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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林恩昆」應更正為「林恩堃」、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4年8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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