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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田俊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5,743元,同時宣告緩刑3 年,於102 年6 月6 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1 年9 月26日犯毀損罪,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2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2 年7 月1 日確定。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5,743元,同時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02 年6 月6 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1 年9 月26日,因故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該案件並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7 月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於緩刑前所犯上開後案則係毀損他人物品罪,前後二案件所犯之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殊異,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後判決經法院審酌各情後,僅判處拘役30日,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受刑人於二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有上開二案判決書附卷可參,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僅因有此毀損案件,遽行認為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8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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