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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9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9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一、三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七月     │    有期徒刑五月      │    有期徒刑八月      │
├──────┼───────────┼───────────┼───────────┤
│  犯罪日期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號│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八│
│            │                      │                      │一號                  │
├─┬────┼───────────┼───────────┼───────────┤
│最│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玖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
│實│        │                      │                      │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
│判│        │                      │                      │號                    │
│決├────┼───────────┼───────────┼───────────┤
│  │判決確定│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
│  │日期    │                      │                      │                      │
├─┴────┴───────────┴───────────┴───────────┤
│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
│      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決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
└──────────────────────────────────────────┘
┌──────┬───────────┬───────────┐
│   編號     │         四           │         五           │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六月     │     有期徒刑五月     │
├──────┼───────────┼───────────┤
│  犯罪日期  │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    │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前某│
│            │                      │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
│            │號                    │八七號                │
├─┬────┼───────────┼───────────┤
│最│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七年度訴字五九○號│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三○│
│實│        │                      │五八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三○│
│判│        │號                    │五八號                │
│決├────┼───────────┼───────────┤
│  │判決確定│ 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  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
│  │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9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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