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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龍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龍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龍珠前曾①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再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 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蔡龍珠前①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詎蔡龍珠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8月14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14日上午7 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提到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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