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2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馮楷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楷翔前於民國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8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馮楷翔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馮楷翔於101 年9 月9 日下午2 時9 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東元加油站」,佯稱欲加95無鉛汽油消費,並由加油站員工莊燊皓幫其加油,致莊燊皓陷於錯誤,誤以為馮楷翔有支付能力,而於馮楷翔駕駛之自小客車油箱內,加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30 元之汽油,俟莊燊皓加油完畢後,馮楷翔復向莊燊皓佯稱忘記帶錢且承諾於1小時後支付等語並交付其所有、餘額僅為9 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予莊燊皓,再趁隙駕車逃逸,致莊燊皓必須自行付出該汽油費用1,330 元而受有損失。嗣馮楷翔未依約還錢,莊燊皓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馮楷翔明知其身上未攜帶足以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匿無支付能力之事實,於102年2 月2 日上午11時5 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張建平,表示欲叫計程車。致張建平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車資能力,而依約駕駛營業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央路與華興街口搭載馮楷翔,並至其指定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之湖口仁慈醫院,迨抵達上址後,馮楷翔即向張建平佯稱忘記帶錢需借款購物,且稍候還要去關西,會請其用餐等語,並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張建平,致張建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200 餘元,且讓馮楷翔未給付車資下車離開,以此方式獲得免於支付張建平所提供交通運送服務之財產上利益350 元。嗣張建平等候未見馮楷翔蹤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莊燊皓、張建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馮楷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38 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102 年度偵字第3526號偵查卷第40至42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95 號偵查卷第15、16、32至34頁本院卷第20至24頁)。
(二)告訴人莊燊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見101年度偵字第10238 號偵查卷第10至12、30、38頁)。
(三)告訴人張建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見102年度偵字第3526號偵查卷第4 至6 、45、46頁)。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竹北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 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0238號偵查卷第18頁)。
(五)通聯紀錄查詢單、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3526號偵查卷第7 、8 、15、16頁)。
(六) 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 輯第215 頁參照)。核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汽油費用1,330 元及現金1,200 餘元)及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計程車車資部分)。又被告於事實欄二(二)以一攔承計程車行為,詐得上開現金1,200 餘元及計程車車資,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詐得財物部分即現金為1,200 餘元,另詐得計程車車資之利益為350 元,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部分以一罪處斷。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詐取告訴人莊燊皓銷售之汽油及告訴人張建平所有之現金、計程車車資利益,所為顯不足取,且告訴人張建平表示應予科刑處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約計2,800 元,價值非鉅,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