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萬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萬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羅萬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2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52號、偵字第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9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令入戒治出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3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8月29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月11日以88年度易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4日以89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案再經本院於90年2月1日以90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1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1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7月(減為3月又15 日)、4月(減為2月)共3罪、8月(減為4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9 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於99年6月25日9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撤回上訴確定;上揭2案,復經本院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聲字第7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度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11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羅萬振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村○○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同在上揭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11月1日上午8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住處拘提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萬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12、70、71頁;本院卷第36、37、39、40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C050019、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見偵查卷第13、14頁)。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2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52號、偵字第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9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令入戒治出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3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8月29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月11日以88年度易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4日以89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案再經本院於90年2月1日以90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1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為強制戒治後,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會議決議、判決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分別另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羅萬振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羅萬振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