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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5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清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清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楊清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6 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6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7 、3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7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5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證據欄編號二證據名稱欄第1 行補充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清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明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持有之毒品來源為吳傳信,然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傳信前,即已懷疑吳傳信有毒品犯罪行為,並依法監聽之,顯係員警原已將吳傳信列為查緝監聽對象,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由警詢時員警提示被告與吳傳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被告即知(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依上說明,被告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7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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