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一、三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七月 │ 有期徒刑五月 │ 有期徒刑八月 │ ├──────┼───────────┼───────────┼───────────┤ │ 犯罪日期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號│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八│ │ │ │ │一號 │ ├─┬────┼───────────┼───────────┼───────────┤ │最│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玖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 │實│ │ │ │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 │判│ │ │ │號 │ │決├────┼───────────┼───────────┼───────────┤ │ │判決確定│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 │ │日期 │ │ │ │ ├─┴────┴───────────┴───────────┴───────────┤ │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 │ 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決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 └──────────────────────────────────────────┘ ┌──────┬───────────┬───────────┐ │ 編號 │ 四 │ 五 │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六月 │ 有期徒刑五月 │ ├──────┼───────────┼───────────┤ │ 犯罪日期 │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 │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前某│ │ │ │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 │ │號 │八七號 │ ├─┬────┼───────────┼───────────┤ │最│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七年度訴字五九○號│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三○│ │實│ │ │五八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三○│ │判│ │號 │五八號 │ │決├────┼───────────┼───────────┤ │ │判決確定│ 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 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 │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