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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3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32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

二、核被告徐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38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始犯本案,仍構成累犯。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
     被      告  徐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
    竹簡字第 38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
    107 年 9 月 5 日 8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 0 段
    000 巷 00 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 13 時 45 分許,因另案通緝向
    警投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
    -19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 9 月 26 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 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32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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