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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賴淑敏楊數盈王碩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得聖

      彭冠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4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得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冠陵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得聖為滿20歲之成年人,林○賢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84年5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劉得聖、彭冠陵於101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笑傲江湖KTV」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因擋住陳雍昇所駕駛搭載陳坤樹(2人所涉犯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小客車行駛路線,遭陳雍昇按鳴喇叭,竟心生不滿,與少年林○賢(所涉傷害部分,業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79號裁定應予訓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得聖徒手毆打位於駕駛座之陳雍昇臉部,並將陳雍昇拉下車後,劉得聖、彭冠陵、林○賢仍接續徒手毆打陳雍昇,嗣彭冠陵、林○賢跑至副駕駛座,將位於副駕駛座之陳坤樹拖下車,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陳坤樹,因而致陳雍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陳坤樹則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瘀腫、右肩挫傷腫痛、肘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雍昇、陳坤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49至57頁),且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冠陵對於有與林○賢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雍昇、陳坤樹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少年徐○瑋、林○賢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證述(本院竹簡卷第67、106至106頁背面)大致相符,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簡易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顯示:「01:23:43→林○賢(深藍色短袖T恤牛仔褲男子)將一名陳坤樹(白衣黑褲男子)由畫面右側拉向畫面下方,陳坤樹(白衣黑褲男子)趴在地上,林○賢(深藍色短袖T恤牛仔褲男子)以右拳毆打陳坤樹(白衣黑褲男子),彭冠陵(白色短袖T恤牛仔褲男子)以右腳踹陳坤樹(白衣黑褲男子),警察將彭冠陵(白色短袖T恤牛仔褲男子)拉開…」(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02頁背面),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陳雍昇、陳坤樹之傷勢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 、46至47頁),足認被告彭冠陵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劉得聖固坦承當天與一群朋友唱完歌要離開,遭告訴人陳雍昇按喇叭,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有些人與告訴人在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在拉扯的人我不認識,我沒有動手打人,這些少年是徐○瑋找來唱歌的,發生糾紛時我沒有教唆他們,也沒有動手,有監視錄影光碟可以證明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101 年6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笑傲江湖KTV 」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劉得聖、彭冠陵、林○賢、徐○瑋等人因擋住陳雍昇所駕駛搭載陳坤樹之小客車行駛路線,遭陳雍昇按鳴喇叭,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陳雍昇、陳坤樹即遭人徒手毆打,陳雍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陳坤樹則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瘀腫、右肩挫傷腫痛、肘部挫傷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雍昇、陳坤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簡易庭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背面至7 頁、12頁背面至13 頁 、87至88頁、本院竹簡字卷第51、53頁),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份、告訴人陳雍昇、陳坤樹之傷勢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46至47頁),亦為被告劉得聖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陳雍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均證述被告劉得聖係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陳雍昇,再將告訴人陳雍昇拖下車後繼續毆打等情(見偵卷第8 頁背面、87、8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51頁),核與證人陳坤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均證述被告劉得聖直接往陳雍昇臉上揮拳,接著陳雍昇被拖下車毆打等情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3、87、104 頁、本院竹簡字卷第53頁)。復有證人陳宥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雍昇要離開停車場到出口時有一個斜坡,一群人在斜坡上擋在那邊,後來陳雍昇輕按兩聲喇叭,那群人有一個人帶頭走過來,後來一群人一起過來,帶頭的人是劉得聖(證人手指在庭被告劉得聖),之後陳雍昇搖下車窗問「怎麼了嗎?」帶頭的問說「你混哪裡的」,之後抓住陳雍昇衣領,一群人打陳雍昇,帶頭的也叫其他人打陳坤樹,當時我坐在後座,車子大燈照著劉得聖,所以我有看清楚劉得聖,而且當中只有劉得聖比較年長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43頁)。另證人陳雍昇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證述:劉得聖很好認,因為劉得聖是帶頭的,是第一個離開人群走過來,我把車窗搖下來,有看到他的臉等語(見本院竹簡字卷第51頁);證人陳坤樹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證述:劉得聖是走整群人的第一個人,我對他印象深刻,因為地下室停車場燈光很亮,而且車頭燈有照著他們,他們就往駕駛座走過來,敲車窗,陳雍昇就把車窗搖下來,說「找他嗎」,劉得聖就一拳往陳雍昇打下去等語(見本院竹簡字卷第53頁),上開證人均與被告劉得聖未曾謀面,卻均能明確指認,且證述情節一致,可見上開證人之證言非虛,應可採信。是以,被告劉得聖因係帶頭者,且第一個動手揮拳,上開證人指述明確而無誤認之可能,此外復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份、告訴人陳雍昇、陳坤樹之傷勢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46至47頁),從而被告劉得聖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雍昇並將陳雍昇拖下車後繼續毆打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證人陳坤樹於警詢時指述:因為我當時背向窗戶,接著就被拖下車,被對方徒手全身到處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正要呼救也被對方人馬拉下去毆打,但我不清楚拉我與打我的人是誰,因為我當時只可以縮著等語(見偵卷第87頁),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結證稱:我這邊的車門就被打開,有人拉我背後的衣領,把我拖下車,我就跌到副駕駛座旁的地上,我就被一群人圍著打,我用雙手護著頭、臉部,我看不見是誰打我等語(見本院竹簡字卷第53頁),衡情因陳雍昇突遭被告劉得聖毆打,陳坤樹必定僅專注於駕駛座之陳雍昇之狀態,以致未能注意係何人將其拖下車並毆打,惟證人徐○瑋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只有彭冠陵、林○賢有衝到副駕駛座這邊等語(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06 頁背面),被告彭冠陵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係其與林○賢一起打陳雍昇,打完駕駛就打副駕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背面),足認告訴人陳坤樹係遭被告彭冠陵、林○賢拖下車後徒手毆打。

(四)證人陳宥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得聖有叫其他人去打副駕駛座的人,因為當時場面還沒有很混亂,我可以分得出是劉得聖講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5頁背面),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簡易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顯示:「01:21:57→劉得聖由畫面左上方出現,接續為徐○瑋、彭冠陵、林○賢一同走出,往畫面右下方走去」、「01:27:32→劉得聖(黑色短袖T 恤牛仔褲男子)較為激動,徐○瑋(短條紋T 恤牛仔褲男子)於一旁制止劉得聖…,劉得聖(黑色短袖T 恤牛仔長褲男子)較為激動,經警方制止區隔」、「01:28:03→劉得聖(黑色短袖T恤牛仔長褲男子)與警方爭執,林○賢(深藍色短袖T 恤牛仔褲男子)加入爭執,一名警察將林○賢(深藍色短袖T 恤牛仔褲男子)架開,劉得聖(黑色短袖T 恤牛仔褲男子)持續與警方爭執,遭另名員警拉開,於畫面中間之員警以右手配槍取出控制現場,並要求林○賢(深藍色短袖T 恤牛仔褲男子)蹲下。」(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02 頁),足見被告劉得聖確為該群體中之帶頭者,且於警方到場後,仍情緒激動,持續與警方爭執,參以被告劉得聖為群體中較年長者,又自稱當晚只有找少年徐○瑋唱歌,並同意徐○瑋一同找朋友過來唱歌,唱歌的費用新臺幣4、5,000元是由其買單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被告彭冠陵亦稱有人找我去唱歌我就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以被告劉得聖之年紀豈會無故找差距十幾歲之人至KTV唱歌,並幫無私交之其他少年買單,是以被告劉得聖於該群體中之互動表現,堪認被告劉得聖為該群體中具有決定性之人。從而,證人陳宥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得聖有叫其他人去打副駕駛座的人,因為當時場面還沒有很混亂,我可以分得出是劉得聖講的乙節,尚屬可信。則被告劉得聖確有授意被告彭冠陵、林○賢至副駕駛座毆打告訴人陳坤樹,洵堪認定。

(五)被告劉得聖雖辯稱我沒有教唆少年也沒有動手,我激動是因為要請警方作證云云,惟查:

1.被告劉得聖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雍昇,並授意被彭冠陵、林○賢至副駕駛座毆打告訴人陳坤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劉得聖辯稱並未動手云云,顯不足採。

2.證人即警員鄒彥正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劉得聖並沒有對我說要幫他作證等語(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05 頁),則被告劉得聖辯稱激動係因要求警員作證云云,顯不可信,且被告劉得聖倘無動手毆打告訴人陳雍昇,僅係因口角之故,又豈會如此激動,益徵被告劉得聖確有毆打告訴人陳雍昇。

3.被告彭冠陵雖稱被告劉得聖並未動手打人,惟其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2 人其中1 人開車差點撞到林○賢,然後開車的那位駕駛搖下車窗罵我們三字經並說是十三神鷹幫,接著他們2 人在車上要拿東西然後我們就把他們拉下車,然後發生拉扯對方也打我們,徐○瑋被打到手也受傷,我跟林○賢就還手打回去且搶下對方的鋁棒,對方就被我們打傷,對方其中1人跑上去叫人約5、6人下來,然後警察就到場了。包括我在內有3人毆打告訴人(見偵卷第17頁)。嗣於偵訊時改稱:案發當天在車子那邊,劉得聖站在我後面,是我拉陳雍昇的衣領並毆打他臉部,劉得聖並未動手,當天只有我跟林○賢毆打陳雍昇,只有2人毆打告訴人2人(見偵卷第88頁)。被告彭冠陵先於警詢時稱坦承有將告訴人陳雍昇拉下車,且包括其在內有3人毆打乙節,後改稱僅有其與林○賢2人,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另參以證人鄒彥正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證稱:現場沒有看到棍棒,也無扣到棍棒等語(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05頁),可見彭冠陵稱因還手打回去並搶下鋁棒乙節,應屬虛構,且嗣後又改稱係其拉陳雍昇衣領並毆打,顯係迴護被告劉得聖之詞,是被告彭冠陵稱被告劉得聖未動手毆打等情,要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被告劉得聖有利之認定。

4.證人即共犯少年林○賢於警詢時雖陳稱:要保護自己所以毆打陳坤樹、陳雍昇,是對方先動手的,只有我和彭冠陵打陳雍昇而已,徐○瑋、劉得聖在旁邊阻止我們,陳坤樹我們沒有打他,陳雍昇有打我嘴巴,我牙齒有掉一顆,要對陳雍昇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15頁背面),另於偵訊時稱:因為我看到徐○瑋被打,我上前阻止,才被駕駛陳雍昇毆打,我才還手等語(見偵卷第105 頁),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證稱:我忘記誰先靠過去,我不是走第一個的人,我是走到駕駛座那邊,駕駛座的人作勢要拿東西,我沒有看到是什麼東西,我上前阻止,之後駕駛座的人就下車,我站在旁邊,彭冠陵站在我旁邊。駕駛座的人動手打人,我不清楚打誰,我有站在駕駛座的人的旁邊,他有打人,但我不清楚他打誰,我上前阻止駕駛座的人打人,被駕駛座的人打到嘴巴。我就動手駕駛座的人,用拳頭往他的臉上打,那時駕駛座的人已經下車等語(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05 頁背面),惟林○賢指述遭告訴人毆打成傷,既未驗傷提出相當佐證,且前後指述不一,故告訴人陳雍昇、陳坤樹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4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倘係徐○瑋被打,何以係由被告彭冠陵、林○賢提出告訴,且亦未見徐○瑋有提出任何驗傷證明,則林○賢之上開陳述真實性,顯有疑義。況被告彭冠陵於警詢時已稱有將告訴人陳雍昇拉下車(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陳雍昇既遭人拉下車毆打,則林○賢所稱對方先動手,看到徐○瑋被打乙節,顯非事實,是證人林○賢之陳述既有前後不一之明顯瑕疵,且與事實不符,亦難採為有利被告劉得聖之證據。

5.證人徐盛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有跟我後方的3 、4 個人拉扯,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我沒有看到這些人有毆打對方,被告劉得聖都在我旁邊沒有拉扯或動手,警察來時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背面),惟證人徐盛國既與被告劉得聖一同於包廂內唱歌,嗣與包廂內之一群人一同離開,豈會不知同聚包廂之人是何人之朋友,其經交互詰問後始改稱是劉得聖之朋友,沒有去勸架係因為怕受到波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背面),惟若僅係雙方互相拉扯,證人徐盛國豈會避免受到波及而快速離去,足見證人徐盛國上開證述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又據證人鄒彥正證稱:到場時有看到一部銀色自小客車停在停車場斜坡上面,一一去盤查資料,我發現陳坤樹靠在柱子上休息,臉部有傷口、淤青浮腫,陳雍昇臉上也有傷口等語(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05 頁),堪認告訴人2 人確有遭人毆傷,是證人徐盛國所述被告劉得聖等人未毆打對方顯與事實不符,證人徐盛國上開證述前後多所矛盾,顯係迴護之詞,實難採為有利被告劉得聖之證據。

6.監視錄影光碟所示之畫面,雖未見被告劉得聖動手毆打告訴人2 人,惟該畫面並非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劉得聖於警員到場處理後,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陳雍昇、陳坤樹,尚難據此為被告劉得聖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劉得聖此部分所辯亦難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得聖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劉得聖、彭冠陵與少年林○賢共同傷害告訴人2 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得聖、彭冠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7年上字第755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得聖、彭冠陵與少年林○賢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雍昇,嗣因被告劉得聖授意,被告彭冠陵、少年林○賢即至副駕駛座徒手毆打陳坤樹,共同傷害告訴人陳雍昇、陳坤樹,顯見行為當時已基於相互之認識,而以一共同之犯意而實行傷害行為,被告2 人應就告訴人等2 人之傷害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劉得聖、彭冠陵與少年林○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密接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陳雍昇、陳坤樹等2人所為之個別傷害舉動,就各告訴人而言均係以同一傷害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為接續犯。而被告2 人以一接續毆打之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2 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得聖為69年1 月8 日出生之人,而本件共犯林○賢係84年5 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劉得聖於本件案發時已成年,共犯林○賢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劉得聖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其中被告劉得聖更帶頭直接出拳毆打告訴人陳雍昇,被告彭冠陵亦因年輕氣盛即率爾加入毆打行列,所為皆有可議,復考量告訴人陳雍昇、陳坤樹所受之傷勢,被告2 人係以徒手傷害他人之手段,再衡酌被告劉得聖犯後未坦承犯行、被告彭冠陵犯後坦承犯刑之犯後態度,被告2 人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劉得聖高中畢業、被告彭冠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得聖職業為水電工、被告彭冠陵現服役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