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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1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10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尚全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64號),本院認本案(102 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尚全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尚全瑞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2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9 月5 日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98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尚全瑞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 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見賀德松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而竊得該車(車內尚有扳手10支、油桶1 個),旋即駕駛該車離去。嗣賀德松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尚全瑞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不知情之李天明、徐瑞霞行經新竹市金城一路與建功二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察覺有異而攔查,尚全瑞見狀心虛即加速逃逸,駕駛車輛至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該處為死巷,尚全瑞遂棄車逃逸,李天明、徐瑞霞則為沿途追蹤車輛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車輛、扳手10支、油桶1 個、尚全瑞所有之鑰匙1 串及電線1 捆,始查悉上情(自用小客貨車1 輛、扳手10支、油桶1 個均業已發還賀德松具領保管)。

二、案經賀德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尚全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5、6、97至99、131頁)。

(二)告訴人賀德松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0至13、117、118頁)。

(三)證人徐瑞霞、李天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 至9 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及查獲車輛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14至20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尚全瑞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尚全瑞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尚全瑞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尚全瑞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賀德松之自用小客貨車,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鑰匙1 支(保管字號:102 年度保字第11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9頁),係被告尚全瑞所有,且為其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電線1 捆(保管字號:102 年度保字第1166 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9頁),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108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