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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惠光霞李錦樑宋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
陳萬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萬發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機車並未倒地,且上訴人聽見「扣」之聲響時,以為係機車上放置之塑膠箱蓋子飛走,而回頭查看,但未看見異狀即繼續前行,不知肇事,否則定當停車幫忙協助將被害人侯彥禎送醫,況且上訴人所騎機車已投保,如肇事保險公司會如數賠償,上訴人自無肇事逃逸之必要。㈡、上訴人並非明知肇事而逃逸,事後已與侯彥禎成立調解,賠償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侯彥禎亦表示不再訴究。又上訴人學識不高,目前年老無法從事勞力工作,靠子女支助為生,全家經濟拮据。請體諒上情,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騎乘第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中山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貿然直接左轉欲駛入民生路,其左後方適有侯彥禎騎乘第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致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後側與侯彥禎所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侯彥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上訴人肇事後,明知侯彥禎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對侯彥禎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騎車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行為時法)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侯彥禎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機車照片、事故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上訴人對其騎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之行車動向,及曾聽聞「扣」之聲響而回頭查看等事實,亦供認不諱。上訴人雖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聽見聲響時,誤以為係所載之塑膠箱蓋子脫落,曾稍微轉頭查看,但未看見蓋子即離去,不知已經肇事,亦無逃逸之犯意云云。然而:㈠、依侯彥禎所述之肇事經過情形、所受之傷勢,及其所騎重型機車所受損害等情以觀,可見侯彥禎人車倒地時之力道非輕,勢必發出鉅大聲響,上訴人亦應感受因兩車撞擊力道產生之震動。參諸上訴人亦自承當時聽到「扣」之聲響,並回頭查看等情,核與侯彥禎明確指證:上訴人於肇事後,曾在民生路旁暫停,並回頭觀望侯彥禎等情相符。堪認上訴人當時確已知悉肇事。㈡、上訴人所騎之上開機車雖已投保,然此僅與交通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時,上訴人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方式及其與保險公司間之分擔金額相關,與上訴人有無肇事逃逸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等情。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上揭犯行應堪認定,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所為前揭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上訴人以其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現年老無法工作,靠子女支助為生,全家經濟拮据等情,求為緩刑之宣告,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如何適用準據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採「從舊從輕」原則,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故倘例外適用新法者,方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要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由「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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