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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香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6 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香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鄭香貝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有湖口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6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有逆向行駛交通違規之情狀,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情形,且於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大聲咆哮等情事,又畫同心圓測試項目顯然扭曲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香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及罰新臺幣55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36號
    被      告  鄭香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00鄰安溪寮
                        00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香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
    交簡字第256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0號判決處罰金
    新臺幣55,000元確定,並於100 年5 月9 日分期繳清執行完
    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12月29日晚上8 時許,在新竹縣
    湖口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 、4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 T6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安溪寮00之0號住處,迨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行經新
    竹縣湖口鄉○○街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停盤查,
    並於同日晚上11時2分,現場對鄭香貝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
    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香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湖口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香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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