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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雷雅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各為零點壹公克、零點參公克、零點壹公克、零點貳公克、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八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二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0六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止,在新竹縣芎林鄉、竹東鎮交界處之汽車旅館等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及約三至五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二四0巷七弄十五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各為0‧一公克、0‧三公克、0‧一公克、0‧二公克、0‧五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甲○○並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正在強制戒治中。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瓶之尿液(檢體編號:二五七號)經送初、複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竹縣衛六字第九一0四九五號尿液檢驗單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九二)宇鑑字第0四四0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見偵卷第三十八、三十九、五十五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各為0‧一公克、0‧三公克、0‧一公克、0‧二公克、0‧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二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0六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二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執二字第一三八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執二字第一三八號保護管束指揮書、本院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0六號裁定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其餘未經起訴部分與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八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犯本件毒品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無視法令之禁止,兼衡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施用毒品,暨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各為0‧一公克、0‧三公克、0‧一公克、0‧二公克、0‧五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一個、針筒二支、塑膠管一支、玻璃瓶二個、酒精燈一個、針頭五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確實為被告所有,而扣案之天秤一個,被告辯稱係刺青用之調色盤,並非供以施用毒品等語,因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雷 雅 雯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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