│3000元││ │叄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號7 │ ││ │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叄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八 │吳柏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二編│2000元││ │叄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二│號8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九 │吳柏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二編│1500元││ │叄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二│號9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十 │吳柏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二之二編│2000元││ │徒刑叄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號10 │ ││ │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陳鴻基連帶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新臺幣貳仟元與陳鴻基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鴻│ │ ││ │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一│吳柏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二之二編│1500元││ │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號11 │ ││ │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鴻基連帶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幣壹仟伍佰元與陳鴻基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鴻│ │ ││ │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所得│1 萬6000元 ││總計│ │└──┴───────────────────────────┘(附表一之三)┌──┬────────────────┬──────┬───┐│編號│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犯罪事實 │ 所得 │├──┼────────────────┼──────┼───┤│一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三編│9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三│號1 │ ││ │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附表三之│ │ ││ │五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玖仟元與林尚志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尚志│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二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三編│25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三│號2 │ ││ │編號二所示之物、附表三之五編號一│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 │ ││ │伍佰元與林尚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尚志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三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三編│9000元││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號3 │ ││ │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四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三編│9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三│號4 │ ││ │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玖仟元與林尚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尚志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五 │蔡龍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三編│4000元││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之│號5 │ ││ │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六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三編│5000元││ │處有期徒刑叄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號6 │ ││ │三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附│ │ ││ │表三之五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林尚志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林尚志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三編│9000元││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號7 │ ││ │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八 │蔡龍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附表二之三編│無 ││ │有期徒刑叄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8 │ ││ │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九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三編│9000元││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號9 │ ││ │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三編│6000元││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號10 │ ││ │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一│蔡龍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附表二之三編│無 ││ │有期徒刑叄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1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十二│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三編│無 ││ │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號12 │ ││ │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三│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三編│9000元││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號13 │ ││ │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四│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三編│無 ││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號14 │ ││ │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五│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三編│無 ││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號15 │ ││ │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六│蔡龍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附表二之三編│無 ││ │有期徒刑叄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6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十七│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三編│無 ││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三│號17 │ ││ │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八│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三編│無 ││ │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號18 │ ││ │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九│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三編│無 ││ │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號19 │ ││ │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十│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三編│無 ││ │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號20 │ ││ │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二一│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三編│3000元││ │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號21 │ ││ │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叄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二│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三編│無 ││ │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號22 │ ││ │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二三│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三編│無 ││ │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號23 │ ││ │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四│蔡龍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附表二之三編│無 ││ │刑叄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一所│號24 │ ││ │示之物沒收。 │ │ │├──┼────────────────┼──────┼───┤│二五│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三編│3000元││ │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號25 │ ││ │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叄仟元與翁義和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翁義和│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二六│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三編│3000元││ │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號26 │ ││ │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叄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七│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三編│3000元││ │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號27 │ ││ │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叄仟元與翁義和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翁義和│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二八│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三編│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號28 │ ││ │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壹仟元與翁義和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翁義和│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二九│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三編│1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號29 │ ││ │三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新臺幣壹仟元與吳柏奇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柏│ │ ││ │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三十│蔡龍珠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三編│無 ││ │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號30 │ ││ │一所示之物沒收。 │ │ │├──┼────────────────┼──────┼───┤│三一│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三編│1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號31 │ ││ │三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新臺幣壹仟元與翁義和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翁義│ │ ││ │和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三二│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三編│1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號32 │ ││ │三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新臺幣壹仟元與翁義和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翁義│ │ ││ │和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三三│蔡龍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三編│2000元││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號33 │ ││ │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三四│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三編│SIM 卡││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叄月。扣案如附表│號34 │2 枚抵││ │三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 │價金30││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00元 ││ │新臺幣叄仟元與林尚志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尚│ │ ││ │志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三五│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三編│行動電││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叄月。扣案如附表│號35 │話1 支││ │三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 │、「LV││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牌女││ │新臺幣叄仟元與翁義和連帶沒收,如│ │用皮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翁義│ │2 只抵││ │和財產連帶抵償之。 │ │價金30││ │ │ │00元 │├──┼────────────────┼──────┼───┤│三六│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三編│SIM 卡││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叄月。扣案如附表│號36 │2 枚抵││ │三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 │價金30││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00元 ││ │新臺幣叄仟元與翁義和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翁義│ │ ││ │和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三七│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三編│3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叄月。扣案如附表│號37 │ ││ │三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新臺幣叄仟元與翁義和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翁義│ │ ││ │和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三八│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三編│1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號38 │ ││ │三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新臺幣壹仟元與翁義和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翁義│ │ ││ │和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三九│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三編│無 ││ │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號39 │ ││ │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四十│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三編│無 ││ │處有期徒刑叄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號40 │ ││ │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所得│10萬2500元。 ││總計│ │└──┴───────────────────────────┘(附表一之四)┌──┬────────────────┬──────┬───┐│編號│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犯罪事實 │ 所得 │├──┼────────────────┼──────┼───┤│一 │翁義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四編│5000元││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之│號1 │ ││ │四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 │翁義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四編│9000元││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之四編號│號2 │ ││ │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三 │翁義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四編│無 ││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三│號3 │ ││ │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四 │翁義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四編│5000元││ │期徒刑叄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之│號4 │ ││ │四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五 │翁義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四編│9000元││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之四編號│號5 │ ││ │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六 │翁義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四編│1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號6 │ ││ │三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新臺幣壹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龍│ │ ││ │珠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七 │翁義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四編│1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號7 │ ││ │三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新臺幣壹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龍│ │ ││ │珠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八 │翁義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四編│SIM 卡││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叄月。扣案如附表│號8 │2 枚抵││ │三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 │價金30││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00元 ││ │新臺幣叄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龍│ │ ││ │珠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九 │翁義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四編│行動電││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叄月。扣案如附表│號9 │話1 支││ │三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 │、「LV││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牌女││ │新臺幣叄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 │用皮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龍│ │2 只抵││ │珠財產連帶抵償之。 │ │價金30││ │ │ │00元 │├──┼────────────────┼──────┼───┤│十 │翁義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四編│3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叄月。扣案如附表│號10 │ ││ │三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新臺幣叄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龍│ │ ││ │珠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一│翁義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四編│1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號11 │ ││ │三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新臺幣壹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龍│ │ ││ │珠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二│翁義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四編│3000元││ │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2 │ ││ │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叄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龍珠│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三│翁義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四編│3000元││ │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3 │ ││ │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叄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龍珠│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四│翁義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四編│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4 │ ││ │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壹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龍珠│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五│翁義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四編│無 ││ │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5 │ ││ │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十六│翁義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四編│無 ││ │處有期徒刑叄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6 │ ││ │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十七│翁義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四編│無 ││ │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7 │ ││ │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十八│翁義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四編│無 ││ │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號18 │ ││ │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所得│4 萬7000元 ││總計│ │└──┴───────────────────────────┘(附表一之五)┌──┬────────────────┬──────┬───┐│編號│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犯罪事實 │ 所得 │├──┼────────────────┼──────┼───┤│一 │林尚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五編│9000元││ │期徒刑叄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之│號1 │ ││ │五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 │林尚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五編│9000元││ │處有期徒刑叄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號2 │ ││ │三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附│ │ ││ │表三之五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財物新臺幣玖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蔡龍珠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三 │林尚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五編│2500元││ │處有期徒刑叄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號3 │ ││ │三之三編號二所示之物、附表三之五│ │ ││ │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幣貳仟伍佰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龍│ │ ││ │珠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四 │林尚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附表二之五編│無 ││ │有期徒刑叄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五編│號4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五 │林尚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五編│9000元││ │處有期徒刑叄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號5 │ ││ │三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新臺幣玖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龍│ │ ││ │珠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六 │林尚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五編│9000元││ │期徒刑叄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之│號6 │ ││ │五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如附│ │ ││ │表三之五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七 │林尚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五編│5000元││ │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號8 │ ││ │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附表│ │ ││ │三之五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物新臺幣伍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 │ ││ │龍珠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八 │林尚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五編│SIM 卡││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號9 │2 枚抵││ │三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 │價金30││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00元 ││ │新臺幣叁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龍│ │ ││ │珠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九 │林尚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附表二之五編│無 ││ │有期徒刑叄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五編│號10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所得│4萬6500元。 ││總計│ │└──┴───────────────────────────┘(附表一之六)┌──┬────────────────┬──────┬───┐│編號│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犯罪事實 │ 所得 │├──┼────────────────┼──────┼───┤│一 │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六編│9000元││ │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號1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二 │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六編│9000元││ │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號2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三 │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六編│9000元││四 │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號3 、4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五 │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六編│9000元││六 │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號5 、6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七 │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六編│9000元││ │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號7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八 │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六編│9000元││ │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號8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九 │鄭自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附表二之六編│無 ││ │有期徒刑叄月。 │號9 │ │├──┼────────────────┼──────┼───┤│十 │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六編│9000元││ │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號10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十一│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六編│9000元││十二│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號11、12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十三│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六編│9000元││ │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號13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十四│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六編│9000元││ │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號14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十五│鄭自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附表二之六編│無 ││ │有期徒刑肆月。 │號15 │ │├──┼────────────────┼──────┼───┤│十六│鄭自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附表二之六編│無 ││ │有期徒刑叄月。 │號16 │ │├──┼────────────────┼──────┼───┤│十七│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六編│9000元││ │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號17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十八│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六編│9000元││ │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號18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十九│鄭自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附表二之六編│無 ││ │有期徒刑叄月。 │號19 │ │├──┼────────────────┼──────┼───┤│二十│鄭自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附表二之六編│無 ││ │有期徒刑叄月。 │號20 │ │├──┼────────────────┼──────┼───┤│二一│鄭自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附表二之六編│無 ││ │有期徒刑叄月。 │號21 │ │├──┼────────────────┼──────┼───┤│二二│鄭自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附表二之六編│無 ││ │有期徒刑叄月。 │號22 │ │├──┼────────────────┼──────┼───┤│二三│鄭自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附表二之六編│無 ││ │有期徒刑叄月。 │號23 │ │├──┼────────────────┼──────┼───┤│二四│鄭自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附表二之六編│無 ││ │有期徒刑叄月。 │號24 │ │├──┼────────────────┼──────┼───┤│二五│鄭自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附表二之六編│無 ││ │有期徒刑叄月。 │號25 │ │├──┼────────────────┼──────┼───┤│二六│鄭自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六編│25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叄月。扣案如附表三│號26 │ ││ │之七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 │ ││ │佰元與丁美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美雅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二七│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六編│9000元││ │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號27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二八│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六編│9000元││ │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號28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二九│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六編│9000元││ │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號29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三十│鄭自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六編│9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號30 │ ││ │之七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 │ ││ │與丁美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丁美雅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所得│14萬6500元 ││總計│ │└──┴───────────────────────────┘(附表一之七)┌──┬────────────────┬──────┬───┐│編號│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犯罪事實 │ 所得 │├──┼────────────────┼──────┼───┤│一 │丁美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七編│5000元││ │叄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號1 │ ││ │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二 │丁美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七編│9000元││ │叄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號2 │ ││ │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三 │丁美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二之七編│2500元││ │徒刑叄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3 │ ││ │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 │ ││ │鄭自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與鄭自宏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四 │丁美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七編│9000元││ │叄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號4 │ ││ │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五 │丁美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七編│5000元││ │叄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二│號5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六 │丁美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七編│5000元││ │叄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二│號6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七 │丁美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七編│9000元││ │叄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號7 │ ││ │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八 │丁美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二之七編│9000元││ │徒刑叄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七│號8 │ ││ │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與鄭│ │ ││ │自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鄭自宏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九 │丁美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七編│9000元││ │叄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號9 │ ││ │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十 │丁美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附表二之七編│無 ││ │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二所│號10 │ ││ │示之物沒收。 │ │ │├──┼────────────────┼──────┼───┤│十一│丁美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七編│2000元││ │叄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二│號11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十二│丁美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之七編│9000元││ │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號12 │ ││ │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所得│7 萬3500元 ││總計│ │└──┴───────────────────────────┘(附表一之八)┌──┬────────────────┬──────┬───┐│編號│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犯罪事實 │ 所得 │├──┼────────────────┼──────┼───┤│一 │陳永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附表二之八編│無 ││ │刑肆月。 │號1 │ │├──┼────────────────┼──────┼───┤│二 │陳永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附表二之八編│無 ││ │刑肆月。 │號2 │ │├──┼────────────────┼──────┼───┤│三 │陳永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附表二之八編│無 ││ │刑肆月。 │號3 │ │├──┼────────────────┼──────┼───┤│四 │陳永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附表二之八編│無 ││ │刑叄月。 │號4 │ │├──┼────────────────┴──────┴───┤│所得│無 ││總計│ │└──┴───────────────────────────┘(附表二之一)┌───────────────────────────────────────────────┐│一、陳鴻基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交付對象 │交易或轉讓毒品之│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所犯法條 │單獨犯或共犯 ││ │使用電話 │種類、數量、金錢│ │ │ │ │├────┼─────┼────────┼─────┼─────┼─────┼─────────┤│1 (對應│陳國偉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新竹市香山│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 │數量:略少於0.1 │5 日下午1 │區中華路5 │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0000000 │ 公克 │時13分45秒│段320 巷31│條第1 項之│ ││1 ) │公用電話 │價格:1000元 │通話後某時│號陳鴻基住│販賣第一級│ ││ │ │所得:1000元 │ │處 │毒品罪 │ │├────┼─────┼────────┼─────┼─────┼─────┼─────────┤│2 (對應│陳國偉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新竹市城北│毒品危害防│陳鴻基與吳柏奇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比略少於0.│9 日下午7 │街及民富街│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表一編號│ │ 1 公克更少│時20分許 │交岔路口處│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陳鴻││2 ) │ │價格:500 元 │ │7-11便利商│販賣第一級│基授意吳柏奇接聽購││ │ │所得:500 元 │ │店前 │毒品罪 │毒來電後,推由吳柏││ │ │ │ │ │ │奇攜毒出面,於左列││ │ │ │ │ │ │時、地,以左列之價││ │ │ │ │ │ │格,將左列重量之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 │ │ │ │ │ │陳國偉,當場銀貨兩││ │ │ │ │ │ │訖,完成交易(吳柏││ │ │ │ │ │ │奇共犯部分兼參如附││ │ │ │ │ │ │表二之二編號1 所示││ │ │ │ │ │ │) │├────┼─────┼────────┼─────┼─────┼─────┼─────────┤│3 (對應│陳國偉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新竹市大庄│毒品危害防│陳鴻基與吳柏奇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 │數量:略少於0.1 │20日晚間9 │地區中華派│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表一編號│0000000 │ 公克 │時15分許 │出所後方巷│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陳鴻││3 ) │公用電話 │價格:1000元 │ │子內 │販賣第一級│基授意吳柏奇接聽購││ │ │所得:1000元 │ │ │毒品罪 │毒來電後,推由吳柏││ │ │ │ │ │ │奇攜毒出面,於左列││ │ │ │ │ │ │時、地,以左列之價││ │ │ │ │ │ │格,將左列重量之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 │ │ │ │ │ │陳國偉,當場銀貨兩││ │ │ │ │ │ │訖,完成交易(吳柏││ │ │ │ │ │ │奇共犯部分兼參如附││ │ │ │ │ │ │表二之二編號3 所示││ │ │ │ │ │ │) │├────┼─────┼────────┼─────┼─────┼─────┼─────────┤│4 (對應│陳國偉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新竹市大庄│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略少於0.1 │21日中午12│地區中華派│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 公克 │時25分11秒│出所後方巷│條第1 項之│ ││4 ) │ │價格:1000元 │通話後某時│子內 │販賣第一級│ ││ │ │所得:1000元 │ │ │毒品罪 │ │├────┼─────┼────────┼─────┼─────┼─────┼─────────┤│5 (對應│陳國偉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新竹市大庄│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 │數量:略少於0.1 │23日上午10│地區中華派│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公用電話 │ 公克 │時25分 │出所後方巷│條第1 項之│ ││5 ) │ │價格:1000元 │ │子內 │販賣第一級│ ││ │ │所得:1000元 │ │ │毒品罪 │ │├────┼─────┼────────┼─────┼─────┼─────┼─────────┤│6 (對應│陳國偉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大庄│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 │數量:略少於0.1 │2 日上午10│中華派出所│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公用電話 │ 公克 │時20分6 秒│後方巷子內│條第1 項之│ ││6 ) │ │價格:1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一級│ ││ │ │所得:1000元 │ │ │毒品罪 │ │├────┼─────┼────────┼─────┼─────┼─────┼─────────┤│7(對應 │陳國偉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大庄│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比略少於0.│3 日晚間9 │中華派出所│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 1 公克更少│時48分許 │後方巷子內│條第1 項之│ ││7 ) │ │價格:500 元 │ │ │販賣第一級│ ││ │ │所得:500 元 │ │ │毒品罪 │ │├────┼─────┼────────┼─────┼─────┼─────┼─────────┤│8 (對應│陳國偉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某7-│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比0.1 公克│5 日上午10│11便利商店│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 更少 │時28分16秒│前 │條第1 項之│ ││8 ) │ │價格:500 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一級│ ││ │ │所得:500 元 │ │ │毒品罪 │ │├────┼─────┼────────┼─────┼─────┼─────┼─────────┤│9 (對應│陳國偉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大庄│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略少於0.1 │18日晚間6 │中華派出所│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 公克 │時10分許 │後方巷子內│條第1 項之│ ││9 ) │ │價格:1000元 │ │ │販賣第一級│ ││ │ │所得:500 元 │ │ │毒品罪 │ │├────┼─────┼────────┼─────┼─────┼─────┼─────────┤│10(對應│陳國偉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大庄│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 │數量:略少於0.1 │21日晚間6 │中華派出所│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0000000 │ 公克 │時40分 │後方巷子內│條第1 項之│ ││10) │公用電話 │價格:1000元 │ │ │販賣第一級│ ││ │ │所得:700 元 │ │ │毒品罪 │ │├────┼─────┼────────┼─────┼─────┼─────┼─────────┤│11(對應│陳國偉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城北│毒品危害防│陳鴻基與吳柏奇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 │數量:略少於0.1 │26日下午4 │街、民富街│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表一編號│0000000 │ 公克 │時20分32秒│交岔路口處│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陳鴻基││11) │公用電話 │價格:1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一級│接聽購毒來電後,推││ │ │所得:1000元 │ │ │毒品罪 │由吳柏奇攜毒出面,││ │ │ │ │ │ │於左列時、地,以左││ │ │ │ │ │ │列之價格,將左列重││ │ │ │ │ │ │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交付陳國偉,當場││ │ │ │ │ │ │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 │ │ │ │ │(吳柏奇共犯部分兼││ │ │ │ │ │ │參如附表二之二編號││ │ │ │ │ │ │4 所示) │├────┼─────┼────────┼─────┼─────┼─────┼─────────┤│12(對應│蔡龍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藥事法第83│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0日晚間6 │街35號郭家│條第1 項之│ ││表一編號│ │數量:0.8 公克 │時20分許 │烤肉店 │轉讓禁藥罪│ ││12) │ │ │ │ │ │ │├────┼─────┼────────┼─────┼─────┼─────┼─────────┤│13(對應│陳永煌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約1.8 公克│5 日晚間8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 (半錢) │時50分許 │烤肉店 │條第1 項之│ ││13) │ │價格:1 萬元 │ │ │販賣第一級│ ││ │ │所得:1 萬元 │ │ │毒品罪 │ │├────┼─────┼────────┼─────┼─────┼─────┼─────────┤│14(對應│陳永煌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5 日晚間8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數量:2 公克 │時50分許 │烤肉店 │條第2 項之│ ││14) │ │價格:5000元 │ │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5000元 │ │ │毒品罪 │ │├────┼─────┼────────┼─────┼─────┼─────┼─────────┤│15(對應│陳永煌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約1.8 公克│8 日凌晨0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 (半錢) │時20分許 │烤肉店 │條第1 項之│ ││15) │ │價格:1 萬元 │ │ │販賣第一級│ ││ │ │所得:1 萬元 │ │ │毒品罪 │ │├────┼─────┼────────┼─────┼─────┼─────┼─────────┤│16(對應│陳永煌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苗栗縣頭份│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3 公克 │10日下午1 │鎮忠孝路31│制條例第8 │ ││表一編號│ │ │時37分27秒│6 號陳永煌│條第1 項之│ ││16) │ │ │後某時 │住處 │轉讓第一級│ ││ │ │ │ │ │毒品罪 │ │├────┼─────┼────────┼─────┼─────┼─────┼─────────┤│17(對應│陳永煌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藥事法第83│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5日上午6 │街35號郭家│條第1 項之│ ││表一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30分許 │烤肉店 │轉讓禁藥罪│ ││17) │ │ │ │ │ │ │├────┼─────┼────────┼─────┼─────┼─────┼─────────┤│18(對應│陳永煌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藥事法第83│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6日晚間9 │街35號郭家│條第1 項之│ ││表一編號│ │數量:0.05公克 │時50分許 │烤肉店 │轉讓禁藥罪│ ││18) │ │ │ │ │ │ │├────┼─────┼────────┼─────┼─────┼─────┼─────────┤│19(對應│陳永煌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約1.8 公克│24日晚間10│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 (半錢) │時50分許 │烤肉店 │條第1 項之│ ││19) │ │價格:1 萬元 │ │ │販賣第一級│ ││ │ │所得:1 萬元 │ │ │毒品罪 │ │├────┼─────┼────────┼─────┼─────┼─────┼─────────┤│20(對應│陳永煌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約1.8 公克│9 日晚間某│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 (半錢) │時 │烤肉店 │條第1 項之│ ││20 ) │ │價格:1 萬元 │ │ │販賣第一級│ ││ │ │所得:1 萬元 │ │ │毒品罪 │ │├────┼─────┼────────┼─────┼─────┼─────┼─────────┤│21(對應│陳永煌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約1.8 公克│17日下午4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 (半錢) │時許 │烤肉店 │條第1 項之│ ││22) │ │價格:1 萬元 │ │ │販賣第一級│ ││ │ │所得:1 萬元 │ │ │毒品罪 │ │├────┼─────┼────────┼─────┼─────┼─────┼─────────┤│22(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大庄│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6 日晚間8 │路與瑞光街│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數量:2 公克 │時6 分 │交岔路口處│條第2 項之│ ││23) │ │價格:5000元 │ │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5000元 │ │ │毒品罪 │ │├────┼─────┼────────┼─────┼─────┼─────┼─────────┤│23(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大庄│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0日中午12│路與瑞光街│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數量:2 公克 │時10分13秒│口 │條第2 項之│ ││24) │ │價格:5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5000元 │ │ │毒品罪 │ │├────┼─────┼────────┼─────┼─────┼─────┼─────────┤│24(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香北│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1日凌晨0 │路與瑞光街│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數量:0.8 公克 │時30分許 │附近陳鴻基│條第2 項之│ ││25) │ │價格:2000元 │ │住處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2000元 │ │ │毒品罪 │ │├────┼─────┼────────┼─────┼─────┼─────┼─────────┤│25(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2日晚間11│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數量:0.8 公克 │時17分34秒│烤肉店 │條第2 項之│ ││26) │ │價格:2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2000元 │ │ │毒品罪 │ │├────┼─────┼────────┼─────┼─────┼─────┼─────────┤│26(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5日凌晨0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數量:2 公克 │時20分21秒│烤肉店 │條第2 項之│ ││27) │ │價格:4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4000元 │ │ │毒品罪 │ │├────┼─────┼────────┼─────┼─────┼─────┼─────────┤│27(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3日晚間9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數量:0.8 公克 │時0 分38秒│烤肉店 │條第2 項之│ ││28) │ │價格:2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2000元 │ │ │毒品罪 │ │├────┼─────┼────────┼─────┼─────┼─────┼─────────┤│28(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7日晚間9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數量:0.8 公克 │時57分 │烤肉店 │條第2 項之│ ││29) │ │價格:2000元 │ │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2000元 │ │ │毒品罪 │ │├────┼─────┼────────┼─────┼─────┼─────┼─────────┤│29(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南寮│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8日下午5 │區近漁港之│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數量:0.4 公克 │時39分57秒│某加油站 │條第2 項之│ ││30) │ │價格:1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1000元 │ │ │毒品罪 │ │├────┼─────┼────────┼─────┼─────┼─────┼─────────┤│30(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5 日上午11│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數量:0.4 公克 │時15分21秒│烤肉店 │條第2 項之│ ││31) │ │價格:1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1000元 │ │ │毒品罪 │ │├────┼─────┼────────┼─────┼─────┼─────┼─────────┤│31(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6 日中午12│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數量:0.8 公克 │時52分25秒│烤肉店 │條第2 項之│ ││32) │ │價格:2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2000元 │ │ │毒品罪 │ │├────┼─────┼────────┼─────┼─────┼─────┼─────────┤│32(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4日下午5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數量:0.8 公克 │時33分43秒│烤肉店 │條第2 項之│ ││33) │ │價格:2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2000元 │ │ │毒品罪 │ │├────┼─────┼────────┼─────┼─────┼─────┼─────────┤│33(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0日凌晨0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數量:2 公克 │時30分12秒│烤肉店 │條第2 項之│ ││35) │ │價格:4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4000元 │ │ │毒品罪 │ │├────┼─────┼────────┼─────┼─────┼─────┼─────────┤│34(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香北│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5日下午5 │路與瑞光街│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數量:1.5 公克 │時42分14秒│交岔路口 │條第2 項之│ ││36) │ │價格:3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3000元 │ │ │毒品罪 │ │├────┼─────┼────────┼─────┼─────┼─────┼─────────┤│35(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香北│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7 日晚間9 │路與瑞光街│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數量:0.8 公克 │時許 │交岔路口附│條第2 項之│ ││37) │ │價格:2000元 │ │近7-11便利│販賣第二級│ ││ │ │所得:2000元 │ │商店 │毒品罪 │ │├────┼─────┼────────┼─────┼─────┼─────┼─────────┤│36(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6日晚間10│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數量:2 公克 │時2 分15秒│烤肉店 │條第2 項之│ ││38) │ │價格:4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4000元 │ │ │毒品罪 │ │├────┼─────┼────────┼─────┼─────┼─────┼─────────┤│37(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7日下午3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36分8 秒│烤肉店 │條第2 項之│ ││39) │ │價格:2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2000元 │ │ │毒品罪 │ │├────┼─────┼────────┼─────┼─────┼─────┼─────────┤│38(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三姓│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8日下午2 │橋附近之網│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數量:0.4 公克 │時46分33秒│咖店 │條第2 項之│ ││40) │ │價格:1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1000元 │ │ │毒品罪 │ │├────┼─────┼────────┼─────┼─────┼─────┼─────────┤│39(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香北│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4日凌晨0 │路與瑞光街│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數量:0.8 公克 │時30分許 │交岔路口處│條第2 項之│ ││41) │ │價格:2000元 │ │7-11便利商│販賣第二級│ ││ │ │所得:2000元 │ │店 │毒品罪 │ │├────┼─────┼────────┼─────┼─────┼─────┼─────────┤│40(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香北│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6日晚間7 │路與瑞光街│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數量:0.4 公克 │時許 │交岔路口處│條第2 項之│ ││42) │ │價格:1000元 │ │7-11便利商│販賣第二級│ ││ │ │所得:1000元 │ │店 │毒品罪 │ │├────┼─────┼────────┼─────┼─────┼─────┼─────────┤│41(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香北│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8日凌晨0 │路與瑞光街│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數量:1.2 公克 │時30分 │交岔路口處│條第2 項之│ ││43) │ │價格:3000元 │ │7-11便利商│販賣第二級│ ││ │ │所得:3000元 │ │店 │毒品罪 │ │├────┼─────┼────────┼─────┼─────┼─────┼─────────┤│42(對應│林建財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9 日晚間8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數量:0.8 公克 │時至9 時間│烤肉店對面│條第2 項之│ ││44) │ │價格:4000元 │某時 │工地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4000元 │ │ │毒品罪 │ │├────┼─────┼────────┼─────┼─────┼─────┼─────────┤│43(對應│林建財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9日下午1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數量:0.3 至0.4 │時2 分36秒│烤肉店對面│條第2 項之│ ││45) │ │ 公克 │後某時 │工地 │販賣第二級│ ││ │ │價格:2000元 │ │ │毒品罪 │ ││ │ │所得:2000元 │ │ │ │ │├────┼─────┼────────┼─────┼─────┼─────┼─────────┤│44(對應│林建財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9 日下午4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數量:0.8 公克 │時30分至5 │烤肉店對面│條第2 項之│ ││46) │ │價格:4000元 │時間某時 │工地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4000元 │ │ │毒品罪 │ │├────┼─────┼────────┼─────┼─────┼─────┼─────────┤│45(對應│林建財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大庄│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5日晚間6 │路某牛肉麵│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數量:0.2 公克 │時許 │店 │條第2 項之│ ││47) │ │價格:1000元 │ │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1000元 │ │ │毒品罪 │ │├────┼─────┼────────┼─────┼─────┼─────┼─────────┤│46(對應│林建財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經國│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6日晚間9 │路與城北街│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數量:0.6 公克 │時33分通話│交岔路口處│條第2 項之│ ││48) │ │價格:3000元 │後某時 │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3000元 │ │ │毒品罪 │ │├────┼─────┼────────┼─────┼─────┼─────┼─────────┤│47(對應│溫志強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藥事法第83│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3日下午1 │街35號郭家│條第1 項之│ ││表一編號│ │數量:0.5 公克 │時50分許 │烤肉店 │轉讓禁藥罪│ ││49) │ │ │ │ │ │ │├────┼─────┼────────┼─────┼─────┼─────┼─────────┤│48(對應│溫志強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藥事法第83│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3日下午3 │街35號郭家│條第1 項之│ ││表一編號│ │數量:0.5 公克 │時10分許 │烤肉店 │轉讓禁藥罪│ ││50) │ │ │ │ │ │ │├────┼─────┼────────┼─────┼─────┼─────┼─────────┤│49(對應│溫志強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藥事法第83│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3日下午4 │街35號郭家│條第1 項之│ ││表一編號│ │數量:0.5 公克 │時45分許 │烤肉店 │轉讓禁藥罪│ ││51) │ │ │ │ │ │ │├────┼─────┼────────┼─────┼─────┼─────┼─────────┤│50(對應│溫志強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藥事法第83│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5日下午2 │街35號郭家│條第1 項之│ ││表一編號│ │數量:0.5 公克 │時50分許 │烤肉店 │轉讓禁藥罪│ ││52) │ │ │ │ │ │ │├────┼─────┼────────┼─────┼─────┼─────┼─────────┤│51(對應│溫志強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藥事法第83│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 │ 命 │25日下午1 │街35號郭家│條第1 項之│ ││表一編號│市內電話 │數量:0.5 公克 │時25分許 │烤肉店 │轉讓禁藥罪│ ││53) │ │ │ │ │ │ │├────┼─────┼────────┼─────┼─────┼─────┼─────────┤│52(對應│張勝賢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藥事法第83│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 日下午1 │街35號郭家│條第1 項之│ ││表一編號│ │數量:0.5 公克 │時10分許 │烤肉店內 │轉讓禁藥罪│ ││54) │ │ │ │ │ │ │├────┼─────┼────────┼─────┼─────┼─────┼─────────┤│53(對應│張勝賢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 日凌晨1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數量:0.2 公克 │時10分許 │烤肉店內 │條第2 項之│ ││55) │ │價格:1000元 │ │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1000元 │ │ │毒品罪 │ │├────┼─────┼────────┼─────┼─────┼─────┼─────────┤│54(對應│張勝賢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 日上午10│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數量:0.2 公克 │時40分許 │烤肉店外 │條第2 項之│ ││56) │ │價格:1000元 │ │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1000元 │ │ │毒品罪 │ │├────┼─────┼────────┼─────┼─────┼─────┼─────────┤│55(對應│張勝賢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3 日上午11│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數量:0.2 公克 │時許 │烤肉店外 │條第2 項之│ ││57) │ │價格:1000元 │ │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1000元 │ │ │毒品罪 │ │├────┼─────┼────────┼─────┼─────┼─────┼─────────┤│56(對應│張勝賢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陳鴻基與吳柏奇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3 日下午1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表一編號│ │數量:0.4 公克 │時29分47秒│烤肉店內 │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陳鴻││58) │ │價格:2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基授意吳柏奇接聽購││ │ │所得:2000元 │ │ │毒品罪 │毒來電,再由陳鴻基││ │ │ │ │ │ │親自於左列時、地,││ │ │ │ │ │ │以左列之價格,將左││ │ │ │ │ │ │列重量之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 │ │ │ │ │ │勝賢,當場銀貨兩訖││ │ │ │ │ │ │,完成交易(吳柏奇││ │ │ │ │ │ │共犯部分兼參如附表││ │ │ │ │ │ │二之二編號6 所示)│├────┼─────┼────────┼─────┼─────┼─────┼─────────┤│57(對應│張勝賢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藥事法第83│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4 日下午3 │街35號郭家│條第1 項之│ ││表一編號│ │數量:0.2 公克 │時30分許 │烤肉店陳鴻│轉讓禁藥罪│ ││59) │ │ │ │基房內 │ │ │├────┼─────┼────────┼─────┼─────┼─────┼─────────┤│58(對應│張勝賢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藥事法第83│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6 日上午11│街35號郭家│條第1 項之│ ││表一編號│ │數量:0.2 公克 │時40分許 │烤肉店陳鴻│轉讓禁藥罪│ ││60) │ │ │ │基房內 │ │ │├────┼─────┼────────┼─────┼─────┼─────┼─────────┤│59(對應│張勝賢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3日下午1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數量:0.4 公克 │時許 │烤肉店陳鴻│條第2 項之│ ││61) │ │價格:2000元 │ │基房內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2000元 │ │ │毒品罪 │ │├────┼─────┼────────┼─────┼─────┼─────┼─────────┤│60(對應│張勝賢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中華│藥事法第83│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3 日晚間7 │路與西大路│條第1 項之│ ││表一編號│ │數量:0.2 公克 │時55分許 │交岔路口處│轉讓禁藥罪│ ││62) │ │ │ │橋上 │ │ │├────┼─────┼────────┼─────┼─────┼─────┼─────────┤│61(對應│張勝賢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0日凌晨0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數量:0.2 公克 │時30分許 │烤肉店內 │條第2 項之│ ││63) │ │價格:1000元 │ │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1000元 │ │ │毒品罪 │ │├────┼─────┼────────┼─────┼─────┼─────┼─────────┤│62(對應│陳國偉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新竹市城北│毒品危害防│陳鴻基與吳柏奇基於││102 年度│0000000 │數量:0.05公克 │12日中午12│街與民富街│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蒞追字第│0000000 │價格:500 元 │時17分許 │交岔路口處│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陳鴻││5 號追加│公用電話 │所得:500 元 │ │7-11便利商│販賣第一級│基授意吳柏奇接聽購││起訴書附│ │ │ │店前 │毒品罪 │毒來電,吳柏奇復利││表一編號│ │ │ │ │ │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64) │ │ │ │ │ │年籍不詳綽號「亮亮││ │ │ │ │ │ │」女子於左列時、地││ │ │ │ │ │ │,以左列之價格,將││ │ │ │ │ │ │左列重量之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交付陳國偉││ │ │ │ │ │ │,當場銀貨兩訖,完││ │ │ │ │ │ │成交易(吳柏奇共犯││ │ │ │ │ │ │部分兼參如附表二之││ │ │ │ │ │ │二編號2 所示) │├────┼─────┼────────┼─────┼─────┼─────┼─────────┤│63(對應│陳德瑜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中華│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102 年度│0000000000│ 命 │2 日凌晨1 │路2 段101 │制條例第4 │ ││偵字第22│ │數量:1 公克 │時26分 │號精緻旅館│條第2 項之│ ││73號追加│ │價格:3000元 │ │旁巷子 │販賣第二級│ ││起訴書附│ │所得:3000元 │ │ │毒品罪 │ ││表編號2 │ │ │ │ │ │ ││) │ │ │ │ │ │ │├────┼─────┼────────┼─────┼─────┼─────┼─────────┤│64(對應│陳德瑜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香山│毒品危害防│陳鴻基與吳柏奇基於││102 年度│邱鈿詠 │ 命 │6 日上午10│區中華路5 │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偵字第22│0000000000│數量:將近1 公克│時30分 │段320 巷附│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陳鴻││73號追加│ │價格:2000元 │ │近 │販賣第二級│基授意吳柏奇接聽購││起訴書附│ │所得:2000元 │ │ │毒品罪 │毒來電,再委由吳柏││表編號5 │ │ │ │ │ │奇攜毒出面,於左列││) │ │ │ │ │ │時、地,以左列之價││ │ │ │ │ │ │格,將左列重量之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交付陳德瑜、邱鈿││ │ │ │ │ │ │詠,當場銀貨兩訖,││ │ │ │ │ │ │完成交易(吳柏奇共││ │ │ │ │ │ │犯部分兼參如附表二││ │ │ │ │ │ │之二編號10所示) │├────┼─────┼────────┼─────┼─────┼─────┼─────────┤│65(對應│陳德瑜 │種類:⑴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陳鴻基與吳柏奇基於││102 年度│鄭文彬 │ ⑵甲基安非│19日凌晨1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二級││偵字第22│0000000000│ 他命 │時11分 │烤肉店前 │條第1 項、│毒品之犯意聯絡,由││73號追加│ │數量:⑴少許 │ │ │第2 項之販│陳鴻基接聽陳德瑜推││起訴書附│ │ ⑵0.2 公克│ │ │賣第一、二│由鄭文彬之購毒來電││表編號6 │ │價格:⑴500 元 │ │ │級毒品罪 │後,陳鴻基表示其人││) │ │ ⑵1000元 │ │ │ │現在外地,指示鄭文││ │ │所得:1500元 │ │ │ │彬改打電話給吳柏奇││ │ │ │ │ │ │,復委由吳柏奇攜毒││ │ │ │ │ │ │出面,於左列時、地││ │ │ │ │ │ │,以左列之價格,將││ │ │ │ │ │ │左列重量之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陳德瑜、鄭文彬,當││ │ │ │ │ │ │場銀貨兩訖,完成交││ │ │ │ │ │ │易(吳柏奇共犯部分││ │ │ │ │ │ │兼參如附表二之二編││ │ │ │ │ │ │號11所示) │├────┼─────┼────────┼─────┼─────┼─────┼─────────┤│66(對應│陳德瑜 │種類:⑴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102 年度│邱鈿詠 │ ⑵甲基安非│20日晚間7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偵字第22│鄭文彬 │ 他命 │時26分 │烤肉店前 │條第1 項、│ ││73號追加│0000000000│數量:⑴少許 │ │ │第2 項之販│ ││起訴書附│ │ ⑵0.6 公克│ │ │賣第一級、│ ││表編號7 │ │價格:⑴500 元 │ │ │第二級毒品│ ││) │ │ ⑵2000元 │ │ │罪 │ ││ │ │所得:2500元 │ │ │ │ ││ │ │ │ │ │ │ │├────┼─────┼────────┼─────┼─────┼─────┼─────────┤│67(對應│陳德瑜 │種類:⑴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陳鴻基單獨犯 ││102 年度│鄭文彬 │ ⑵甲基安非│22日晚間10│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偵字第22│0000000000│ 他命 │時31分 │烤肉店前 │條第1 項、│ ││73號追加│ │數量:⑴少許 │ │ │第2 項之販│ ││起訴書附│ │ ⑵1 公克 │ │ │賣第一級、│ ││表編號8 │ │價格:⑴2000元 │ │ │第二級毒品│ ││) │ │ ⑵3000元 │ │ │罪 │ ││ │ │所得:5000元 │ │ │ │ │└────┴─────┴────────┴─────┴─────┴─────┴─────────┘(附表二之二)┌───────────────────────────────────────────────┐│二、吳柏奇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交付對象 │交易或轉讓毒品之│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所犯法條 │單獨犯或共犯 ││ │使用電話 │種類、數量、金錢│ │ │ │ │├────┼─────┼────────┼─────┼─────┼─────┼─────────┤│1 (對應│陳國偉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新竹市城北│毒品危害防│陳鴻基與吳柏奇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比略少於0.│9 日下午7 │街、民富街│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表二編號│ │ 1 公克更少│時20分許 │口交岔路口│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陳鴻││1 ) │ │價格:500 元 │ │處7-11便利│販賣第一級│基授意吳柏奇接聽購││ │ │所得:500 元 │ │商店前 │毒品罪 │毒來電,並推由吳柏││ │ │ │ │ │ │奇攜毒出面,於左列││ │ │ │ │ │ │時、地,以左列之價││ │ │ │ │ │ │格,將左列重量之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 │ │ │ │ │ │陳國偉,當場銀貨兩││ │ │ │ │ │ │訖,完成交易(陳鴻││ │ │ │ │ │ │基共犯部分兼參如附││ │ │ │ │ │ │表二之一編號2 所示││ │ │ │ │ │ │) │├────┼─────┼────────┼─────┼─────┼─────┼─────────┤│2 (對應│陳國偉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新竹市城北│毒品危害防│陳鴻基與吳柏奇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 │數量:0.05公克 │12日中午12│街與民富街│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表二編號│0000000 │價格:500 元 │時17分 │交岔路口處│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陳鴻││2 ) │公用電話 │所得:500 元 │ │7-11便利商│販賣第一級│基授意吳柏奇接聽購││ │ │ │ │店前 │毒品罪 │毒來電,吳柏奇復利││ │ │ │ │ │ │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 │ │ │ │ │ │年籍不詳綽號「亮亮││ │ │ │ │ │ │」女子於左列時、地││ │ │ │ │ │ │,以左列之價格,將││ │ │ │ │ │ │左列重量之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交付陳國偉││ │ │ │ │ │ │,當場銀貨兩訖,完││ │ │ │ │ │ │成交易(陳鴻基共犯││ │ │ │ │ │ │部分兼參如附表二之││ │ │ │ │ │ │一編號62所示) │├────┼─────┼────────┼─────┼─────┼─────┼─────────┤│3 (對應│陳國偉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新竹市大庄│毒品危害防│陳鴻基與吳柏奇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 │數量:略少於0.1 │20日晚間9 │中華派出所│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表二編號│0000000 │ 公克 │時15分 │後方巷子內│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陳鴻││3 ) │公用電話 │價格:1000元 │ │ │販賣第一級│基授意吳柏奇接聽購││ │ │所得:1000元 │ │ │毒品罪 │毒來電,並推由吳柏││ │ │ │ │ │ │奇攜毒出面,於左列││ │ │ │ │ │ │時、地,以左列之價││ │ │ │ │ │ │格,將左列重量之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 │ │ │ │ │ │陳國偉,當場銀貨兩││ │ │ │ │ │ │訖,完成交易(陳鴻││ │ │ │ │ │ │基共犯部分兼參如附││ │ │ │ │ │ │表二之一編號3 所示││ │ │ │ │ │ │) │├────┼─────┼────────┼─────┼─────┼─────┼─────────┤│4 (對應│陳國偉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城北│毒品危害防│陳鴻基與吳柏奇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 │數量:略少於0.1 │26日下午4 │街與民富街│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表二編號│0000000 │ 公克 │時20分32秒│口 │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陳鴻基││4 ) │公用電話 │價格:1000元 │後某時 │ │販賣第一級│接聽購毒來電後,推││ │ │所得:1000元 │ │ │毒品罪 │由吳柏奇攜毒出面,││ │ │ │ │ │ │於左列時、地,以左││ │ │ │ │ │ │列之價格,將左列重││ │ │ │ │ │ │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交付陳國偉,當場││ │ │ │ │ │ │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 │ │ │ │ │(陳鴻基共犯部分兼││ │ │ │ │ │ │參如附表二之一編號││ │ │ │ │ │ │11所示) │├────┼─────┼────────┼─────┼─────┼─────┼─────────┤│5 (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中華│毒品危害防│吳柏奇與蔡龍珠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2 公克 │3 日下午1 │路4 段729 │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表二編號│ │價格:1000元 │時許 │號馬德里汽│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5 ) │ │所得:1000元 │ │車旅館 │販賣第一級│接聽購毒來電,委由││ │ │ │ │ │毒品罪 │吳柏奇攜毒出面,於││ │ │ │ │ │ │左列時、地,以左列││ │ │ │ │ │ │之價格,將左列重量││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交付溫志強,當場銀││ │ │ │ │ │ │貨兩訖,完成交易(││ │ │ │ │ │ │蔡龍珠共犯部分兼參││ │ │ │ │ │ │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9││ │ │ │ │ │ │所示) │├────┼─────┼────────┼─────┼─────┼─────┼─────────┤│6 (對應│張勝賢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陳鴻基與吳柏奇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3 日下午1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表二編號│ │數量:0.4 公克 │時29分47秒│烤肉店 │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陳鴻││6 ) │ │價格:2000元 │後某時 │ │販賣第二級│基授意吳柏奇接聽購││ │ │所得:2000元 │ │ │毒品罪 │毒來電,再由陳鴻基││ │ │ │ │ │ │親自於左列時、地,││ │ │ │ │ │ │以左列之價格,將左││ │ │ │ │ │ │列重量之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 │ │ │ │ │ │勝賢,當場銀貨兩訖││ │ │ │ │ │ │,完成交易(陳鴻基││ │ │ │ │ │ │共犯部分兼參如附表││ │ │ │ │ │ │二之一編號56所示)│├────┼─────┼────────┼─────┼─────┼─────┼─────────┤│7 (對應│陳德瑜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吳柏奇單獨犯 ││102 年度│0000000000│ 命 │30日晚間10│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偵字第22│ │數量:2 包,各0.│時36分 │烤肉店前 │條第2 項之│ ││73號追加│ │ 15公克 │ │ │販賣第二級│ ││起訴書附│ │價格:3000元 │ │ │毒品罪 │ ││表編號1 │ │所得:3000元 │ │ │ │ ││) │ │ │ │ │ │ │├────┼─────┼────────┼─────┼─────┼─────┼─────────┤│8 (對應│陳德瑜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香山│毒品危害防│吳柏奇單獨犯 ││102 年度│0000000000│ 命 │5 日晚間10│區牛浦東路│制條例第4 │ ││偵字第22│ │數量:將近1 公克│時4 分 │箱根汽車旅│條第2 項之│ ││73號追加│ │價格:2000元 │ │館 │販賣第二級│ ││起訴書附│ │所得:2000元 │ │ │毒品罪 │ ││表編號3 │ │ │ │ │ │ ││) │ │ │ │ │ │ │├────┼─────┼────────┼─────┼─────┼─────┼─────────┤│9 (對應│陳德瑜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區│毒品危害防│吳柏奇單獨犯 ││102 年度│0000000000│ 命 │6 日凌晨0 │埔頂路317 │制條例第4 │ ││偵字第22│ │數量:0.5 公克 │時26分 │巷121 號 │條第2 項之│ ││73號追加│ │價格:1500元 │ │ │販賣第二級│ ││起訴書附│ │所得:1500元 │ │ │毒品罪 │ ││表編號4 │ │ │ │ │ │ ││) │ │ │ │ │ │ ││ │ │ │ │ │ │ │├────┼─────┼────────┼─────┼─────┼─────┼─────────┤│10(對應│陳德瑜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香山│毒品危害防│陳鴻基與吳柏奇基於││102 年度│邱鈿詠 │ 命 │6 日上午10│區中華路5 │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偵字第22│0000000000│數量:將近1 公克│時30分 │段320 巷附│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陳鴻││73號追加│ │價格:2000元 │ │近 │販賣第二級│基授意吳柏奇接聽購││起訴書附│ │所得:2000元 │ │ │毒品罪 │毒來電,再委由吳柏││表編號5 │ │ │ │ │ │奇攜毒出面,於左列││) │ │ │ │ │ │時、地,以左列之價││ │ │ │ │ │ │格,將左列重量之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交付陳德瑜、邱鈿││ │ │ │ │ │ │詠,當場銀貨兩訖,││ │ │ │ │ │ │完成交易(陳鴻基共││ │ │ │ │ │ │犯部分兼參如附表二││ │ │ │ │ │ │之一編號64所示) │├────┼─────┼────────┼─────┼─────┼─────┼─────────┤│11(對應│陳德瑜 │種類:⑴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陳鴻基與吳柏奇基於││102 年度│鄭文彬 │ ⑵甲基安非│19日凌晨1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二級││偵字第22│0000000000│ 他命 │時11分 │烤肉店前 │條第1 項、│毒品之犯意聯絡,由││73號追加│ │數量:⑴少許 │ │ │第2 項之販│陳鴻基接聽陳德瑜推││起訴書附│ │ ⑵0.2 公克│ │ │賣第一級、│由鄭文彬之購毒來電││表編號6 │ │價格:⑴500 元 │ │ │第二級毒品│後,陳鴻基表示其人││) │ │ ⑵1000元 │ │ │罪 │現在外地,指示鄭文││ │ │所得:1500元 │ │ │ │彬改打電話給吳柏奇││ │ │ │ │ │ │,復委由吳柏奇攜毒││ │ │ │ │ │ │出面,於左列時、地││ │ │ │ │ │ │,以左列之價格,將││ │ │ │ │ │ │左列重量之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陳德瑜、鄭文彬,當││ │ │ │ │ │ │場銀貨兩訖,完成交││ │ │ │ │ │ │易(陳鴻基共犯部分││ │ │ │ │ │ │兼參如附表二之一編││ │ │ │ │ │ │號65所示) │└────┴─────┴────────┴─────┴─────┴─────┴─────────┘(附表二之三)┌───────────────────────────────────────────────┐│三、蔡龍珠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交付對象 │交易或轉讓毒品之│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所犯法條 │單獨犯或共犯 ││ │使用電話 │種類、數量、金錢│ │ │ │ │├────┼─────┼────────┼─────┼─────┼─────┼─────────┤│1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經國│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林尚志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9 日上午5 │路1 段果菜│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表三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20分 │市場前 │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1 ) │ │價格:9000元 │ │ │販賣第二級│接聽購毒來電後,委││ │ │所得:9000元 │ │ │毒品罪 │由林尚志攜毒出面,││ │ │ │ │ │ │於左列時、地,以左││ │ │ │ │ │ │列之價格,將左列重││ │ │ │ │ │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交付陳鴻基││ │ │ │ │ │ │,當場銀貨兩訖,完││ │ │ │ │ │ │成交易(林尚志共犯││ │ │ │ │ │ │部分兼參如附表二之││ │ │ │ │ │ │五編號2 ) │├────┼─────┼────────┼─────┼─────┼─────┼─────────┤│2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林尚志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0日上午5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表三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36分0 秒│烤肉店 │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林尚││2 ) │ │價格:1 萬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志接聽購毒來電,並││ │ │所得:2500元 │ │ │毒品罪 │委由林尚志攜毒出面││ │ │ │ │ │ │,於左列時、地,以││ │ │ │ │ │ │左列之價格,將左列││ │ │ │ │ │ │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陳鴻││ │ │ │ │ │ │基,完成交易,惟陳││ │ │ │ │ │ │鴻基祇付2500元,尚││ │ │ │ │ │ │賒欠7500元(林尚志││ │ │ │ │ │ │共犯部分兼參如附表││ │ │ │ │ │ │二之五編號3 ) │├────┼─────┼────────┼─────┼─────┼─────┼─────────┤│3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蔡龍珠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0日中午12│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三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49分8 秒│烤肉店 │條第2 項之│ ││3 ) │ │價格:9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9000元 │ │ │毒品罪 │ │├────┼─────┼────────┼─────┼─────┼─────┼─────────┤│4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林尚志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0日晚間8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表三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50分 │烤肉店 │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4 ) │ │價格:9000元 │ │ │販賣第二級│接聽購毒來電後,委││ │ │所得:9000元 │ │ │毒品罪 │由林尚志攜毒出面,││ │ │ │ │ │ │於左列時、地,以左││ │ │ │ │ │ │列之價格,將左列重││ │ │ │ │ │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交付陳鴻基││ │ │ │ │ │ │,當場銀貨兩訖,完││ │ │ │ │ │ │成交易(林尚志共犯││ │ │ │ │ │ │部分兼參如附表二之││ │ │ │ │ │ │五編號5 ) │├────┼─────┼────────┼─────┼─────┼─────┼─────────┤│5 (對應│陳鴻基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蔡龍珠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1 公克 │12日凌晨2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三編號│ │價格:4000元 │時1 分36秒│烤肉店 │條第1 項之│ ││5 ) │ │所得:4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罪 │ │├────┼─────┼────────┼─────┼─────┼─────┼─────────┤│6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林尚志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5日凌晨0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表三編號│ │數量:2 公克 │時15分 │烤肉店 │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林尚││7) │ │價格:5000元 │ │ │販賣第二級│志接聽購毒來電後,││ │ │所得:5000元 │ │ │毒品罪 │並委由林尚志攜毒出││ │ │ │ │ │ │面,於左列時、地,││ │ │ │ │ │ │以左列之價格,將左││ │ │ │ │ │ │列重量之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 │ │ │ │ │ │鴻基,當場銀貨兩訖││ │ │ │ │ │ │,完成交易(林尚志││ │ │ │ │ │ │共犯部分兼參如附表││ │ │ │ │ │ │二之五編號7 ) │├────┼─────┼────────┼─────┼─────┼─────┼─────────┤│7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經國│毒品危害防│蔡龍珠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7日下午5 │路、牛埔路│制條例第4 │ ││表三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50分 │口思夢樂賣│條第2 項之│ ││8 ) │ │價格:9000元 │ │場前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9000元 │ │ │毒品罪 │ │├────┼─────┼────────┼─────┼─────┼─────┼─────────┤│8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藥事法第83│蔡龍珠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8日晚間9 │街35號郭家│條第1 項之│ ││表三編號│ │數量:0.05公克 │時20分 │烤肉店 │轉讓禁藥罪│ ││9 ) │ │ │ │ │ │ │├────┼─────┼────────┼─────┼─────┼─────┼─────────┤│9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中正│毒品危害防│蔡龍珠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9日下午3 │路34號高家│制條例第4 │ ││表三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許 │冬瓜茶飲料│條第2 項之│ ││10) │ │價格:9000元 │ │店前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9000元 │ │ │毒品罪 │ │├────┼─────┼────────┼─────┼─────┼─────┼─────────┤│10(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毒品危害防│蔡龍珠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4 日上午10│路2 段載熙│制條例第4 │ ││表三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50分 │國小附近東│條第2 項之│ ││11) │ │價格:9000元 │ │大路及吉羊│販賣第二級│ ││ │ │所得:6000元 │ │路交岔路口│毒品罪 │ ││ │ │ │ │處7-11便利│ │ ││ │ │ │ │商店前 │ │ │├────┼─────┼────────┼─────┼─────┼─────┼─────────┤│11(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藥事法第83│蔡龍珠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5 日晚間6 │街35號郭家│條第1 項之│ ││表三編號│ │數量:0.05公克 │時許 │烤肉店 │轉讓禁藥罪│ ││12) │ │ │ │ │ │ │├────┼─────┼────────┼─────┼─────┼─────┼─────────┤│12(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蔡龍珠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5 日晚間9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三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50分 │烤肉店 │條第2 項之│ ││13) │ │價格:2500元 │ │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無 │ │ │毒品罪 │ │├────┼─────┼────────┼─────┼─────┼─────┼─────────┤│13(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光華│毒品危害防│蔡龍珠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0日晚間9 │北街36巷8 │制條例第4 │ ││表三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40分 │號1 樓劉永│條第2 項之│ ││14) │ │價格:9000元 │ │輝住處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9000元 │ │ │毒品罪 │ │├────┼─────┼────────┼─────┼─────┼─────┼─────────┤│14(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蔡龍珠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1日上午5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三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50分 │烤肉店 │條第2 項之│ ││15) │ │價格:9000元 │ │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無 │ │ │毒品罪 │ │├────┼─────┼────────┼─────┼─────┼─────┼─────────┤│15(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蔡龍珠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0日上午5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三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30分 │烤肉店 │條第2 項之│ ││16) │ │價格:9000元 │ │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無 │ │ │毒品罪 │ │├────┼─────┼────────┼─────┼─────┼─────┼─────────┤│16(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藥事法第83│蔡龍珠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0日晚間9 │街35號郭家│條第1 項之│ ││表三編號│ │數量:0.05公克 │時50分 │烤肉店 │轉讓禁藥罪│ ││17) │ │ │ │ │ │ │├────┼─────┼────────┼─────┼─────┼─────┼─────────┤│17(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2日凌晨1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表三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許 │烤肉店 │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18) │ │價格:9000元 │ │ │販賣第二級│與購毒者連絡後,委││ │ │所得:無 │ │ │毒品罪 │由翁義和攜毒出面,││ │ │ │ │ │ │於左列時、地,以左││ │ │ │ │ │ │列之價格,將左列重││ │ │ │ │ │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交付陳鴻基││ │ │ │ │ │ │,當場銀貨兩訖,完││ │ │ │ │ │ │成交易(翁義和共犯││ │ │ │ │ │ │部分兼參如附表二之││ │ │ │ │ │ │四編號3 ) │├────┼─────┼────────┼─────┼─────┼─────┼─────────┤│18(對應│劉永輝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蔡龍珠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8 日下午3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三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35分19秒│烤肉店 │條第2 項之│ ││19) │ │價格:25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無 │ │ │毒品罪 │ │├────┼─────┼────────┼─────┼─────┼─────┼─────────┤│19(對應│劉永輝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林森│毒品危害防│蔡龍珠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9 日上午10│路14號東賓│制條例第4 │ ││表三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47分4 秒│旅館501 室│條第2 項之│ ││20) │ │價格:3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無 │ │ │毒品罪 │ │├────┼─────┼────────┼─────┼─────┼─────┼─────────┤│20(對應│劉永輝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4日凌晨2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表三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12分45秒│烤肉店 │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21) │ │價格:3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接聽購毒來電後,偕││ │ │所得:無 │ │ │毒品罪 │同翁義和攜毒出面,││ │ │ │ │ │ │於左列時、地,以左││ │ │ │ │ │ │列之價格,將左列重││ │ │ │ │ │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交付劉永輝││ │ │ │ │ │ │,並允劉永輝賒欠購││ │ │ │ │ │ │毒價金(翁義和共犯││ │ │ │ │ │ │部分兼參如附表二之││ │ │ │ │ │ │四編號17) │├────┼─────┼────────┼─────┼─────┼─────┼─────────┤│21(對應│劉永輝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北新│毒品危害防│蔡龍珠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5日晚間6 │街131 號3 │制條例第4 │ ││表三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47分13秒│樓之17蔡龍│條第2 項之│ ││22) │ │價格:3000元 │通話後某時│珠住處內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3000元 │ │ │毒品罪 │ │├────┼─────┼────────┼─────┼─────┼─────┼─────────┤│22(對應│劉永輝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光華│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6日凌晨0 │北街36巷8 │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表三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29分20秒│號1 樓劉永│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23) │ │價格:3000元 │通話後某時│輝住處 │販賣第二級│接聽購毒來電後,由││ │ │所得:無 │ │ │毒品罪 │翁義和駕車搭載蔡龍││ │ │ │ │ │ │珠攜毒出面,於左列││ │ │ │ │ │ │時、地,以左列之價││ │ │ │ │ │ │格,將左列重量之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交付劉永輝,並允││ │ │ │ │ │ │劉永輝賒欠是次購毒││ │ │ │ │ │ │價金(翁義和共犯部││ │ │ │ │ │ │分兼參如附表二之四││ │ │ │ │ │ │編號18) │├────┼─────┼────────┼─────┼─────┼─────┼─────────┤│23(對應│劉永輝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北新│毒品危害防│蔡龍珠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4日上午10│街131 號3 │制條例第4 │ ││表三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26分39秒│樓之17蔡龍│條第2 項之│ ││24) │ │價格:2500元 │通話後某時│珠住處內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無 │ │ │毒品罪 │ │├────┼─────┼────────┼─────┼─────┼─────┼─────────┤│24(對應│劉永輝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光華│藥事法第83│蔡龍珠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6日晚間某│北街36巷8 │條第1 項之│ ││表三編號│ │數量:幾口 │時許 │號1 樓劉永│轉讓禁藥罪│ ││25) │ │ │ │輝住處 │ │ │├────┼─────┼────────┼─────┼─────┼─────┼─────────┤│25(對應│劉人瑋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西大│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4 日下午3 │路594 號億│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表三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40分8 秒│客來賣場 │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26) │ │價格:3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接聽購毒來電後,偕││ │ │所得:3000元 │ │ │毒品罪 │同翁義和攜毒出面,││ │ │ │ │ │ │於左列時、地,以左││ │ │ │ │ │ │列之價格,將左列重││ │ │ │ │ │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交付劉人瑋││ │ │ │ │ │ │,當場銀貨兩訖,完││ │ │ │ │ │ │成交易(翁義和共犯││ │ │ │ │ │ │部分兼參如附表二之││ │ │ │ │ │ │四編號12) │├────┼─────┼────────┼─────┼─────┼─────┼─────────┤│26(對應│劉人瑋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林森│毒品危害防│蔡龍珠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6 日晚間10│路14號東賓│制條例第4 │ ││表三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10分37秒│旅館 │條第2 項之│ ││27) │ │價格:3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3000元 │ │ │毒品罪 │ ││ │ │ │ │ │ │ │├────┼─────┼────────┼─────┼─────┼─────┼─────────┤│27(對應│劉人瑋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自由│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8 日中午12│路65號中油│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表三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44分56秒│加油站 │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28) │ │價格:3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接聽購毒來電後,偕││ │ │所得:3000元 │ │ │毒品罪 │同翁義和攜毒出面,││ │ │ │ │ │ │於左列時、地,以左││ │ │ │ │ │ │列之價格,將左列重││ │ │ │ │ │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交付劉人瑋││ │ │ │ │ │ │,當場銀貨兩訖,完││ │ │ │ │ │ │成交易(翁義和共犯││ │ │ │ │ │ │部分兼參如附表二之││ │ │ │ │ │ │四編號13) │├────┼─────┼────────┼─────┼─────┼─────┼─────────┤│28(對應│劉人瑋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經國│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1日晚間10│路2 段425 │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表三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18分49秒│號HOME BOX│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29) │ │價格:3000元 │通話後某時│前方停車場│販賣第二級│接聽購毒來電後,委││ │ │所得:1000元 │ │ │毒品罪 │由翁義和攜毒出面,││ │ │ │ │ │ │於左列時、地,以左││ │ │ │ │ │ │列之價格,將左列重││ │ │ │ │ │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交付劉人瑋││ │ │ │ │ │ │,完成交易,惟劉人││ │ │ │ │ │ │瑋祇付1000元,尚賒││ │ │ │ │ │ │欠2000元(翁義和共││ │ │ │ │ │ │犯部分兼參如附表二││ │ │ │ │ │ │之四編號14) │├────┼─────┼────────┼─────┼─────┼─────┼─────────┤│29(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中華│毒品危害防│吳柏奇與蔡龍珠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2 公克 │3 日下午1 │路4 段729 │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表三編號│ │價格:1000元 │時許 │號馬德里汽│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30) │ │所得:1000元 │ │車旅館 │販賣第一級│接聽購毒來電,委由││ │ │ │ │ │毒品罪 │吳柏奇攜毒出面,於││ │ │ │ │ │ │左列時、地,以左列││ │ │ │ │ │ │之價格,將左列重量││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交付溫志強,當場銀││ │ │ │ │ │ │貨兩訖,完成交易(││ │ │ │ │ │ │吳柏奇共犯部分兼參││ │ │ │ │ │ │如附表二之二編號5 ││ │ │ │ │ │ │) │├────┼─────┼────────┼─────┼─────┼─────┼─────────┤│30(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毒品危害防│蔡龍珠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2 公克 │4 日下午2 │路2 段載熙│制條例第8 │ ││表三編號│ │ │時35分 │國小前 │條第1 項之│ ││31) │ │ │ │ │轉讓第一級│ ││ │ │ │ │ │毒品罪 │ │├────┼─────┼────────┼─────┼─────┼─────┼─────────┤│31(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光華│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2 公克 │4 日晚間11│二街81巷口│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表三編號│ │價格:1000元 │時13分 │ │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32) │ │所得:1000元 │ │ │販賣第一級│接聽購毒來電,委由││ │ │ │ │ │毒品罪 │翁義和攜毒出面,於││ │ │ │ │ │ │左列時、地,以左列││ │ │ │ │ │ │之價格,將左列重量││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交付溫志強,當場銀││ │ │ │ │ │ │貨兩訖,完成交易(││ │ │ │ │ │ │翁義和共犯部分兼參││ │ │ │ │ │ │如附表二之四編號6 ││ │ │ │ │ │ │) │├────┼─────┼────────┼─────┼─────┼─────┼─────────┤│32(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光華│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2 公克 │7 日凌晨4 │北街10號光│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表三編號│ │價格:1000元 │時15分 │華國中前 │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33) │ │所得:1000元 │ │ │販賣第一級│接聽購毒來電後,委││ │ │ │ │ │毒品罪 │由翁義和攜毒出面,││ │ │ │ │ │ │於左列時、地,以左││ │ │ │ │ │ │列之價格,將左列重││ │ │ │ │ │ │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交付溫志強,當場││ │ │ │ │ │ │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 │ │ │ │ │(翁義和共犯部分兼││ │ │ │ │ │ │參如附表二之四編號││ │ │ │ │ │ │7 ) │├────┼─────┼────────┼─────┼─────┼─────┼─────────┤│33(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中華│毒品危害防│蔡龍珠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45公克 │15日上午11│路4 段90號│制條例第4 │ ││表三編號│ │價格:2000元 │時20分 │水果攤附近│條第1 項之│ ││34) │ │所得:2000元 │ │ │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罪 │ │├────┼─────┼────────┼─────┼─────┼─────┼─────────┤│34(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延平│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林尚志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45公克 │15日晚間7 │路1 段及北│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表三編號│ │價格:3000元 │時15分 │新路交岔路│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35) │ │所得:SIM 卡2 枚│ │口處7-11便│販賣第一級│接聽購毒來電,委由││ │ │ 抵價金3000│ │利商店前 │毒品罪 │林尚志攜毒出面,於││ │ │ 元 │ │ │ │左列時、地,以左列││ │ │ │ │ │ │之價格,將左列重量││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交付溫志強,當場銀││ │ │ │ │ │ │貨兩訖,完成交易(││ │ │ │ │ │ │林尚志共犯部分兼參││ │ │ │ │ │ │如附表二之五編號8 ││ │ │ │ │ │ │) │├────┼─────┼────────┼─────┼─────┼─────┼─────────┤│35(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元培│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45公克 │25日晚間8 │街香山國中│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表三編號│ │價格:3000元 │時55分 │前 │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36) │ │所得:行動電話1 │ │ │販賣第一級│接聽購毒來電後,委││ │ │ 支、「LV」│ │ │毒品罪 │由翁義和攜毒出面,││ │ │ 牌女用皮包│ │ │ │於左列時、地,以左││ │ │ 2 只抵價金│ │ │ │列之價格,將左列重││ │ │ 3000元 │ │ │ │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交付溫志強,當場││ │ │ │ │ │ │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 │ │ │ │ │(翁義和共犯部分兼││ │ │ │ │ │ │參如附表二之四編號││ │ │ │ │ │ │9 ) │├────┼─────┼────────┼─────┼─────┼─────┼─────────┤│36(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延平│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102 年度│0000000000│數量:0.4 公克 │7 日上午11│路、北新街│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蒞追字第│ │價格:3000元 │時56分 │交岔口附近│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翁義││5 號追加│ │所得:SIM 卡2 枚│ │之7-11便利│販賣第一級│和代為接聽撥打給蔡││起訴書附│ │ 抵價金3000│ │商店前 │毒品罪 │龍珠持用行動電話之││表三編號│ │ 元 │ │ │ │購毒來電,復由翁義││37) │ │ │ │ │ │和攜毒出面,於左列││ │ │ │ │ │ │時、地,以左列之價││ │ │ │ │ │ │格,將左列重量之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 │ │ │ │ │ │溫志強,當場銀貨兩││ │ │ │ │ │ │訖,完成交易(翁義││ │ │ │ │ │ │和共犯部分兼參如附││ │ │ │ │ │ │表二之四編號8 ) │├────┼─────┼────────┼─────┼─────┼─────┼─────────┤│37(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元培│毒品危害防│翁義和與蔡龍珠基於││102 年度│0000000000│數量:0.4 公克 │25日晚間10│街香山國中│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蒞追字第│ │價格:3000元 │時5 分 │前 │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翁義││5 號追加│ │所得:3000元 │ │ │販賣第一級│和代為接聽撥打給蔡││起訴書附│ │ │ │ │毒品罪 │龍珠持用行動電話之││表三編號│ │ │ │ │ │購毒來電,復由翁義││38) │ │ │ │ │ │和攜毒出面,於左列││ │ │ │ │ │ │時、地,以左列之價││ │ │ │ │ │ │格,將左列重量之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 │ │ │ │ │ │溫志強,當場銀貨兩││ │ │ │ │ │ │訖,完成交易(翁義││ │ │ │ │ │ │和共犯部分兼參如附││ │ │ │ │ │ │表二之四編號10) │├────┼─────┼────────┼─────┼─────┼─────┼─────────┤│38(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中華│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102 年度│0000000000│數量:0.2 公克 │29日晚間7 │路4 段馬德│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蒞追字第│ │價格:1000元 │時40分 │里汽車旅館│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翁義││5 號追加│ │所得:1000元 │ │外 │販賣第一級│和代為接聽撥打給蔡││起訴書附│ │ │ │ │毒品罪 │龍珠持用行動電話之││表三編號│ │ │ │ │ │購毒來電,復由翁義││39) │ │ │ │ │ │和攜毒出面,於左列││ │ │ │ │ │ │時、地,以左列之價││ │ │ │ │ │ │格,將左列重量之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 │ │ │ │ │ │溫志強,當場銀貨兩││ │ │ │ │ │ │訖,完成交易(翁義││ │ │ │ │ │ │和共犯部分兼參如附││ │ │ │ │ │ │表二之四編號11) │├────┼─────┼────────┼─────┼─────┼─────┼─────────┤│39(對應│劉人瑋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民族│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102 年度│0000000000│ 命 │19日中午12│路13號金燕│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蒞追字第│ │數量:1 公克 │時44分18秒│賓館 │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翁義││5 號追加│ │價格:3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和代為接聽撥打給蔡││起訴書附│ │所得:無 │ │ │毒品罪 │龍珠持用行動電話之││表三編號│ │ │ │ │ │購毒來電,復由翁義││40) │ │ │ │ │ │和攜毒出面,於左列││ │ │ │ │ │ │時、地,以左列之價││ │ │ │ │ │ │格,將左列重量之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交付劉人瑋,完成││ │ │ │ │ │ │交易,惟劉人瑋賒欠││ │ │ │ │ │ │是次購毒價金(翁義││ │ │ │ │ │ │和共犯部分兼參如附││ │ │ │ │ │ │表二之四編號15) │├────┼─────┼────────┼─────┼─────┼─────┼─────────┤│40(對應│劉人瑋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中華│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102 年度│0000000000│ 命 │22日凌晨2 │路、經國路│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蒞追字第│ │數量:0.3 至0.4 │時17分58秒│口橋下 │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翁義││5 號追加│ │ 公克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和代為接聽撥打給蔡││起訴書附│ │價格:1000元 │ │ │毒品罪 │龍珠持用行動電話之││表三編號│ │所得:無 │ │ │ │購毒來電,復由翁義││41) │ │ │ │ │ │和攜毒出面,於左列││ │ │ │ │ │ │時、地,以左列之價││ │ │ │ │ │ │格,將左列重量之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交付劉人瑋,完成││ │ │ │ │ │ │交易,惟劉人瑋賒欠││ │ │ │ │ │ │是次購毒價金(翁義││ │ │ │ │ │ │和共犯部分兼參如附││ │ │ │ │ │ │表二之四編號16) │└────┴─────┴────────┴─────┴─────┴─────┴─────────┘(附表二之四)┌───────────────────────────────────────────────┐│四、翁義和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交付對象 │交易或轉讓毒品之│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所犯法條 │單獨犯或共犯 ││ │使用電話 │種類、數量、金錢│ │ │ │ │├────┼─────┼────────┼─────┼─────┼─────┼─────────┤│1 (對應│陳鴻基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新竹縣竹北│毒品危害防│翁義和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1 公克 │13日上午5 │市中華路麥│制條例第4 │ ││表四編號│ │價格:5000元 │時42分54秒│當勞停車場│條第1 項之│ ││1 ) │ │所得:5000元 │通話後某時│內 │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罪 │ │├────┼─────┼────────┼─────┼─────┼─────┼─────────┤│2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翁義和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1日晚間7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四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許 │烤肉店前 │條第2 項之│ ││2 ) │ │價格:9000元 │ │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9000元 │ │ │毒品罪 │ │├────┼─────┼────────┼─────┼─────┼─────┼─────────┤│3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2日凌晨1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表四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許 │烤肉店內 │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3 ) │ │價格:9000元 │ │ │販賣第二級│接聽購毒來電後,委││ │ │所得:無 │ │ │毒品罪 │由翁義和攜毒出面,││ │ │ │ │ │ │於左列時、地,以左││ │ │ │ │ │ │列之價格,將左列重││ │ │ │ │ │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交付陳鴻基││ │ │ │ │ │ │,當場銀貨兩訖,完││ │ │ │ │ │ │成交易(蔡龍珠共犯││ │ │ │ │ │ │部分兼參如附表二之││ │ │ │ │ │ │三編號17) │├────┼─────┼────────┼─────┼─────┼─────┼─────────┤│4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翁義和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9日中午12│街、香北路│制條例第4 │ ││表四編號│ │數量:2 公克 │時12分14秒│口之7-11超│條第2 項之│ ││4 ) │ │價格:5000元 │通話後某時│商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5000元 │ │ │毒品罪 │ │├────┼─────┼────────┼─────┼─────┼─────┼─────────┤│5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翁義和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9日中午12│街、香北路│制條例第4 │ ││表四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59分18秒│口之7-11超│條第2 項之│ ││5 ) │ │價格:9000元 │通話後某時│商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9000元 │ │ │毒品罪 │ │├────┼─────┼────────┼─────┼─────┼─────┼─────────┤│6 (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光華│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2 公克 │4 日晚間11│二街81巷巷│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表四編號│ │價格:1000元 │時13分 │口 │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6 ) │ │所得:1000元 │ │ │販賣第一級│接聽購毒來電,委由││ │ │ │ │ │毒品罪 │翁義和攜毒出面,於││ │ │ │ │ │ │左列時、地,以左列││ │ │ │ │ │ │之價格,將左列重量││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交付溫志強,當場銀││ │ │ │ │ │ │貨兩訖,完成交易(││ │ │ │ │ │ │蔡龍珠共犯部分兼參││ │ │ │ │ │ │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1││ │ │ │ │ │ │) │├────┼─────┼────────┼─────┼─────┼─────┼─────────┤│7 (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光華│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2 公克 │7 日凌晨4 │北街10號光│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表四編號│ │價格:1000元 │時15分 │華國中前 │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7 ) │ │所得:1000元 │ │ │販賣第一級│接聽購毒來電後,委││ │ │ │ │ │毒品罪 │由翁義和攜毒出面,││ │ │ │ │ │ │於左列時、地,以左││ │ │ │ │ │ │列之價格,將左列重││ │ │ │ │ │ │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交付溫志強,當場││ │ │ │ │ │ │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 │ │ │ │ │(蔡龍珠共犯部分兼││ │ │ │ │ │ │參如附表二之三編號││ │ │ │ │ │ │32) │├────┼─────┼────────┼─────┼─────┼─────┼─────────┤│8 (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延平│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4 公克 │7 日上午11│路、北新街│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表四編號│ │價格:3000元 │時56分 │交岔路口附│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翁義││8 ) │ │所得:SIM 卡2 枚│ │近之7-11便│販賣第一級│和代為接聽撥打給蔡││ │ │ 抵價金3000│ │利商店前 │毒品罪 │龍珠持用行動電話之││ │ │ 元 │ │ │ │購毒來電,復由翁義││ │ │ │ │ │ │和攜毒出面,於左列││ │ │ │ │ │ │時、地,以左列之價││ │ │ │ │ │ │格,將左列重量之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 │ │ │ │ │ │溫志強,當場銀貨兩││ │ │ │ │ │ │訖,完成交易(蔡龍││ │ │ │ │ │ │珠共犯部分兼參如附││ │ │ │ │ │ │表二之三編號36) │├────┼─────┼────────┼─────┼─────┼─────┼─────────┤│9 (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元培│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45公克 │25日晚間8 │街香山國中│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表四編號│0000000000│價格:3000元 │時55分 │前 │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9 ) │ │所得:行動電話1 │ │ │販賣第一級│接聽購毒來電後,委││ │ │ 支、「LV」│ │ │毒品罪 │由翁義和攜毒出面,││ │ │ 牌女用皮包│ │ │ │於左列時、地,以左││ │ │ 2 只抵價金│ │ │ │列之價格,將左列重││ │ │ 3000元 │ │ │ │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交付溫志強,當場││ │ │ │ │ │ │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 │ │ │ │ │(蔡龍珠共犯部分兼││ │ │ │ │ │ │參如附表二之三編號││ │ │ │ │ │ │35) │├────┼─────┼────────┼─────┼─────┼─────┼─────────┤│10(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元培│毒品危害防│翁義和與蔡龍珠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4 公克 │25日晚間10│街香山國中│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表四編號│ │價格:3000元 │時5 分 │前 │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翁義││10) │ │所得:3000元 │ │ │販賣第一級│和代為接聽撥打給蔡││ │ │ │ │ │毒品罪 │龍珠持用行動電話之││ │ │ │ │ │ │購毒來電,復由翁義││ │ │ │ │ │ │和攜毒出面,於左列││ │ │ │ │ │ │時、地,以左列之價││ │ │ │ │ │ │格,將左列重量之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 │ │ │ │ │ │溫志強,當場銀貨兩││ │ │ │ │ │ │訖,完成交易(蔡龍││ │ │ │ │ │ │珠共犯部分兼參如附││ │ │ │ │ │ │表二之三編號37) │├────┼─────┼────────┼─────┼─────┼─────┼─────────┤│11(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中華│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2 公克 │29日晚間7 │路4 段馬德│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表四編號│ │價格:1000元 │時40分 │里汽車旅館│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翁義││11) │ │所得:1000元 │ │外 │販賣第一級│和代為接聽撥打給蔡││ │ │ │ │ │毒品罪 │龍珠持用行動電話之││ │ │ │ │ │ │購毒來電,復由翁義││ │ │ │ │ │ │和攜毒出面,於左列││ │ │ │ │ │ │時、地,以左列之價││ │ │ │ │ │ │格,將左列重量之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 │ │ │ │ │ │溫志強,當場銀貨兩││ │ │ │ │ │ │訖,完成交易(蔡龍││ │ │ │ │ │ │珠共犯部分兼參如附││ │ │ │ │ │ │表二之三編號38) │├────┼─────┼────────┼─────┼─────┼─────┼─────────┤│12(對應│劉人瑋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西大│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4 日下午3 │路594 號億│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表四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40分8 秒│客來賣場 │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12) │ │價格:3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接聽購毒來電後,偕││ │ │所得:3000元 │ │ │毒品罪 │同翁義和攜毒出面,││ │ │ │ │ │ │於左列時、地,以左││ │ │ │ │ │ │列之價格,將左列重││ │ │ │ │ │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交付劉人瑋││ │ │ │ │ │ │,當場銀貨兩訖,完││ │ │ │ │ │ │成交易(蔡龍珠共犯││ │ │ │ │ │ │部分兼參如附表二之││ │ │ │ │ │ │四編號25) │├────┼─────┼────────┼─────┼─────┼─────┼─────────┤│13(對應│劉人瑋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自由│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8 日中午12│路65號中油│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表四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44分56秒│加油站 │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13) │ │價格:3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接聽購毒來電後,偕││ │ │所得:3000元 │ │ │毒品罪 │同翁義和攜毒出面,││ │ │ │ │ │ │於左列時、地,以左││ │ │ │ │ │ │列之價格,將左列重││ │ │ │ │ │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交付劉人瑋││ │ │ │ │ │ │,當場銀貨兩訖,完││ │ │ │ │ │ │成交易(蔡龍珠共犯││ │ │ │ │ │ │部分兼參如附表二之││ │ │ │ │ │ │三編號27) │├────┼─────┼────────┼─────┼─────┼─────┼─────────┤│14(對應│劉人瑋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經國│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1日晚間10│路2 段425 │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表四編號│ │數量:1 公克 │18分49秒通│號HOME BOX│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14) │ │價格:3000元 │話後某時 │前方停車場│販賣第二級│接聽購毒來電後,委││ │ │所得:1000元 │ │ │毒品罪 │由翁義和攜毒出面,││ │ │ │ │ │ │於左列時、地,以左││ │ │ │ │ │ │列之價格,將左列重││ │ │ │ │ │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交付劉人瑋││ │ │ │ │ │ │,完成交易,惟劉人││ │ │ │ │ │ │瑋祇付1000元,尚賒││ │ │ │ │ │ │欠2000元(蔡龍珠共││ │ │ │ │ │ │犯部分兼參如附表二││ │ │ │ │ │ │之三編號28) │├────┼─────┼────────┼─────┼─────┼─────┼─────────┤│15(對應│劉人瑋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民族│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9日中午12│路13號金燕│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表四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44分18秒│賓館 │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翁義││15) │ │價格:3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和代為接聽撥打給蔡││ │ │所得:無 │ │ │毒品罪 │龍珠持用行動電話之││ │ │ │ │ │ │購毒來電,復由翁義││ │ │ │ │ │ │和攜毒出面,於左列││ │ │ │ │ │ │時、地,以左列之價││ │ │ │ │ │ │格,將左列重量之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交付劉人瑋,完成││ │ │ │ │ │ │交易,惟劉人瑋賒欠││ │ │ │ │ │ │是次購毒價金(蔡龍││ │ │ │ │ │ │珠共犯部分兼參如附││ │ │ │ │ │ │表二之三編號39) │├────┼─────┼────────┼─────┼─────┼─────┼─────────┤│16(對應│劉人瑋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中華│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2日凌晨2 │路、經國路│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表四編號│ │數量:0.3 或0.4 │時17分58秒│口橋下 │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翁義││16) │ │ 公克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和代為接聽撥打給蔡││ │ │價格:1000元 │ │ │毒品罪 │龍珠持用行動電話之││ │ │所得:無 │ │ │ │購毒來電,復由翁義││ │ │ │ │ │ │和攜毒出面,於左列││ │ │ │ │ │ │時、地,以左列之價││ │ │ │ │ │ │格,將左列重量之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交付劉人瑋,完成││ │ │ │ │ │ │交易,惟劉人瑋賒欠││ │ │ │ │ │ │是次購毒價金(蔡龍││ │ │ │ │ │ │珠共犯部分兼參如附││ │ │ │ │ │ │表二之三編號40) │├────┼─────┼────────┼─────┼─────┼─────┼─────────┤│17(對應│劉永輝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4日凌晨2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表四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12分45秒│烤肉店內 │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17) │ │價格:3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接聽購毒來電後,偕││ │ │所得:無 │ │ │毒品罪 │同翁義和攜毒出面,││ │ │ │ │ │ │於左列時、地,以左││ │ │ │ │ │ │列之價格,將左列重││ │ │ │ │ │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交付劉永輝││ │ │ │ │ │ │,並允劉永輝賒欠購││ │ │ │ │ │ │毒價金(蔡龍珠共犯││ │ │ │ │ │ │部分兼參如附表二之││ │ │ │ │ │ │三編號20) │├────┼─────┼────────┼─────┼─────┼─────┼─────────┤│18(對應│劉永輝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光華│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6日凌晨0 │北街36巷8 │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表四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29分20秒│號1樓劉永 │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18) │ │價格:3000元 │通話後某時│輝住處 │販賣第二級│接聽購毒來電後,由││ │ │所得:無 │ │ │毒品罪 │翁義和駕車搭載蔡龍││ │ │ │ │ │ │珠攜毒出面,於左列││ │ │ │ │ │ │時、地,以左列之價││ │ │ │ │ │ │格,將左列重量之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交付劉永輝,並允││ │ │ │ │ │ │劉永輝賒欠是次購毒││ │ │ │ │ │ │價金(蔡龍珠共犯部││ │ │ │ │ │ │分兼參如附表二之三││ │ │ │ │ │ │編號22) │└────┴─────┴────────┴─────┴─────┴─────┴─────────┘(附表二之五)┌───────────────────────────────────────────────┐│五、林尚志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交付對象 │交易或轉讓毒品之│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所犯法條 │單獨犯或共犯 ││ │使用電話 │種類、數量、金錢│ │ │ │ │├────┼─────┼────────┼─────┼─────┼─────┼─────────┤│1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民生│毒品危害防│林尚志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6 日上午6 │路中段7-11│制條例第4 │ ││表五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許 │便利商店 │條第2 項之│ ││1 ) │ │價格:9000元 │ │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9000元 │ │ │毒品罪 │ │├────┼─────┼────────┼─────┼─────┼─────┼─────────┤│2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經國│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林尚志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9 日上午5 │路1 段果菜│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表五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20分 │市場前 │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2 ) │ │價格:9000元 │ │ │販賣第二級│接聽購來電後,委由││ │ │所得:9000元 │ │ │毒品罪 │林尚志攜毒出面,於││ │ │ │ │ │ │左列時、地,以左列││ │ │ │ │ │ │之價格,將左列重量││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交付陳鴻基,││ │ │ │ │ │ │當場銀貨兩訖,完成││ │ │ │ │ │ │交易(蔡龍珠共犯部││ │ │ │ │ │ │分兼參如附表二之三││ │ │ │ │ │ │編號1 ) │├────┼─────┼────────┼─────┼─────┼─────┼─────────┤│3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林尚志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0日上午5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表五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36分0 秒│烤肉店 │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林尚││3 ) │ │價格:1 萬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志接聽購毒來電,並││ │ │所得:2500元 │ │ │毒品罪 │委由林尚志攜毒出面││ │ │ │ │ │ │,於左列時、地,以││ │ │ │ │ │ │左列之價格,將左列││ │ │ │ │ │ │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陳鴻││ │ │ │ │ │ │基,完成交易,惟陳││ │ │ │ │ │ │鴻基祇付2500元,尚││ │ │ │ │ │ │賒欠7500元(蔡龍珠││ │ │ │ │ │ │共犯部分兼參如附表││ │ │ │ │ │ │二之三編號2 ) │├────┼─────┼────────┼─────┼─────┼─────┼─────────┤│4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藥事法第83│林尚志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0日晚間7 │街35號郭家│條第1 項之│ ││表五編號│ │數量:0.05公克 │時10分 │烤肉店 │轉讓禁藥罪│ ││4 ) │ │ │ │ │ │ │├────┼─────┼────────┼─────┼─────┼─────┼─────────┤│5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林尚志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0日晚間8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表五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50分 │烤肉店 │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 ) │ │價格:9000元 │ │ │販賣第二級│接聽購毒來電後,委││ │ │所得:9000元 │ │ │毒品罪 │由林尚志攜毒出面,││ │ │ │ │ │ │於左列時、地,以左││ │ │ │ │ │ │列之價格,將左列重││ │ │ │ │ │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交付陳鴻基││ │ │ │ │ │ │,當場銀貨兩訖,完││ │ │ │ │ │ │成交易(蔡龍珠共犯││ │ │ │ │ │ │部分兼參如附表二之││ │ │ │ │ │ │三編號4 ) │├────┼─────┼────────┼─────┼─────┼─────┼─────────┤│6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林尚志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6 日上午6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五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許 │烤肉店 │條第2 項之│ ││6 ) │ │價格:9000元 │ │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9000元 │ │ │毒品罪 │ │├────┼─────┼────────┼─────┼─────┼─────┼─────────┤│7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林尚志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5日凌晨0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表五編號│ │數量:2 公克 │時2 分20秒│烤肉店 │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林尚││8 ) │ │價格:5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志接聽購毒來電,並││ │ │所得:5000元 │ │ │毒品罪 │委由林尚志攜毒出面││ │ │ │ │ │ │,於左列時、地,以││ │ │ │ │ │ │左列之價格,將左列││ │ │ │ │ │ │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陳鴻││ │ │ │ │ │ │基,當場銀貨兩訖,││ │ │ │ │ │ │完成交易(蔡龍珠共││ │ │ │ │ │ │犯部分兼參如附表二││ │ │ │ │ │ │之三編號6 ) │├────┼─────┼────────┼─────┼─────┼─────┼─────────┤│8 (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延平│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林尚志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45公克 │15日晚間7 │路1 段及北│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表五編號│ │價格:3000元 │時15分 │新路交岔路│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9 ) │ │所得:SIM 卡2 枚│ │口處7-11便│販賣第一級│接聽購毒來電,委由││ │ │ 抵價金3000│ │利商店前 │毒品罪 │林尚志攜毒出面,於││ │ │ │ │ │ │左列時、地,以左列││ │ │ │ │ │ │之價格,將左列重量││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交付溫志強,當場銀││ │ │ │ │ │ │貨兩訖,完成交易(││ │ │ │ │ │ │蔡龍珠共犯部分兼參││ │ │ │ │ │ │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4││ │ │ │ │ │ │) │├────┼─────┼────────┼─────┼─────┼─────┼─────────┤│9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藥事法第83│林尚志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6日上午10│街35號郭家│條第1 項之│ ││表五編號│ │數量:0.05公克 │時30分 │烤肉店 │轉讓禁藥罪│ ││10) │ │ │ │ │ │ │└────┴─────┴────────┴─────┴─────┴─────┴─────────┘(附表二之六)┌───────────────────────────────────────────────┐│六、鄭自宏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交付對象 │交易或轉讓毒品之│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所犯法條 │單獨犯或共犯 ││ │使用電話 │種類、數量、金錢│ │ │ │ │├────┼─────┼────────┼─────┼─────┼─────┼─────────┤│1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苗栗縣竹南│毒品危害防│鄭自宏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0日下午1 │鎮龍鳳港西│制條例第4 │ ││表六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許 │濱公路旁 │條第2 項之│ ││1 ) │ │價格:9000元 │ │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9000元 │ │ │毒品罪 │ │├────┼─────┼────────┼─────┼─────┼─────┼─────────┤│2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忠孝│毒品危害防│鄭自宏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0日晚間7 │、自由路交│制條例第4 │ ││表六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30分 │岔路口處好│條第2 項之│ ││2 ) │ │價格:9000元 │ │狗命寵物店│販賣第二級│ ││ │ │所得:9000元 │ │門口 │毒品罪 │ │├────┼─────┼────────┼─────┼─────┼─────┼─────────┤│3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忠孝│毒品危害防│鄭自宏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5日上午7 │、自由路交│制條例第4 │ ││表六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30分 │岔路口處好│條第2 項之│ ││3 ) │ │價格:9000元 │ │狗命寵物店│販賣第二級│ ││ │ │所得:9000元 │ │門口 │毒品罪 │ │├────┼─────┼────────┼─────┼─────┼─────┼─────────┤│4 (對應│陳鴻基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新竹市忠孝│毒品危害防│鄭自宏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2 公克 │15日上午7 │、自由路交│制條例第8 │ ││表六編號│ │ │時30分 │岔路口處 │條第1 項之│ ││4 ) │ │ │ │ │轉讓第一級│ ││ │ │ │ │ │毒品罪 │ │├────┼─────┼────────┼─────┼─────┼─────┼─────────┤│5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苗栗縣竹南│毒品危害防│鄭自宏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8日凌晨0 │鎮龍鳳港西│制條例第4 │ ││表六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許 │濱公路旁 │條第2 項之│ ││5 有關販│ │價格:9000元 │ │ │販賣第二級│ ││賣第二級│ │所得:9000元 │ │ │毒品罪 │ ││毒品罪部│ │ │ │ │ │ ││分) │ │ │ │ │ │ │├────┼─────┼────────┼─────┼─────┼─────┼─────────┤│6 (對應│陳鴻基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苗栗縣竹南│毒品危害防│鄭自宏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2 公克 │18日凌晨0 │鎮龍鳳港西│制條例第8 │ ││表六編號│ │ │時許 │濱公路旁 │條第1 項之│ ││5 有關轉│ │ │ │ │轉讓第一級│ ││讓第一級│ │ │ │ │毒品罪 │ ││毒品罪部│ │ │ │ │ │ ││分) │ │ │ │ │ │ │├────┼─────┼────────┼─────┼─────┼─────┼─────────┤│7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苗栗縣竹南│毒品危害防│鄭自宏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0日中午12│鎮龍山路保│制條例第4 │ ││表六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30分 │齡球館前 │條第2 項之│ ││6 ) │ │價格:9000元 │ │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9000元 │ │ │毒品罪 │ │├────┼─────┼────────┼─────┼─────┼─────┼─────────┤│8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苗栗縣竹南│毒品危害防│鄭自宏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1日晚間8 │鎮龍山路保│制條例第4 │ ││表六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許 │齡球館附近│條第2 項之│ ││7 ) │ │價格:9000元 │ │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9000元 │ │ │毒品罪 │ │├────┼─────┼────────┼─────┼─────┼─────┼─────────┤│9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苗栗縣竹南│藥事法第83│鄭自宏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2日中午12│鎮龍鳳港西│條第1 項之│ ││表六編號│ │數量:0.05公克 │時40分 │濱公路旁 │轉讓禁藥罪│ ││8) │ │ │ │ │ │ │├────┼─────┼────────┼─────┼─────┼─────┼─────────┤│10(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苗栗縣竹南│毒品危害防│鄭自宏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2日晚間8 │鎮龍鳳港西│制條例第4 │ ││表六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許 │濱公路旁 │條第2 項之│ ││9 ) │ │價格:9000元 │ │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9000元 │ │ │毒品罪 │ │├────┼─────┼────────┼─────┼─────┼─────┼─────────┤│11(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鄭自宏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4日中午12│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六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10分 │烤肉店 │條第2 項之│ ││10) │ │價格:9000元 │ │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9000元 │ │ │毒品罪 │ │├────┼─────┼────────┼─────┼─────┼─────┼─────────┤│12(對應│陳鴻基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鄭自宏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2 公克 │24日中午12│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8 │ ││表六編號│ │ │時10分 │烤肉店 │條第1 項之│ ││11) │ │ │ │ │轉讓第一級│ ││ │ │ │ │ │毒品罪 │ │├────┼─────┼────────┼─────┼─────┼─────┼─────────┤│13(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苗栗縣竹南│毒品危害防│鄭自宏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4日晚間10│鎮龍鳳港西│制條例第4 │ ││表六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40分 │濱公路旁 │條第2 項之│ ││12) │ │價格:9000元 │ │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9000元 │ │ │毒品罪 │ │├────┼─────┼────────┼─────┼─────┼─────┼─────────┤│14(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苗栗縣竹南│毒品危害防│鄭自宏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5日下午5 │鎮龍鳳港西│制條例第4 │ ││表六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30分 │濱公路旁 │條第2 項之│ ││13) │ │價格:9000元 │ │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9000元 │ │ │毒品罪 │ │├────┼─────┼────────┼─────┼─────┼─────┼─────────┤│15(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東大│藥事法第83│鄭自宏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8日下午5 │路4 段277 │條第1 項之│ ││表六編號│ │數量:0.5 公克 │時40分 │巷15弄5 號│轉讓禁藥罪│ ││14) │ │ │ │3 樓鄭自宏│ │ ││ │ │ │ │住處 │ │ │├────┼─────┼────────┼─────┼─────┼─────┼─────────┤│16(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東大│藥事法第83│鄭自宏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8日晚間10│路4 段277 │條第1 項之│ ││表六編號│ │數量:0.05公克 │時30分 │巷15弄5 號│轉讓禁藥罪│ ││15) │ │ │ │3 樓鄭自宏│ │ ││ │ │ │ │住處 │ │ │├────┼─────┼────────┼─────┼─────┼─────┼─────────┤│17(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苗栗縣竹南│毒品危害防│鄭自宏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9日凌晨4 │鎮龍鳳港西│制條例第4 │ ││表六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30分 │濱公路旁 │條第2 項之│ ││16) │ │價格:9000元 │ │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9000元 │ │ │毒品罪 │ │├────┼─────┼────────┼─────┼─────┼─────┼─────────┤│18(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苗栗縣竹南│毒品危害防│鄭自宏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 日凌晨3 │鎮龍鳳港西│制條例第4 │ ││表六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許 │濱公路旁 │條第2 項之│ ││17) │ │價格:9000元 │ │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9000元 │ │ │毒品罪 │ │├────┼─────┼────────┼─────┼─────┼─────┼─────────┤│19(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藥事法第83│鄭自宏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0日凌晨1 │街35號郭家│條第1 項之│ ││表六編號│ │數量:0.05公克 │時10分 │烤肉店內 │轉讓禁藥罪│ ││18) │ │ │ │ │ │ │├────┼─────┼────────┼─────┼─────┼─────┼─────────┤│20(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藥事法第83│鄭自宏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0日晚間11│路4 段277 │條第1 項之│ ││表六編號│ │數量:0.05公克 │時10分 │巷15弄5 號│轉讓禁藥罪│ ││19) │ │ │ │3 樓鄭自宏│ │ ││ │ │ │ │住處 │ │ │├────┼─────┼────────┼─────┼─────┼─────┼─────────┤│21(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藥事法第83│鄭自宏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3日凌晨2 │路4 段277 │條第1 項之│ ││表六編號│ │數量:0.05公克 │時許 │巷15弄5 號│轉讓禁藥罪│ ││20) │ │ │ │3 樓鄭自宏│ │ ││ │ │ │ │住處 │ │ │├────┼─────┼────────┼─────┼─────┼─────┼─────────┤│22(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藥事法第83│鄭自宏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8日晚間11│街35號郭家│條第1 項之│ ││表六編號│ │數量:0.05公克 │時10分 │烤肉店內 │轉讓禁藥罪│ ││21) │ │ │ │ │ │ │├────┼─────┼────────┼─────┼─────┼─────┼─────────┤│23(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藥事法第83│鄭自宏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4日下午2 │路4 段277 │條第1 項之│ ││表六編號│ │數量:0.05公克 │時10分 │巷15弄5 號│轉讓禁藥罪│ ││22) │ │ │ │3 樓鄭自宏│ │ ││ │ │ │ │住處 │ │ │├────┼─────┼────────┼─────┼─────┼─────┼─────────┤│24(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藥事法第83│鄭自宏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5日上午10│路4 段277 │條第1 項之│ ││表六編號│ │數量:0.05公克 │時10分 │巷15弄5 號│轉讓禁藥罪│ ││23) │ │ │ │3 樓鄭自宏│ │ ││ │ │ │ │住處 │ │ │├────┼─────┼────────┼─────┼─────┼─────┼─────────┤│25(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藥事法第83│鄭自宏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6日晚間9 │路4 段277 │條第1 項之│ ││表六編號│ │數量:0.05公克 │時10分 │巷15弄5 號│轉讓禁藥罪│ ││24) │ │ │ │3 樓鄭自宏│ │ ││ │ │ │ │住處 │ │ │├────┼─────┼────────┼─────┼─────┼─────┼─────────┤│26(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中華│毒品危害防│鄭自宏與丁美雅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6日下午4 │路、大庄路│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表六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4 分9 秒│路口 │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丁美││25) │ │價格:25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雅接聽陳鴻基購毒來││ │ │所得:2500元 │ │ │毒品罪 │電,再轉告鄭自宏,││ │ │ │ │ │ │鄭自宏因有私事。催││ │ │ │ │ │ │促陳鴻基盡快碰面,││ │ │ │ │ │ │,並攜毒出面,再於││ │ │ │ │ │ │左列時、地,以左列││ │ │ │ │ │ │之價格,將左列重量││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交付陳鴻基,││ │ │ │ │ │ │當場銀貨兩訖,完成││ │ │ │ │ │ │交易(丁美雅共犯部││ │ │ │ │ │ │分兼參如附表二之七││ │ │ │ │ │ │編號3 ) │├────┼─────┼────────┼─────┼─────┼─────┼─────────┤│27(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西濱│毒品危害防│鄭自宏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7日凌晨1 │公路與美山│制條例第4 │ ││表六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20分 │聯絡道 │條第2 項之│ ││26) │ │價格:9000元 │ │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9000元 │ │ │毒品罪 │ │├────┼─────┼────────┼─────┼─────┼─────┼─────────┤│28(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西濱│毒品危害防│鄭自宏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8日晚間11│公路與美山│制條例第4 │ ││表六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30分 │聯絡道 │條第2 項之│ ││27) │ │價格:9000元 │ │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9000元 │ │ │毒品罪 │ │├────┼─────┼────────┼─────┼─────┼─────┼─────────┤│29(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鄭自宏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9日中午12│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六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13分23秒│烤肉店內 │條第2 項之│ ││28) │ │價格:9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9000元 │ │ │毒品罪 │ │├────┼─────┼────────┼─────┼─────┼─────┼─────────┤│30(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毒品危害防│鄭自宏與丁美雅基於││102 年度│0000000000│ 命 │24日晚間8 │路4 段277 │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蒞追字第│ │數量:4 公克 │時40分 │巷15弄5 號│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丁美雅││5 號追加│ │價格:9000元 │ │3 樓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接聽陳鴻基購毒來電││起訴書附│ │所得:9000元 │ │及丁美雅住│毒品罪 │後,由鄭自宏於左列││表六編號│ │ │ │處樓下 │ │時、地,以左列之價││30) │ │ │ │ │ │格,將左列重量之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交付陳鴻基,當場││ │ │ │ │ │ │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 │ │ │ │ │(丁美雅共犯部分兼││ │ │ │ │ │ │參如附表二之七編號││ │ │ │ │ │ │8 ) │└────┴─────┴────────┴─────┴─────┴─────┴─────────┘(附表二之七)┌───────────────────────────────────────────────┐│七、丁美雅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交付對象 │交易或轉讓毒品之│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所犯法條 │單獨犯或共犯 ││ │使用電話 │種類、數量、金錢│ │ │ │ │├────┼─────┼────────┼─────┼─────┼─────┼─────────┤│1(對應 │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毒品危害防│丁美雅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9 日下午5 │路4 段277 │制條例第4 │ ││表七編號│ │數量:2 公克 │時24分21秒│巷15弄5 號│條第2 項之│ ││1 ) │ │價格:5000元 │通話後某時│3 樓丁美雅│販賣第二級│ ││ │ │所得:5000元 │ │住處樓下 │毒品罪 │ │├────┼─────┼────────┼─────┼─────┼─────┼─────────┤│2(對應 │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丁美雅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0日凌晨0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七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50分 │烤肉店 │條第2 項之│ ││2 ) │ │價格:9000元 │ │ │販賣第二級│ ││ │ │所得:9000元 │ │ │毒品罪 │ │├────┼─────┼────────┼─────┼─────┼─────┼─────────┤│3(對應 │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中華│毒品危害防│鄭自宏與丁美雅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6日下午4 │路及大庄路│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表七編號│ │數量:2 公克 │時4 分9 秒│交岔路口處│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丁美││3 ) │ │價格:25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雅接聽陳鴻基購毒來││ │ │所得:2500元 │ │ │毒品罪 │電,再轉告鄭自宏,││ │ │ │ │ │ │鄭自宏因有要事。催││ │ │ │ │ │ │促陳鴻基盡快碰面,││ │ │ │ │ │ │,並攜毒出面,再於││ │ │ │ │ │ │左列時、地,以左列││ │ │ │ │ │ │之價格,將左列重量││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交付陳鴻基,││ │ │ │ │ │ │當場銀貨兩訖,完成││ │ │ │ │ │ │交易(鄭自宏共犯部││ │ │ │ │ │ │分兼參如附表二之六││ │ │ │ │ │ │編號26) │├────┼─────┼────────┼─────┼─────┼─────┼─────────┤│4(對應 │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毒品危害防│丁美雅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7日凌晨2 │路4 段277 │制條例第4 │ ││表七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許 │巷15弄5 號│條第2 項之│ ││4 ) │ │價格:9000元 │ │3 樓丁美雅│販賣第二級│ ││ │ │所得:9000元 │ │住處樓下 │毒品罪 │ │├────┼─────┼────────┼─────┼─────┼─────┼─────────┤│5(對應 │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毒品危害防│丁美雅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8日晚間10│路4 段277 │制條例第4 │ ││表七編號│ │數量:2 公克 │時13分53秒│巷15弄5 號│條第2 項之│ ││5 ) │ │價格:5000元 │通話後某時│3 樓丁美雅│販賣第二級│ ││ │ │所得:5000元 │ │住處樓下 │毒品罪 │ │├────┼─────┼────────┼─────┼─────┼─────┼─────────┤│6(對應 │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毒品危害防│丁美雅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0日上午8 │路4 段277 │制條例第4 │ ││表七編號│ │數量:2 公克 │時39分57秒│巷15弄5 號│條第2 項之│ ││6 ) │ │價格:5000元 │通話後某時│3 樓丁美雅│販賣第二級│ ││ │ │所得:5000元 │ │住處樓下 │毒品罪 │ │├────┼─────┼────────┼─────┼─────┼─────┼─────────┤│7(對應 │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毒品危害防│丁美雅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1日上午6 │路4 段277 │制條例第4 │ ││表七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許 │巷15弄5 號│條第2 項之│ ││7 ) │ │價格:9000元 │ │3 樓丁美雅│販賣第二級│ ││ │ │所得:9000元 │ │住處樓下 │毒品罪 │ │├────┼─────┼────────┼─────┼─────┼─────┼─────────┤│8(對應 │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毒品危害防│鄭自宏與丁美雅基於││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4日晚間8 │路4 段277 │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表七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40分 │巷15弄5 號│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丁美雅││8 ) │ │價格:9000元 │ │3 樓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接聽陳鴻基購毒來電││ │ │所得:9000元 │ │及丁美雅住│毒品罪 │後,由鄭自宏於左列││ │ │ │ │處樓下 │ │時、地,以左列之價││ │ │ │ │ │ │格,將左列重量之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交付陳鴻基,當場││ │ │ │ │ │ │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 │ │ │ │ │(鄭自宏共犯部分兼││ │ │ │ │ │ │參如附表二之六編號││ │ │ │ │ │ │30) │├────┼─────┼────────┼─────┼─────┼─────┼─────────┤│9(對應 │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毒品危害防│丁美雅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5日上午10│路4 段277 │制條例第4 │ ││表七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20分 │巷15弄5 號│條第2 項之│ ││9 ) │ │價格:9000元 │ │3 樓丁美雅│販賣第二級│ ││ │ │所得:9000元 │ │住處樓下 │毒品罪 │ │├────┼─────┼────────┼─────┼─────┼─────┼─────────┤│10(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藥事法第83│丁美雅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6日下午4 │路4 段277 │條第1 項之│ ││表七編號│ │數量:0.05公克 │時許 │巷15弄5 號│轉讓禁藥罪│ ││10 ) │ │ │ │3 樓丁美雅│ │ ││ │ │ │ │住處樓下 │ │ │├────┼─────┼────────┼─────┼─────┼─────┼─────────┤│11(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毒品危害防│丁美雅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6日下午4 │路4 段277 │制條例第4 │ ││表七編號│ │數量:0.8 公克 │時8 分1 秒│巷15弄5 號│條第2 項之│ ││11) │ │價格:2000元 │通話後某時│3 樓丁美雅│販賣第二級│ ││ │ │所得:2000元 │ │住處樓下 │毒品罪 │ │├────┼─────┼────────┼─────┼─────┼─────┼─────────┤│12(對應│陳鴻基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毒品危害防│丁美雅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約1.8 公克│25日凌晨2 │路4 段277 │制條例第4 │ ││表七編號│ │ (半錢) │時50分 │巷15弄5 號│條第1 項之│ ││12) │ │價格:9000元 │ │3 樓丁美雅│販賣第一級│ ││ │ │所得:9000元 │ │住處樓下 │毒品罪 │ │└────┴─────┴────────┴─────┴─────┴─────┴─────────┘(附表二之八)┌───────────────────────────────────────────────┐│八、陳永煌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交付對象 │交易或轉讓毒品之│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所犯法條 │單獨犯或共犯 ││ │使用電話 │種類、數量、金錢│ │ │ │ │├────┼─────┼────────┼─────┼─────┼─────┼─────────┤│1(對應 │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苗栗縣頭份│藥事法第83│陳永煌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9 日凌晨2 │鎮忠孝一路│條第1 項之│ ││表八編號│ │數量:4 至8 口 │時21分22秒│316 號4 樓│轉讓禁藥罪│ ││1 ) │ │ │通話後某時│陳永煌住處│ │ │├────┼─────┼────────┼─────┼─────┼─────┼─────────┤│2(對應 │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苗栗縣頭份│藥事法第83│陳永煌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7日晚間11│鎮忠孝一路│條第1 項之│ ││表八編號│ │數量:4 至8 口 │時20分 │316 號4 樓│轉讓禁藥罪│ ││2 ) │ │ │ │陳永煌住處│ │ │├────┼─────┼────────┼─────┼─────┼─────┼─────────┤│3(對應 │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苗栗縣頭份│藥事法第83│陳永煌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4日晚間8 │鎮忠孝一路│條第1 項之│ ││表八編號│ │數量:0.5 公克 │時20分 │316 號4 樓│轉讓禁藥罪│ ││3 ) │ │ │ │陳永煌住處│ │ │├────┼─────┼────────┼─────┼─────┼─────┼─────────┤│4(對應 │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苗栗縣頭份│藥事法第83│陳永煌單獨犯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5日晚間7 │鎮忠孝一路│條第1 項之│ ││表八編號│ │數量:0.05公克 │時10分 │316 號4 樓│轉讓禁藥罪│ ││4 ) │ │ │ │陳永煌住處│ │ │└────┴─────┴────────┴─────┴─────┴─────┴─────────┘(附表三之一)┌──┬───────┬───────────────┐│編號│品項 │備註 │├──┼───────┼───────────────┤│1 │未扣案搭配門號│1.被告陳鴻基所有,持供犯如附表││ │0000000000行動│ 二之一編號1 至編號20、編號22││ │電話1 支(含搭│ 至編號34、編號42至編號43、編││ │配SIM 卡1 枚)│ 號47至編號59、編號62、編號65││ │ │ 所示之被告陳鴻基販賣第一、二││ │ │ 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 │ │ 禁藥罪;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 │ │ 編號4 、編號6 、編號11所示之││ │ │ 被告吳柏奇共犯販賣第一、二級││ │ │ 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 ││ │ │2.該支行動電話為俗稱之「雙卡機││ │ │ 」與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 所示之││ │ │ 行動電話為同支 │├──┼───────┼───────────────┤│2 │未扣案搭配門號│1.被告陳鴻基所有,持供犯如附表││ │0000000000行動│ 二之一編號21、編號35至編號41││ │電話1 支(含搭│ 、編號44至編號46、編號60至編││ │配SIM 卡1 枚)│ 號61、編號63至編號64、編號66││ │ │ 至編號67所示之被告陳鴻基販賣││ │ │ 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 │ │ 品及轉讓禁藥罪聯絡所用之物;││ │ │ 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0所示之被告││ │ │ 吳柏奇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 │ │ 絡所用之物。 ││ │ │2.該支行動電話為俗稱之「雙卡機││ │ │ 」與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之││ │ │ 行動電話為同支 │└──┴───────┴───────────────┘(附表三之二)┌──┬───────┬───────────────┐│編號│品項 │備註 │├──┼───────┼───────────────┤│1 │未扣案搭配門號│被告吳柏奇所有持供犯如附表二之││ │0000000000行動│二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電話1 支(含搭│聯絡所用之物。 ││ │配SIM 卡1 枚)│ │├──┼───────┼───────────────┤│2 │扣案搭配門號09│被告吳柏奇所有持供犯如附表二之││ │00000000「HTC │二編號8 至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二││ │」牌行動電話1 │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 ││ │支(含搭配SIM │ ││ │卡1 枚) │ │└──┴───────┴───────────────┘(附表三之三)┌──┬───────┬───────────────┐│編號│品項 │備註 │├──┼───────┼───────────────┤│1 │扣案搭配門號09│被告蔡龍珠所有,持供犯如附表二││ │00000000「三星│之三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40所示││ │」牌行動電話1 │之被告蔡龍珠販賣第一級毒品、販││ │支(含搭配SIM │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卡1 枚) │轉讓禁藥罪聯絡所用之物;持供犯││ │ │如附表二之二編號5 所示之被告吳││ │ │柏奇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 │ │物;持供犯如附表二之四編號3 至││ │ │編號18所示之被告翁義和販賣第一││ │ │、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但祇││ │ │限編號3 、編號6 至編號18部分與││ │ │被告蔡龍珠共犯部分,予以沒收)││ │ │;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五編號2 、編││ │ │號5 、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之被告││ │ │林尚志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 │之物。 │├──┼───────┼───────────────┤│2 │扣案記事本1 本│被告蔡龍珠所有,登載購毒者賒欠││ │ │用帳冊,為供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 │ │物。 │└──┴───────┴───────────────┘(附表三之四)┌──┬───────┬───────────────┐│編號│品項 │備註 │├──┼───────┼───────────────┤│1 │扣案搭配門號09│被告翁義和所有持供犯如附表二之││ │00000000行動電│四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一││ │話1 支(含搭配│、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 ││ │SIM 卡1 枚) │ │├──┼───────┼───────────────┤│2 │電子磅秤1 個(│被告翁義和所有用供一己販入毒品││ │臺灣新竹地方法│時秤重而單獨犯如附表二之四編號││ │院檢察署102 年│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 │度院保字第104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號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25) │ │├──┼───────┼───────────────┤│3 │電子磅秤1 個(│被告翁義和所有用供一己販入毒品││ │臺灣新竹地方法│時秤重而單獨犯如附表二之四編號││ │院檢察署102 年│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 │度院保字第104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號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34) │ │└──┴───────┴───────────────┘(附表三之五)┌──┬───────┬───────────────┐│編號│品項 │備註 │├──┼───────┼───────────────┤│1 │扣案搭配門號09│1.被告林尚志所有,持供犯如附表││ │00000000「三星│ 二之五編號1 、編號4 、編號9 ││ │」牌行動電話1 │ 所示之被告林尚志販賣第二級毒││ │支(搭配扣案SI│ 品、轉讓禁藥罪聯絡所用之物 ││ │M 卡1 枚) │2.該「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先後││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 │ 79。就門號0000000000部分,則││ │ │ 為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五編號2 至││ │ │ 編號3 、編號6 至編號7 、編號││ │ │ 9 所示之被告林尚志販賣第二級││ │ │ 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聯絡所用之││ │ │ 物;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 │ │ 至編號2 、編號6 所示之被告蔡││ │ │ 龍珠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 │ │ 用之物。 │├──┼───────┼───────────────┤│2 │未扣案門號0986│1.被告林尚志所有,持供犯如附表││ │235170SIM 卡1 │ 二之五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6 ││ │枚 │ 至編號7 、編號9 所示之被告林││ │ │ 尚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 │ │ 藥罪聯絡所用之物;持供犯如附││ │ │ 表二之三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 │ │ 6 所示之被告蔡龍珠共犯販賣第││ │ │ 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 │├──┼───────┼───────────────┤│3 │扣案電子磅秤1 │被告林尚志所有用供一己販入毒品││ │臺 │時秤重而單獨犯販賣如附表二之五││ │ │編號1 、編號6 所示第二級毒品罪││ │ │所用之物。 │└──┴───────┴───────────────┘(附表三之七)┌──┬───────┬───────────────┐│編號│品項 │備註 │├──┼───────┼───────────────┤│1 │未扣案搭配門號│被告丁美雅所有持供犯如附表二之││ │0000000000行動│七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聯││ │電話1支(含搭 │絡所用之物。 ││ │配SIM卡1枚) │ │├──┼───────┼───────────────┤│2 │扣案搭配門號09│被告丁美雅所有,持供犯如附表二││ │00000000「ANYC│之七編號2 至編號12所示之被告丁││ │ALL 」行動電話│美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 │1 支(含搭配SI│禁藥罪聯絡所用之物;持供犯如附││ │M 卡1 枚) │表二之六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7││ │ │、編號29至編號30所示之被告鄭自││ │ │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聯││ │ │絡所用之物(但祇限於編號30係與││ │ │被告丁美雅共犯,予以沒收之宣告││ │ │)。 │└──┴───────┴───────────────┘(附表四之一)┌──┬───────┬───────────────┐│編號│品項 │備註 │├──┼───────┼───────────────┤│1 │未扣案搭配門號│被告陳鴻基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一編││ │0000000000行動│號6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電話1 支(含搭│級毒品罪聯絡所用;另亦為被告吳││ │配SIM 卡1 枚)│柏奇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二編號9 所││ │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 │ │但不能證明為被告陳鴻基或吳柏奇││ │ │所有之物。 │├──┼───────┼───────────────┤│2 │扣案毛髮3 包 │被告陳鴻基為警採集送驗之物,與││ │ │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性,不得沒收。│└──┴───────┴───────────────┘(附表四之二)┌──┬───────┬───────────────┐│編號│品項 │備註 │├──┼───────┼───────────────┤│1 │未扣案搭配門號│被告吳柏奇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一編││ │0000000000行動│號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 │電話1 支(含搭│所用但不能證明為被告吳柏奇所有││ │配SIM 卡1 枚)│之物。 │└──┴───────┴───────────────┘(附表四之四)┌──┬───────┬───────────────┐│編號│品項 │備註 │├──┼───────┼───────────────┤│1 │扣案第二級毒品│被告翁義和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是││ │甲基安非他命毒│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性之物。 ││ │品吸食器(貓造│ ││ │型)1 組 │ │├──┼───────┼───────────────┤│2 │扣案第二級毒品│同上 ││ │甲基安非他命毒│ ││ │品吸食器(塑膠│ ││ │製)1 個 │ │├──┼───────┼───────────────┤│3 │扣案第二級毒品│同上 ││ │甲基安非他命毒│ ││ │品吸食器(公雞│ ││ │造型)1 組 │ │├──┼───────┼───────────────┤│4 │扣案分裝袋2 包│同上 │├──┼───────┼───────────────┤│5 │扣案毒品器具盒│同上 ││ │1 個 │ │├──┼───────┼───────────────┤│6 │扣案鐵製分裝匙│同上 ││ │4 枝 │ │├──┼───────┼───────────────┤│7 │扣案吸管分裝匙│同上 ││ │4 枝 │ │├──┼───────┼───────────────┤│8 │扣案木製毒品攪│被告翁義和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 │拌棒1 枝 │本案犯行有關之物。 │├──┼───────┼───────────────┤│9 │扣案玻璃球1 顆│被告翁義和持供施用毒品是與本案││ │ │犯行並無關聯性之物。 │├──┼───────┼───────────────┤│10 │扣案第一級毒品│同上 ││ │海洛因殘渣袋13│ ││ │包 │ │├──┼───────┼───────────────┤│11 │扣案分裝袋3 包│同上 │└──┴───────┴───────────────┘(附表四之五)┌──┬───────┬───────────────┐│編號│品項 │備註 │├──┼───────┼───────────────┤│1 │扣案第二級毒品│被告林尚志所有供一己施用是與本││ │甲基安非他命4 │案並無關聯性之物。 ││ │小包(毛重共3.│ ││ │75公克,各0.94│ ││ │公克、0.93公克│ ││ │、0.94公克、0.│ ││ │94公克,淨重共│ ││ │2.8613公克) │ │├──┼───────┼───────────────┤│2 │扣案第三級毒品│同上 ││ │愷他命2 小包(│ ││ │毛重共1.51公克│ ││ │,各0.64公克、│ ││ │0.87公克,淨重│ ││ │共0.6987公克)│ │├──┼───────┼───────────────┤│3 │扣案摻有第三級│同上 ││ │毒品愷他命香菸│ ││ │4 支(淨重共3.│ ││ │0486公克) │ │├──┼───────┼───────────────┤│4 │扣案第二級毒品│被告林尚志所有供一己施用毒品所││ │甲基安非他命吸│用是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之物。 ││ │食器1 組 │ │├──┼───────┼───────────────┤│5 │扣案玻璃球5 個│同上 │├──┼───────┼───────────────┤│6 │扣案毒品置物包│同上 ││ │1 個 │ │└──┴───────┴───────────────┘(附表四之六)┌──┬───────┬───────────────┐│編號│品項 │備註 │├──┼───────┼───────────────┤│1 │未扣案搭配門號│被告鄭自宏持供犯如附表二之六編││ │0000000000行動│號1 至編號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電話1 支(含搭│品、轉讓禁藥罪聯絡所用但不能證││ │配SIM 卡1 枚)│明為被告鄭自宏所有之物。 │├──┼───────┼───────────────┤│2 │未扣案搭配門號│被告鄭自宏持供犯如附表二之六編││ │0000000000行動│號19至編號22、編號28所示之販賣││ │電話1 支(含搭│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聯絡所用││ │配SIM 卡1 枚)│但不能證明為被告鄭自宏所有之物││ │ │。 │├──┼───────┼───────────────┤│3 │扣案吸食器1組 │為被告丁美雅所有,供被告丁美雅││ │ │、被告鄭自宏施用毒品所用是與本││ │ │案犯行並無關聯性之物。 │├──┼───────┼───────────────┤│4 │扣案分裝夾鏈袋│為被告丁美雅所有,供被告鄭自宏││ │(大)2 個 │之父親分裝慢性病藥品所用是與本││ │ │案犯行並無關聯性之物 │├──┼───────┼───────────────┤│5 │扣案分裝夾鏈袋│同上 ││ │(中)2 個 │ │├──┼───────┼───────────────┤│6 │扣案分裝夾鏈袋│同上 ││ │(小)3 個 │ │├──┼───────┼───────────────┤│7 │扣案玻璃球1個 │為被告鄭自宏所有,供被告鄭自宏││ │ │、被告丁美雅施用毒品所用是與本││ │ │案並無關聯性之物。 │├──┼───────┼───────────────┤│8 │扣案搭配門號09│為被告鄭自宏所有而為被告鄭自宏││ │00000000、0989│、被告丁美雅持用但與本案犯行並││ │008146行動電話│無關聯性之物。 ││ │各1 支(含搭配│ ││ │SIM 卡各1 枚)│ │└──┴───────┴───────────────┘(附表四之八)┌──┬───────┬───────────────┐│編號│品項 │備註 │├──┼───────┼───────────────┤│1 │未扣案搭配門號│左列SIM 卡1 枚非被告陳永煌所有││ │0000000000行動│,但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陳永煌所││ │電話1 支(含搭│有持供犯如附表二之八編號1 至編││ │配SIM 卡1 枚)│號4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聯絡所用之││ │ │物。 │├──┼───────┼───────────────┤│2 │扣案第二級毒品│被告陳永煌所有供一己施用是與本││ │甲基安非他命1 │案並無關聯性之物。 ││ │小包(毛重0.3 │ ││ │公克,淨重0.08│ ││ │16公克) │ │├──┼───────┼───────────────┤│3 │扣案第三級毒品│同上 ││ │愷他命1 小包(│ ││ │毛重0.7 公克,│ ││ │,淨重0.564 公│ ││ │克) │ │├──┼───────┼───────────────┤│4 │扣案第二級毒品│被告陳永煌所有供一己施用毒品所││ │甲基安非他命吸│用是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之物。 ││ │食器1 組 │ │├──┼───────┼───────────────┤│5 │扣案電子磅秤1 │被告陳永煌所有供一己購毒所用而││ │臺 │於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性之物。 │├──┼───────┼───────────────┤│6 │扣案分裝袋2 包│被告陳永煌所有供一己施用毒品所││ │ │用是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之物。 │├──┼───────┼───────────────┤│7 │扣案搭配門號09│為被告陳永煌所持用但與本案犯行││ │00000000「AMOI│並無關聯性之物。 ││ │」牌行動電話1 │ ││ │支(含搭配SIM │ ││ │卡1 枚)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 ┌────┬───┬─────┬────────┬─────┬─────┬─────┐ │編號 │行為人│交付對象 │交易或轉讓毒品之│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所犯法條 │ │ │ │使用電話 │種類、數量、金錢│ │ │ │ ├────┼───┼─────┼────────┼─────┼─────┼─────┤ │1 (對應│陳鴻基│陳永煌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 │起訴書附│ │0000000000│ 命 │10日上午6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一編號│ │ │數量:4 公克 │時50分 │烤肉店 │條第2 項之│ │21) │ │ │價格:以前次1.8 │ │ │販賣第二級│ │ │ │ │ 公克之海洛│ │ │毒品罪 │ │ │ │ │ 因價抵 │ │ │ │ ├────┼───┼─────┼────────┼─────┼─────┼─────┤ │2 (對應│蔡龍珠│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 │起訴書附│林尚志│0000000000│ 命 │14日晚間11│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表三編號│ │ │數量:4 公克 │時45分20秒│烤肉店 │條第2 項之│ │6 、附表│ │ │價格:9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 │四編號7 │ │ │所得:9000元 │ │ │毒品罪 │ │) │ │ │ │ │ │ │ ├────┼───┼─────┼────────┼─────┼─────┼─────┤ │3(對應 │鄭自宏│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西濱│毒品危害防│ │102 年度│ │0000000000│ 命 │16日下午3 │公路港南國│制條例第4 │ │蒞追字第│ │ │數量:2公克 │時47分39秒│小前 │條第2 項之│ │5 號追加│ │ │價格:5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 │起訴書附│ │ │ │ │ │毒品罪 │ │表六編號│ │ │ │ │ │ │ │29)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