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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7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7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武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16 號、第933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蘇武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蘇武斌前曾⑴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併科5 萬元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⑴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後,再與前述不應減刑之⑵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6年5 月4 日入監執行,而於97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蘇武斌前①於8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11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706 號裁定為免刑確定。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8 月12日入所執行,嗣於93年1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蘇武斌竟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施用毒品犯行:1、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3 月9 日凌晨1 時40分至1 時59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國道楊梅北上交流道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在施用完第二級毒品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3 月8 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處,發現蘇武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乘客黃于芳未繫安全帶,且神情有異,遂經其2 人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扣得蘇武斌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 公克),復經警採集蘇武斌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2、⑴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3 月13日凌晨1 時53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裕成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3 月13日凌晨1 時53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3 月13日凌晨1 時許,蘇武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停,並經警在其手腕衣袖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23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
├──┼───────────────────┼──────┤
│ 一 │蘇武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上開犯罪事實│
│    │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要旨欄(三)│
│    │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1⑵        │
├──┼───────────────────┼──────┤
│ 二 │蘇武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上開犯罪事實│
│    │柒月。                                │要旨欄(三)│
│    │                                      │1⑴        │
├──┼───────────────────┼──────┤
│ 三 │蘇武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上開犯罪事實│
│    │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要旨欄(三)│
│    │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2⑴        │
├──┼───────────────────┼──────┤
│ 四 │蘇武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上開犯罪事實│
│    │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要旨欄(三)│
│    │(毛重貳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2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7 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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