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榮相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4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榮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廖榮相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3年3 月16日以82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年、3 年又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4 月6 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判決確定,並於87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後上揭假釋經法務部予以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又24日;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3 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嗣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廖榮相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而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竟分別基於持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處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准對廖榮相及馮文良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榮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廖榮相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廖榮相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廖榮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卷一第279至283頁,卷三第175、251至254頁,本院卷第88至93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馮文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卷一第78至79、87頁,卷三第248 至251 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馮文良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廖榮相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查卷卷一第207 、210 、217 、272 至274 、285 至289 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榮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馮文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馮文良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廖榮相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轉讓,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廖榮相3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及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廖榮相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廖榮相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暨管制藥品惡習,並足以導致受讓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甚,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惟考量被告廖榮相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100 年11月│廖榮相基於轉讓禁藥即第│廖榮相犯藥事法第八十│ │ │5日下午4時│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許 │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安一街20號6 樓廖榮相之│肆月。 │ │ │ │租屋處內,無償轉讓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 │ │ │ │ │至0.2公克供馮文良施用 │ │ │ │ │(馮文良另所涉違反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本│ │ │ │ │院另行審理)。 │ │ ├──┼─────┼───────────┼──────────┤ │二 │100 年11月│廖榮相基於轉讓禁藥即第│廖榮相犯藥事法第八十│ │ │12日中午12│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時許 │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安一街20號6 樓廖榮相之│肆月。 │ │ │ │租屋處內,無償轉讓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 │ │ │ │ │至0.2 公克供馮文良施用│ │ │ │ │(馮文良另所涉違反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本│ │ │ │ │院另行審理)。 │ │ ├──┼─────┼───────────┼──────────┤ │三 │100 年12月│廖榮相基於轉讓禁藥即第│廖榮相犯藥事法第八十│ │ │15日晚間1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時56分許 │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安一街20號6 樓廖榮相之│肆月。 │ │ │ │租屋處內,無償轉讓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 │ │ │ │ │至0.2 公克供馮文良施用│ │ │ │ │(馮文良另所涉違反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本│ │ │ │ │院另行審理)。 │ │ ├──┼─────┼───────────┼──────────┤ │四 │100年12月 │廖榮相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廖榮相持有第二級毒品│ │ │16日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與馮文良合資,於桃園縣│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中壢市○○○街00號6 樓│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廖榮相之租屋處,向綽號│ │ │ │ │「小光頭」之男子購買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 │ │ │ │公克後而持有之,後於同│ │ │ │ │日晚間8時許,攜帶其中2│ │ │ │ │公克至新竹市東大路一段│ │ │ │ │132 號9 樓馮文良之租屋│ │ │ │ │處,交付給馮文良(馮文│ │ │ │ │良另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 │ │ │制條例罪嫌,由本院另行│ │ │ │ │審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