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揚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揚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
(一)范揚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於89年10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13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③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甲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范揚國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持拘票而當場拘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