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香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改依簡易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 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香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 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分期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12月29日晚上8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 、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安溪寮69之1 號住處,迨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2 分,現場對鄭香貝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8頁、第78頁),且上訴人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有湖口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偵查卷第16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有逆向行駛交通違規之情狀,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情形,且於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大聲咆哮等情事,又畫同心圓測試項目顯然扭曲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佈,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款,並新增第1款 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將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自處罰範圍及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另本件於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有關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規定雖已修正,並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施行,但該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被告鄭香貝上訴意旨以其已經戒酒請求輕判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已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及罰金5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尚難謂有何違法之情。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徒以其已經戒酒請求輕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