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俊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温俊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温俊淜前於民國96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6 月、7 月及4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7 月及2 年6 月,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並於100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温俊淜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3 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89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溫俊淜因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亦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88年6月5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經本院於89年7月18日以89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5年9 月29以95年度竹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里0鄰00○0號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7日12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俊淜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温俊淜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温俊淜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3 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89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温俊淜因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亦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88年6月5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經本院於89年7月18日以89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5年9月29以95年度竹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四、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温俊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