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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0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魏瑞紅邱巧寧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遙綜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遙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遙綜因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遭蘇狄諾之母親蘇劉六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撞傷,並導致曾遙綜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因此對蘇劉六妹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於102 年1 月21日在法院開庭時,請求蘇劉六妹先賠償部分金額,惟遭蘇劉六妹拒絕,竟憤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2日上午3 時38分許,搭乘其不知情女友林卉潔所騎乘之FF9-968 號重型機車,並將內有紅色油漆之垃圾桶置於機車踏板上,另手提內有冥紙之紙袋,前往蘇劉六妹及蘇狄諾位在新竹縣新豐鄉○○街000 ○0 號之住處,行經榮華街某上坡處時,先示意林卉潔停車等候,自己再持該紅色油漆桶步行至上址,持該紅色油漆潑灑上址鐵捲門、小門、大門上方通風窗、不鏽鋼鋼架、電錶、門鈴、信箱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物,並拋灑冥紙,以此隱含將可能加害居住於上址之蘇狄諾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寓意之行為,致蘇狄諾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並損壞蘇狄諾住處鐵捲門、小門、大門上通風窗及不繡鋼鋼架之外觀美觀功能。

二、案經蘇狄諾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遙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曾遙綜涉犯毀損罪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蘇狄諾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000 ○0 號以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上址之門、窗及不繡鋼鋼架等物,並因而損壞蘇狄諾住處鐵捲門、小門、大門上通風窗及不繡鋼鋼架之外觀美觀功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102 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至9 頁、第38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502 號卷《下稱本院審易502 卷》第34頁背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0 號卷《下稱本院易270 卷》第8 頁背面、第27頁),並經告訴人蘇狄諾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綦詳(偵字卷第14至17頁、第38頁、第53至54頁及本院審易502 卷第16頁正背面、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林卉潔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0至13頁、第38至39頁);並有案發時監視器拍攝被告騎駛上開機車之翻拍畫面共6 張(偵字卷第20至21頁)、○○街000○0 號案發現場遭潑漆及灑冥紙後照片6 張(偵字卷第23至25頁)等物在卷可稽。

2.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查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小門、大門上通風窗及不繡鋼鋼架除用以防閑隔絕外來人士,用以保障居家安全外,並兼具美觀的功能,然告訴人住處之上述鐵捲門、小門、大門上通風窗及不繡鋼鋼架遭被告潑灑紅色油漆後,告訴人於事後雖嘗試清洗,亦無法消除上述紅色油漆之痕跡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易270 卷第13頁),顯已減損上開物品之美觀功能及效用,被告上述潑灑紅色油漆於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小門、大門上通風窗及不繡鋼鋼架之行為,自屬損害行為,且足以損害於告訴人。

3.綜上,被告上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000 ○0 號潑灑紅色油漆及拋灑冥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蘇狄諾的母親蘇劉六妹有車禍之糾紛,我拿到民事債權憑證,但對方都脫產了,沒有賠我錢,我不能打他,我只能找東西出氣,我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1.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2.冥紙在民間習俗上,係祭祀鬼神或陰魂之用,以之向活人揮撒,即寓涵欲加害對方生命、身體,使其成為死人之警告、威攝意味,自係客觀上足以使人聞之生畏之惡害;告訴人蘇狄諾於偵訊時復指述:被告以紅色油漆及冥紙拋灑我家大門已經造成我及我家人的身心不安等語(偵字卷第535 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人在夜間睡眠的狀態下精神是非常脆弱,而被告於凌晨在我家裡潑紅油漆、灑冥紙是意謂警告,我覺得有恐嚇等語(本院審易502 卷第44頁),並有○○街000 ○0 號現場遭被告潑漆及灑冥紙後照片6 張(偵字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冥紙是要用來祭拜祖先;潑灑油漆及拋灑冥紙的行為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及其家人內心的害怕及心理負擔等語(本院審易502 卷第34頁背面、本院易270 卷第26頁),是被告上揭於告訴人住處潑灑油漆及拋灑冥紙之行為,在客觀上顯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被告明知冥紙係過世之人所用之物,於他人住處拋灑會導致他人之內心害怕及心理不安,猶執意為之,而告訴人亦因被告上述潑灑油漆及灑冥紙之行為而心生不安,被告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犯行,洵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諒屬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犯行。被告以1 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毀損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要求告訴人之母蘇劉六妹賠償車禍事件所造成之損失遭拒絕後,竟以紅色油漆及冥紙潑灑告訴人住處之門、窗及不繡鋼鋼架等物之方式,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係不滿其遭告訴人之母蘇劉六妹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傷造成腳及手骨折,而蘇劉六妹至今卻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之犯罪動機、被告因上述車禍之傷害,導致身體無法久站,僅能以臨時工為業、月薪僅約新臺幣1 萬5 、6仟元,並要持續作復健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中等智識程度,暨其前未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
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