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愿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三號刑事判決對莊愿紘所為緩刑叁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愿紘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12月7 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同時宣告緩刑3 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1 月1 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7 日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26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2年8 月2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受刑人所為已難收矯正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恐嚇危害安全、圖利聚眾賭博等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7 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予以緩刑3年確定(下稱本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1 月1日故意更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 年8 月7 日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26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8 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正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圖利聚眾賭博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上開罪刑,並予以緩刑3 年等情,受刑人明知於此,本應悌勵自省,謹慎處事,竟仍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1 月1 日,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捲菸於他人施用,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此舉不但助長毒品之流通,且已危害到他人之身體法益,與受刑人單純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截然不同,其所為實屬不該,顯見其於為本案犯恐嚇危害安全、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後,仍不知悔悟,再有其後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足以使他人染上毒癮,並助長毒品人口,其所為已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本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意旨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對受刑人莊愿紘所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