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2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訴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詠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7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梁詠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梁詠綱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23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本院於96年7 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0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於99年2 月8日以99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27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3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梁詠綱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1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101年10月21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1年10月21日凌晨1時45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