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秀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9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秀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柒點叁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秀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 個月以上,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0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9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許秀華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9日7 、8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居所內,分別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及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許秀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新明街新明地下道出口時為警攔查時,發現其另案為他署通緝,再經許秀華同意至上址居所搜索,為警在上址居所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7.3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1 個等物,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毛重7.3 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另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