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3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補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及㈡第1行補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徐湛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2月16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徐湛2 項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項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揭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審酌被告徐湛如前所載,經施以觀察勒戒在案,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殘渣袋1個(保管字號:101年度保字第14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228 號卷【下稱第228 號卷】第31頁)係被告徐湛吸食本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經被告供承在案,有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第228 號卷第5 頁、第27頁至第28頁),是上開殘渣袋1 個已附著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分裝匙1 支(保管字號:101 年度保字第14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228 號卷第31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第228 號卷第5 頁、第27頁至第28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 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