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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五六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五六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序號四七八二號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查被告經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點七六毫克,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謝 永 昌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五六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